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航行情報人員崗位培訓管理規定

《民用航空航行情報人員崗位培訓管理規定》在2002.03.20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用航空航行情報人員崗位培訓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02年03月20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4月19日
  • 頒布單位:中國民用航空總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航行情報人員崗位培訓管理,指導航行情報人員崗位培訓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三條,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民用航空航行情報人員的崗位培訓。
第三條 民用航空航行情報人員應當接受崗位培訓並按照《民用航空航行情報員執照管理規定》取得航行情報員執照。
航行情報人員管理機構負責航行情報人員的崗位培訓。
第四條 本規定中使用的名詞含義如下:
培訓主管:航行情治單位負責航行情報人員崗位培訓工作的人員。
培訓教員:持有有效航行情報員執照並有資格,或經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空中交通管理職能部門、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職能部門批准,在航行情報人員崗位培訓期間對受訓人實施崗位培訓的人員。
受訓人:在航行情治單位工作期間接受航行情報崗位培訓的人員。
追回培訓:由於受訓人本人的原因,在規定的培訓時間內未完成培訓內容或達不到培訓目的,需增加崗位培訓而採取的處理措施。
停止培訓:由於受訓人本人的原因,即使進行追加培訓,仍無法完成培訓或無法達到培訓目的而採取的處理措施。
培訓合格:系指受訓人經過崗位培訓,達到預期培訓的而採取的鑑定。
第二章 培訓種類
第五條 航行情報人員崗位培訓劃分為崗前培訓、崗位資格培訓、業務提高培訓和新技術培訓。
第六條 崗前培訓是指經過航行情報基礎教育,進入航行情報工作崗位之前的培訓。
崗前培訓應當使受訓人熟悉本地區、本部門航行情報工作的概況,建立安全觀念,了解有關航行情報工作的規章制度、技術標準和職業道德規範,熟悉與各相關業務部門的協作關係和總的工作流程。
第七條 崗位資格培訓是指為受訓人取得在特定的航行情報崗位獨立工作的資格而進行的培訓。
崗位資格培訓應當使受訓人掌握在航行情報崗位進行獨立工作時必需的業務知識和技能。
第八條 業務提高培訓是對航行情報工作人員提高業務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業務提高培訓每3年進行一次,培訓的時間和內容應當根據受訓人和航行情報工作的實際需要確定。
第九條 新技術培訓是指為掌握民用航空最新的科學技術、技術標準或者設備使用而進行的不定期培訓。
第三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十條 下列部門和機構對民用航空航行情報人員崗位培訓負有實施和管理的職責:
(一)民航總局空中交通管理職能部門;
(二)民航地區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職能部門;
(三)除本條(一)和(二)項規定之外其他設有航行情報部門的機構。
第十一條 民航總局空中交通管理職能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本規定製定有關航行情報人員崗位培訓的管理檔案;
(二)檢查指導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職能部門的航行情報人員崗位培訓工作;
(三)組織編寫航行情報人員崗位資格培訓大綱;
(四)組織航行情報部門領導和航行情報檢查員的業務提高培訓和新技術培訓;
(五)組織航行情報人員的出國培訓和國際技術交流;
(六)管理航行情報人員崗位培訓檔案。
第十二條 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職能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本規定和民航總局空中交通管理職能管理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地區崗位培訓管理實施辦法以及有關的崗位培訓管理檔案;
(二)檢查指導本地區航行情報人員崗位培訓工作;
(三)組織本地區航行情報人員業務提高培訓及新技術培訓;
(四)組織編寫本地區崗前培訓大綱和教材;
(五)管理本地區航行情報人員崗位培訓檔案;
(六)組織有關的培訓和技術交流。
第十三條 其他設有航行情報部門的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本機構航行情報人員的崗前培訓和崗位資格培訓;
(二)管理本機構航行情報人員崗位培訓檔案;
(三)組織有關的培訓和技術交流。
第四章 培訓主管和培訓教員
第十四條 本規定第十條所列部門和機構的航行情報部門應當指定專人作為本部門或機構的航行情報人員崗位培訓主管,負責規定的崗位培訓工作,編制崗位培訓年度計畫。
第十五條 培訓主管應當具有大專(含)以上學歷,持有民航總局簽發的有效航行情報員執照並在航行情報系統工作五年以上,有較強的組織協調和語言文字表達能力。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職能部門的培訓主管還應當具有較強的英語聽說讀寫能力。
第十六條 培訓教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承擔崗位培訓所需的業務知識、業務技能和實際工作能力;
(二)有良好的語言表達、交流和教學能力。
第十七條 培訓教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嚴格按照崗位培訓計畫和培訓大綱進行崗位培訓,並對教學質量負責;
(二)因人施教,正確全面地了解每一位受訓人,最大限度地達到培訓效果;
(三)適時對受訓人進行講評,提出不足和改進措施;
(四)對受訓人的培訓狀況進行檢查;
(五)對受訓人作出培訓鑑定,提出追加培訓、停止培訓或者培訓合格的建議;
(六)在承擔崗位培訓職責期間享受規定的待遇。
第五章 培訓機構
第十八條 航行情報人員崗位培訓應當根據崗位培訓的種類和要求在具備條件的民航院校、航行情報部門以及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空中交通管理職能部門認可的其他培訓機構實施。
第十九條 培訓機構應當具有進行培訓所需的場所、設施以及與航行情報工作有關的法律規章、工作制度、技術規範、標準和各種航行情報出版物。
第六章 實施與檢查
第二十條 本規定第十條所列部門和機構實施航行情報人員崗位培訓,應當成立培訓組。培訓組由培訓主管、培訓教員以及其他必要人員組成。培訓組應當為每一位受訓人制定培訓計畫,培訓計畫應當包括培訓的種類、內容、方式、時間、地點,受訓人、培訓機構、培訓教員、培訓主管、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崗位培訓結束後應當進行檢查,檢查時間由培訓主管和培訓教員共同確定,檢查人員除培訓教員外,至少還應當包括培訓主管、航行情報檢查員和航行情報部門負責人之一。
培訓主管應當對受訓人作出追加培訓、停止培訓或者培訓合格的結論。
第二十二條 崗位培訓結束後,培訓主管應當填寫本規定附屬檔案一規定的《受訓人崗位培訓登記表》並存入航行情報人員技術檔案。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2年4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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