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生效日期】1995-01-28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發布文號】水科教[1995]29號
正文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在職職工的教育培訓工作,有效提高水利職工隊伍的整體素質,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水利改革與發展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規定,特制定水利行業職工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第二條 水利行業職工教育,是指對水利行業在職職工所實施的政治思想、職業道德、科學文化、業務技術等方面的教育培訓活動。
第三條 職工教育是行業建設的根本,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開發智力、培養人才、提高勞動者素質的重要途徑,是加快水利科技進步,加速水利經濟發展的必要條件。
第四條 水利職工教育必須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堅持為兩個文明建設和水利基礎設施建設與水利基礎產業發展服務的方向,堅持面向生產、面向基層、按需施教、學用結合的原則,努力提高教育質量和辦學效益。
第五條 水利職工教育的目標是:有目的、有計畫、有組織地對水利職工進行教育培訓,培養適應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和水利基礎產業以及社會主義經濟發展需要的各類合格人才,造就一支具有較高政治素質和職業道德,掌握現代管理和科學技術知識,具備較強工作能力和生產技能,年齡、專業、層次結構比較合理的水利職工隊伍。具體任務包括:
對在職職工進行思想政治和職業道德教育。
對在職職工進行適應崗位需要的文化知識、專業技術和提高實際工作能力或操作技能的崗位培訓、職業培訓和工人技術等級培訓。
對專業技術人員進行以新理論、新技術、新知識為主要內容的更新、擴展、深化知識的繼續教育。
根據工作需要和有關規定,對在職職工進行高、中等學歷教育、專業證書教育和初、高中文化教育、掃盲教育。
第二章 管理體制和職責
第六條 按照“歸口管理,分級辦學”和“以行業為主導,以企事業單位為主體”的原則,明確各級主管部門的職責,建立以“指導、協調、評估、激勵、服務”為特徵的水利職工教育管理體制。
第七條 水利部負責貫徹黨和國家有關職工教育的方針、政策、法規,指導、協調、管理全行業的職工教育工作。
負責制定行業職工教育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
組織制定指導性崗位規範、繼續教育科目指南、技術等級考核規範以及與之相配套的教學計畫、教學大綱,並組織職工培訓教材的編寫工作;
負責規劃和指導建設行業職工培訓基地,管理部屬職工教育院校;
組織實施對主要領導幹部、部機關幹部及有重大意義的有關培訓;
檢查、監督、評估行業職工教育工作;
調查研究,總結、交流和推廣先進經驗,表彰先進,組織行業職工教育理論研究和宣傳工作。
第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和流域機構,負責貫徹執行黨和國家關於職工教育的方針、政策、法規和水利行業的有關規定,指導、管理本系統、本部門的職工教育工作。
負責制定本系統、本部門職工教育的有關規定和規劃、計畫;
組織制定本系統、本部門的崗位規範、繼續教育科目和地方性技術等級標準以及相應的教學計畫、大綱,編選、補充教學用書;
指導本系統的職工培訓基地建設,管理所屬職工培訓機構;
監督、檢查、評估本系統、本部門的職工教育工作,總結、交流先進經驗,表彰先進,組織開展職工教育理論研究工作;
統計上報有關資料,及時向上級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
第九條 企事業單位是開展職工教育的主體,要認真貫徹落實國家和上級部門關於職工教育的政策、規定,根據自身發展需要組織實施本單位的職工教育工作。
負責制定本單位的職工教育規劃和年度培訓計畫。
負責制定(修訂)本單位的崗位規範及繼續教育科目,並組織實施。
制定本單位的職工教育規定、辦法,認真完成各項培訓任務。
建立或完善職工培訓基地,提供人、財、物等辦學條件。
第十條 職工教育應由各單位的教育主管部門統一歸口管理,其它綜合管理、行政管理和業務部門要與教育部門通力協作,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認真實施本條例,努力做好本部門、本單位的職工教育工作。
第十一條 各單位領導要對本單位的職工教育工作全面負責,將職工教育任務列入本單位中、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納入主要負責人任期目標責任或承包經營契約。人事部門應將各單位重視、開展職工教育的情況作為該單位領導年度考核的重要內容之一。
第十二條 各單位要建立、健全職工教育管理機構,並根據職工人數合理配備一定比例的職工教育管理幹部和專、兼職教師。
第三章 辦學、發證與使用
第十三條 各類職工教育辦學單位都必須堅持“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的辦學方向,努力改革教學內容和方法,加強教學管理,提高教學質量,嚴格執行考核、發證制度,禁止亂辦班、亂髮證行為。
