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行政、審判、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權的規定(試行)

1989年8月21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行政、審判、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權的規定(試行)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08.25
  • 實施時間:1989.08.2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範圍和內容,第三章 方式和程式,第四章 責任和處理,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以及全國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保證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省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法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行使監督權。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是省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其監督。
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其監督。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應當遵循依法辦事和集體決定問題的原則。

第二章 範圍和內容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下列違憲違法行為進行監督:
(一)省人民政府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及全國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相牴觸的規章、決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及全國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相牴觸的判決、裁定、決定和其他法律檔案;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對本省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問題的不當解釋;
(四)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其他違憲違法行為。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下列工作進行監督:
(一)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的執行;
(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關於本省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等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的執行;
(三)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執行,以及執行過程中的部分變更;
(四)本省重要對外關係的決定;
(五)本省有重大影響案件的申訴控告的處理;
(六)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的質詢、詢問以及建議、批評、意見的答覆和處理;
(七)本省人民普遍關心和迫切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的處理;
(八)法律規定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員的下列行為進行監督:
(一)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的行為;
(二)違反廉政規定的行為;
(三)瀆職、失職行為。

第三章 方式和程式

第一節 審議報告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本規定第六條所列舉的工作,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必要時作出決議、決定。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聽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報告。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委員會受常務委員會或主任會議的委託,可以聽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所屬部門的專題報告。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聽取審議意見。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必須如實反映情況。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對報告有異議,經半數以上組成人員通過,常務委員會可責成有關機關在本次或者下一次會議上重新報告。
第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財政預算,省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並於年度中期和末期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匯報執行情況。
省人民政府在執行過程中,如因情況變化需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財政預算作部分變更,必須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決定。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可以檢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財政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二節 質詢、詢問、建議
第十二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十三條 質詢案應當寫明被質詢的對象、質詢的問題和質詢的理由。
質詢的問題應當是被質詢機關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第十四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研究,提出意見,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質詢案經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審議情況作出決定後,交被質詢機關答覆,被質詢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在會議上答覆;有的也可以在下一次會議上答覆。
半數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答覆不滿意,可以要求被質詢機關再次答覆。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就質詢的問題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詢問。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通知有關機關,有關機關必須派人到會進行說明。
第十六條 對於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意見,有關機關必須認真研究,及時處理;情況特殊,不能及時答覆的,必須向代表進行說明並報告常務委員會。
建議、批評、意見全部處理完畢,有關機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處理情況。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建議、批評、意見的處理情況,可以進行檢查。
第十七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工作書面提出的建議、批評、意見,有關委員會應當及時轉交有關機關,有關機關應當在下一次會議召開之前答覆。
第十八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閉會期間,代表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工作書面提出的建議、批評、意見,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應當轉交有關機關處理。
第三節 任免、撤職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人員,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任免人員要嚴格執行《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程式》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個別副省長、常務委員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撤職案。
第二十二條 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對象和撤職的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調查核實,提出意見,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撤職案付諸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可以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口頭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會議應當對申辯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表決撤職案,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四節 審查檔案、視察、調查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制定的規章、規定、決定、命令等規範性檔案,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報送的規範性檔案,發現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及全國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相牴觸的,必須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
主任會議對於違憲違法輕微的規範性檔案,可以責成有關機關自行糾正;對於違憲違法嚴重的規範性檔案,應當提交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決議,予以撤銷。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代表進行視察。
有關機關和被視察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並為視察提供便利。
對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代表在視察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被視察單位應當認真研究和處理。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調查委員會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若干人或代表若干人組成,由主任會議提名,經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組織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八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一切有關地方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應當同意。
調查結束後,調查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作出報告,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調查小組應當向主任會議作出報告。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召集代表同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及其所屬部門負責人進行座談。上述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回答代表提出的問題,聽取代表的意見。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召開重要會議和組織重大活動,應當及時通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有關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有關委員會根據情況,可以派人參加或列席。
第三十一條 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重要工作的檔案、資料等,及時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節 案件、申訴和控告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重大影響的案件,認為有必要進行監督時,可以提出要求。司法機關必須認真聽取意見,如實匯報。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人民民眾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控告,根據不同情況作以下處理:
(一)對一般性的申訴和控告,交有關機關處理;
(二)對重要的申訴和控告,交有關機關限期處理並報告結果;不能按期處理完畢的,有關機關應當說明情況;
(三)對特別重大的申訴和控告,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受主任會議委託可以調閱有關材料進行研究,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會同有關機關進行調查。
(四)發現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決定或其他法律檔案,主任會議可以責成有關機關按照法定程式進行糾正,限期辦理結束,並報告結果。

第四章 責任和處理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員的下列行為,必須追究責任:
(一)嚴重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本省地方性法規;
(二)拒不執行全國或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三)嚴重違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或財政預算;
(四)阻礙、干擾常務委員會組織的視察或調查;
(五)拒不辦理或有意拖延常務委員會交辦的申訴、控告;
(六)審理本省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嚴重失誤;
(七)因瀆職、失職行為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或造成惡劣的影響;
(八)嚴重違反廉政規定造成惡劣的影響;
(九)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所列行為,可以區別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責成有關機關或人員作出書面檢查;
(二)責成有關機關對有關人員予以批評、教育和行政處分;
(三)撤銷有關行政機關的決定、命令或行政措施;
(四)撤銷有關人員的職務;
(五)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罷免有關人員的職務;
(六)責成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七)根據法律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的解釋權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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