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城鄉生活垃圾管理規定

《汕頭經濟特區城鄉生活垃圾管理規定》共六章四十一條,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城鄉生活垃圾管理規定
  • 實施時間:2015年11月1日
汕頭經濟特區城鄉生活垃圾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鄉環境,保障公眾健康和生態安全,推動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汕頭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特區範圍內金平區、龍湖區和濠江區的生活垃圾投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城鄉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付費”的原則,逐步實行生活垃圾分類道格項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生活垃圾管理及設施建設所需資金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第五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特區範圍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規定;具體事務性工作由其所屬的市環衛管理機構負責。
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生活垃圾投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的組織、管理及監督工作; 具體事務性工作由區環衛管理機構負責。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構想婚糠去、城鄉規劃、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公路、工商、財政、國土資源、公安、社會保障、水務、海洋與漁業、農業、商務、衛生、教育、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管、房產管理、城管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達影蜜炒責本轄區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導村民(社區居民)委員會落實本轄區生活垃圾收集、轉運工作,動員轄區內單位和個人參與生活垃圾減量、分類投放工作。
第六條 公共媒體應當開展城鄉生活垃圾管理的公益性宣傳。
學校應當結合教學活動和社會實踐開展生活垃圾減量、分類投放、無害化處理等相關知識的教育。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肯洪頌法履行生活垃圾產生者的責任,減少生活垃圾產生,分類投放生活垃圾,有權對違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生活垃圾管理目標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年度規劃。
第九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特區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應當符合特區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所在區域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生活垃圾處理、環境保護等技術規範。
第十一條 城市建設和改造應當優先配套建設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垃圾轉運站等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設計方案應迎諒當徵求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配套建設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驗收。
第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損毀、遷移、拆除、封閉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確有必要遷移、拆除或者封閉的,建設單位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或者補建方案,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實施。
第三章 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十四條 任何產生生活垃圾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社會團體、本市常住人口,應當繳納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可以採取和供水統一收費、代扣代繳等方式繳納。
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繳納後,任何單仔旋備位和個人不得向繳費對象重複收取與生活垃圾處理相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五條 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的收費標準應當根據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的成本,兼顧當地居民和單位的承受能力確定。具體的收費標準、收費辦法及資金使用管理等制度由市發展和改革、財政、市容環境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許可權,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訂。
第十六條 城鄉生活垃圾投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的方式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拔跨詢點和方式處置生活垃圾。在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的區域內,應當將生活垃圾分別投入相應的垃圾容器。
第十七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訂特區生活垃圾作業規範和檢查考核辦法、生活垃圾排放處理申報制度,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特區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管理責任人制度。責任區及其責任人的確定原則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汕頭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執行。
第十九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管理責任人的工作責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管理制度,記錄產生的生活垃圾種類和去向,並提供給環衛管理機構;
(二)根據生活垃圾產生量和處理要求,按照標準和規範設定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並及時清收生活垃圾,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清潔衛生和正常使用;
(三)制止翻揀和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投放生活垃圾的行為;
(四)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處理知識宣傳,指導、監督單位和個人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第二十條 從事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的作業服務單位應當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相應資質。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委託未取得生活垃圾服務資質的單位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活動。
第二十一條 特區推行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的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或者授權負責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作為政府採購服務的招標人(下稱招標人),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確定承擔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工作的單位(下稱中標人)。
第二十二條 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實行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市場化的,招標人應當與中標人簽訂經營協定,約定服務區域、經營期限、服務標準、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中標人應當按照經營協定履行義務,完成中標項目。中標人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項目。
中標人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六個月向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經同意後方可停業或者歇業,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前落實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措施。
第二十四條 招標人應當對中標人的經營服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考核,考核結果作為撥付中標人作業經費的依據。中標人應當接受並配合招標人的監督、檢查、考核。
第二十五條 中標人在經營服務期間因管理不善導致出現安全事故、擅自停業歇業、經檢查招標人發現有違法違規行為二次以上且警告無效,並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招標人有權採取臨時接管措施,並可以解除契約。
中標人因違約被解除契約的,自契約解除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參與特區範圍內的環衛保潔政府採購項目的招投標。
第二十六條 由村民(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保潔人員採用上門收集或者村(居)民自行定點投放生活垃圾的, 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區環衛管理機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共同做好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工作。
第二十七條 生活垃圾應當運送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垃圾處理場(廠)進行處理。已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應當進行分類處理。
禁止在生活垃圾收集、處理場所投放醫療垃圾、有毒有害工業垃圾。
第二十八條 生活垃圾運輸車輛應當進行定時清潔與消毒,採取密閉方式運輸,運輸途中不得泄漏、灑落,不得污染城市路面、水面,防止造成二次污染。垃圾運輸線路應當避開水源保護區。
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衛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運輸車輛的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運輸、城管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監督檢查生活垃圾運輸車輛。
第二十九條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保持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設備正常運行,按照規定處理生活垃圾,並定期向所在地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監測報告,向社會公開監測結果。