第十四條 建立在行業指導下,以企事業單位為主體,部門、企事業單位、學校和社會各方面共同辦學的體制。不具備辦學條件的單位,可以聯合辦學或者委託代培。在國家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積極鼓勵社會團體、個人和境外機構、人員投資舉辦職工教育。
第十五條 辦學單位要立足行業,面向基層,密切為水利經濟建設服務,根據水利行業的特點,多渠道、多層次、多形式辦學,要重視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十六條 舉辦國家承認學歷、崗位資格、技術等級和職業資格的職工教育培訓活動,必須按國家和有關上級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各辦學單位應依照國家、行業和單位制定的有關標準和規範對參加培訓人員進行考核,合格者發給相應的證書,作為晉級、晉職的依據之一。
第十八條 各單位應制定切實可行的措施,把培訓、考核、使用與待遇有機地結合起來,逐步推行“先培訓,後上崗”、“先培訓,後就業”的制度。
第四章 教師和管理幹部
第十九條 各單位均應建立一支熱愛教育事業,能滿足本單位培訓工作需要的專、兼職教師隊伍和管理幹部隊伍。專職教師和管理幹部,都要列入本單位的定員編制,並保持相對穩定。
第二十條 職工教育教師、管理幹部要認真貫徹執行黨的教育方針,努力鑽研業務,教書育人,為適應水利改革與發展需要培養各類合格人才。
職工教育教師要忠誠黨的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熟悉水利建設和水利經濟發展基本情況,具備《
教師法》規定的,與其教學內容要求相適應的學歷水平、文化專業知識、教學組織能力和實踐經驗。
職工教育管理幹部要熱愛職工教育工作,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敬業精神,了解所在單位的人才結構和需求情況,具備與其崗位、職務相適應的學歷水平、業務水平和組織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條 職工教育教師、管理幹部享受下列待遇:
工資標準、晉級及各項福利待遇與本單位相應層次的工程技術人員或普通教育教學人員相同。
專業技術職務評聘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可根據所學專業和所從事的崗位職務就近靠人相應系列。
保證必要的業務工作、進修和休息時間。專職教師應將主要工作時間用於教學工作或業務管理,並享受與普通教育教師同等的待遇(包括寒暑假,教齡津貼等);專職教師超過教學工作量的講課時數應參照有關標準給予超課時津貼。
從生產、科研部門抽調擔任一年以上教師工作的科技人員和兼任教師工作的職工教育管理人員,在任課期間享受專職教師的同等待遇。
第五章 職工的學習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 凡水利行業職工享有以下權利:
根據工作需要向單位申請參加對口學習培訓的權利;
被評為縣、處級以上單位的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有優先參加學習的權利;
經教育培訓或業餘自學,取得國家承認學歷的畢業證書者,享受國家規定的學歷及其相應福利待遇;
獲得崗位培訓合格證書、技術等級合格證書、職業資格證書和繼續教育證書者,享受發證單位及本單位規定的有關待遇;
專業技術人員享有每三年脫產45天參加學習進修的權利;
職工按規定脫產學習期間的工資、獎金及其它福利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凡水利行業職工應承擔以下義務:
根據生產、工作需要,有服從組織指派參加培訓學習的義務;
參加各類學習畢業或結業後,有向所在單位領導匯報和向其他職工傳授所學技術、知識的義務;
由單位支付學費連續脫產半年以上或半脫產學習一年以上,或被派出國學習培訓者,應與本單位簽訂書面契約(契約應寫明職工學習結束後為本單位服務的最短年限及契約雙方違約應承擔的責任),在契約有效期間要求調離者,職工本人有義務償還培訓費(也可由調人一方償還)。
參加各類學習的職工,有遵守職工教育規定和學校(班)的各項規章制度,按要求完成學習任務的義務,有關心教學和教學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議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職工參加學習培訓的權利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接受申訴的部門應及時作出處理,並答覆本人。
第六章 經費與基地建設
第二十五條 職工教育經費是確保職工教育順利進行的重要條件,其來源包括:
根據國家規定按職工工資總額的比例提取;
按國家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費用;
企事業單位可從稅後利潤、事業發展基金等項經費中提取一部分作為職工教育經費;
社會捐助及基金的增值部分。
專門用於部門水利建設與管理、項目明確的職工培訓,可在相應的專項經費中列支或直接計人成本。
第二十六條 有條件的單位,可採取國家投入、單位傾斜、個人捐資相結合的辦法多渠道籌集資金,建立職工教育基金。為確保基金增值,年度職工教育基金餘額不得低於基金總額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七條 各單位的職工教育經費應由職工教育主管部門掌握使用,財務部門監督,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截留或挪用。當年未使用完的經費應結轉下年繼續使用。
第二十八條 各單位可根據職工教育需要建立培訓基地,購置必要的儀器設備,其費用列入本單位的基建計畫和增添固定資產計畫。各單位用於職工教育的校舍,不能隨意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條 各單位的職工教育基地校舍應按不低於每個職工0.3~0.5平方米的標準規劃和設計,並配備和充實必要的教學設施,創造條件發展電化教學。
教育基地要配備符合四化要求的領導班子,配備勝任教學要求的師資力量和管理幹部。
第三十條 建立或撤銷國家承認學歷的職工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必須事先徵求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後按國家規定辦理;建立或撤銷職工學校、培訓中心等培訓機構,應事先徵求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後辦理。
第七章 監督與獎懲
第三十一條 各級職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要會同人事、勞動、財務等部門,定期對下屬職工教育管理部門或辦學單位進行檢查評估。各部門或辦學單位也應定期按評估辦法進行自查,並注意聽取下級單位的意見和建議,接受民眾和下級單位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 各單位開展職工教育培養各類人才的情況,作為評選本行業、本系統先進單位的必備條件之一。
第三十三條 各單位要定期總結、交流職工教育工作經驗,表彰先進。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貢獻大小分別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給予精神和物質獎勵。
重視職工教育,認真執行本條例,職工的科學、文化知識和業務技術、管理水平有明顯提高,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顯著提高的單位及其領導。
重視教學質量,培養人才較多,教學成果評估達到優良的辦學單位及其領導。
熱愛教育工作,刻苦鑽研業務,在教學管理和職工教育理論研究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教師及教育管理人員。
積極參加各類教育培訓,學習成績優異,學用結合,對推動生產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職工。
結合工作需要自學成才,已取得中專以上學歷證書並能學用結合,有先進事跡的職工。
第三十四條 不執行或違反本條例,有以下行為之一者,視情節輕重分別由上級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沒有把職工教育列入本單位負責人任期目標責任,職工教育培訓無規劃或雖有規劃但實施不力的單位及其領導。
不按照規定設定職工教育機構、配備職工教育工作人員,影響職工教育工作開展的單位及其領導。
侵犯教師合法權益和職工按規定參加培訓學習權利者。
侵占職工教育校舍、設施、設備等,妨礙教學工作正常進行者。
不按照規定標準撥付職工教育經費,或截留、挪用職工教育經費者。
第三十五條 承擔職工培訓任務的辦學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上級主管部門酌情進行批評教育、警告,情節嚴重者取消其辦學資格,或給予經濟和行政處罰。
教育管理混亂,教學質量不高,考核評估不合格的;
損害受培訓職工權利,情節嚴重的;
截流、挪用辦學經費的。
第三十六條 不完成學習任務,學習成績低劣或無故退學、違反學習紀律以及不適應本職工作又屢次拒絕參加教育培訓者,應給予批評教育直至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不履行職工教育教師、管理幹部的職責,造成教學、工作質量低劣的教師和管理幹部,應給予批評教育直至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規定亂辦班、亂收費、亂髮證的,未經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擅自舉辦各類培訓班的,要嚴肅處理,並追究當事人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適用於水利行業各單位。各單位應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單位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規定措施或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在執行中如與國家新的政策規定相矛盾,按國家新的政策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由水利部科教司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