第三十條 生活垃圾簡易填埋場和臨時堆放點,應當結合垃圾堆體規模、場址地質構造和周邊環境條件制定綜合治理方案。
填埋庫容已滿的生活垃圾衛生填埋場,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封場、跟蹤檢測污染物排放和地下水、大氣、垃圾堆體沉降指標,並採取相應處理措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的綜合考核制度,並納入政府考核指標。
第三十二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衛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衛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生活垃圾轉運、處理單位和部門制定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應急處理機制。
第三十四條 市環衛管理機構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會公布上一年度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的監管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擅自占用、損毀、遷移、拆除、封閉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生活垃圾服務資質而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作業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規定履行生活垃圾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和南澳縣的生活垃圾投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以及相關管理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規定所稱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 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十四條 任何產生生活垃圾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社會團體、本市常住人口,應當繳納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可以採取和供水統一收費、代扣代繳等方式繳納。
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繳納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繳費對象重複收取與生活垃圾處理相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五條 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的收費標準應當根據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的成本,兼顧當地居民和單位的承受能力確定。具體的收費標準、收費辦法及資金使用管理等制度由市發展和改革、財政、市容環境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許可權,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訂。
第十六條 城鄉生活垃圾投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的方式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處置生活垃圾。在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的區域內,應當將生活垃圾分別投入相應的垃圾容器。
第十七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訂特區生活垃圾作業規範和檢查考核辦法、生活垃圾排放處理申報制度,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特區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管理責任人制度。責任區及其責任人的確定原則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汕頭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執行。
第十九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管理責任人的工作責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管理制度,記錄產生的生活垃圾種類和去向,並提供給環衛管理機構;
(二)根據生活垃圾產生量和處理要求,按照標準和規範設定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並及時清收生活垃圾,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清潔衛生和正常使用;
(三)制止翻揀和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投放生活垃圾的行為;
(四)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處理知識宣傳,指導、監督單位和個人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第二十條 從事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的作業服務單位應當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相應資質。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委託未取得生活垃圾服務資質的單位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活動。
第二十一條 特區推行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的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或者授權負責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作為政府採購服務的招標人(下稱招標人),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確定承擔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工作的單位(下稱中標人)。
第二十二條 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實行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市場化的,招標人應當與中標人簽訂經營協定,約定服務區域、經營期限、服務標準、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中標人應當按照經營協定履行義務,完成中標項目。中標人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項目。
中標人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六個月向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經同意後方可停業或者歇業,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前落實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措施。
第二十四條 招標人應當對中標人的經營服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考核,考核結果作為撥付中標人作業經費的依據。中標人應當接受並配合招標人的監督、檢查、考核。
第二十五條 中標人在經營服務期間因管理不善導致出現安全事故、擅自停業歇業、經檢查招標人發現有違法違規行為二次以上且警告無效,並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招標人有權採取臨時接管措施,並可以解除契約。
中標人因違約被解除契約的,自契約解除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參與特區範圍內的環衛保潔政府採購項目的招投標。
第二十六條 由村民(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保潔人員採用上門收集或者村(居)民自行定點投放生活垃圾的, 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區環衛管理機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共同做好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工作。
第二十七條 生活垃圾應當運送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垃圾處理場(廠)進行處理。已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應當進行分類處理。
禁止在生活垃圾收集、處理場所投放醫療垃圾、有毒有害工業垃圾。
第二十八條 生活垃圾運輸車輛應當進行定時清潔與消毒,採取密閉方式運輸,運輸途中不得泄漏、灑落,不得污染城市路面、水面,防止造成二次污染。垃圾運輸線路應當避開水源保護區。
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衛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運輸車輛的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運輸、城管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監督檢查生活垃圾運輸車輛。
第二十九條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保持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設備正常運行,按照規定處理生活垃圾,並定期向所在地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監測報告,向社會公開監測結果。
第三十條 生活垃圾簡易填埋場和臨時堆放點,應當結合垃圾堆體規模、場址地質構造和周邊環境條件制定綜合治理方案。
填埋庫容已滿的生活垃圾衛生填埋場,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封場、跟蹤檢測污染物排放和地下水、大氣、垃圾堆體沉降指標,並採取相應處理措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的綜合考核制度,並納入政府考核指標。
第三十二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衛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衛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生活垃圾轉運、處理單位和部門制定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應急處理機制。
第三十四條 市環衛管理機構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會公布上一年度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的監管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擅自占用、損毀、遷移、拆除、封閉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生活垃圾服務資質而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作業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規定履行生活垃圾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和南澳縣的生活垃圾投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以及相關管理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規定所稱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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