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
規範民用航空情報員執照的
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民用航空情報員執照的申請、頒發、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民用航空情報員實行執照管理制度。執照經註冊方為有效執照。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情報員執照的,方可在民用航空情報服務機構獨立從事民用航空情報服務工作。
第四條 民用航空情報員執照由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統一頒發和管理。
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負責本轄區民用航空情報員執照的具體管理工作。
依照本規則規定承擔執照管理相關工作的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授權範圍做好相關工作,並接受民航局和地區管理局監督。
第五條 本規則中所用部分術語的定義如下:
(一)民用航空情報員,是指從事收集、整理、編輯民用航空資料,設計、製作、發布航空情報產品,提供及時、準確、完整的民用航空活動所需的航空情報服務工作的人員。
(二)民用航空情報員執照,是指情報員執照持有人(以下簡稱持照人)具有符合要求的知識、技能和經歷,有資格從事航空情報服務工作的證明檔案。
(三)民用航空情報檢查員(以下簡稱情報檢查員),是指由民航局委任,依據規定代表民航局從事有關民用航空情報人員資質管理和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技術檢查等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情報員執照培訓合格證(以下簡稱培訓合格證),是表明合格證持有人在專業培訓機構為獲取執照而完成專門訓練的證明檔案。
(五)情報員理論考試合格證(以下簡稱理論考試合格證),是表明合格證持有人具備從事航空情報服務工作所需專業知識的證明檔案。
(六)情報員技能考核合格證(以下簡稱技能考核合格證),是表明合格證持有人具備從事航空情報服務工作所需專業技能的證明檔案。
(七)作用於精神的物品,是指酒精、鴉片、大麻、古柯鹼及其他興奮劑,安眠藥及其他鎮靜劑,幻覺劑,但咖啡和菸草除外。
第二章 執照申請與頒發
第六條 情報員執照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在提出申請前應當完成規定的專業培訓,通過理論考試和技能考核,獲得必要的申請經歷,並取得相應的證明檔案。
第七條 申請人應當在情報員專業培訓機構完成規定的專業培訓,通過培訓機構的考核,並取得培訓機構頒發的培訓合格證。
第八條 情報員專業培訓機構應當詳細記錄申請人培訓情況,妥善保存人員培訓的技術資料,保存期限不少於10年。
第九條 申請人應當在申請執照前完成本規則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崗位培訓,並且獲得在持照情報員監督下見習工作的經歷。
第十條 根據規定取得培訓合格證,並滿足規定的申請經歷要求後,申請人方可參加理論考試。
申請人的理論考試由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組織。
第十一條 情報員執照理論考試內容應當符合本規則對申請人應當具備知識的要求。
第十二條 情報員執照理論考試可以通過筆試或者計算機輔助考試實現。
理論考試為百分制,成績在80分(含)以上的申請人方可獲得理論考試合格證。
第十三條 理論考試合格者由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頒發合格證。理論考試合格證有效期3年。
第十四條 根據規定取得培訓合格證,並滿足規定的申請經歷要求後,申請人方可參加技能考核。
申請人的技能考核由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組織,並安排情報檢查員主持考核。
第十五條 情報員執照技能考核內容應當符合本規則對申請人應當具備技能的要求。
第十六條 情報員執照技能考核可以通過在實際運行環境中或者模擬環境中了解申請人技術能力的方式進行。
情報員執照技能考核按優、良、中、差評定。考核評定在良(含)以上者為考核合格。
主持技能考核的檢查員應當詳細記錄考核情況,分析申請人技術水平,並評定技能考核結果。
第十七條 經主持技能考核的情報檢查員評定,情報員執照技能考核合格者由地區管理局簽發技能考核合格證。技能考核合格證有效期為1年。
第十八條 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熱愛民航事業,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有大學專科(含)以上文化程度;
(四)口齒清楚,無色盲等缺陷;
(五)完成規定的專業培訓,取得有效的執照培訓合格證;
(六)通過理論考試,取得有效的理論考試合格證;
(七)通過技能考核,取得有效的技能考核合格證;
(八)符合本規則規定的申請人經歷要求。
第十九條 符合本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應當向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提交本規則附屬檔案一規定的《民用航空情報員執照申請表》以及申請人身份證明、學歷證明、培訓合格證、理論考試合格證、技能考核合格證、崗位培訓和工作經歷證明及近期照片等申請材料。
第二十條 對於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地區管理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後的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通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通知視為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受理。
第二十一條 地區管理局應當對申請人是否具備條件進行初步審查,並將申請材料及初步審查意見於受理後20個工作日內報送民航局。
第二十二條 民航局自收到地區管理局報送的執照申請材料及初步審查意見後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做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批准,並自批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情報員執照;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不予批准,並通知地區管理局和申請人,說明不予批准的原因。
第二十三條 情報員執照由民航局局長或者其授權人員簽署頒發。
第二十四條 情報員執照基本信息變更(範圍見附屬檔案一第I項)時,持照人應當向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對於需要在執照上體現的信息,由地區管理局審核後報民航局換髮執照。
第二十五條 情報員執照遺失或者損壞後,持照人應當向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以書面形式申請補發,由地區管理局審核後報民航局補發。
第三章 申請人應當具備的知識、技能和經歷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知識:
(一)與情報員管理、航空情報服務、航空數據管理、航圖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及其附屬檔案、檔案的相關內容。
(二)航空情報服務的組織與實施。
(三)航圖的製作、識別和使用。
(四)航空情報服務工作中所用設備的原理、使用與限制。
(五)與航空情報服務工作有關的人的因素。
(六)飛行原理,航空器、動力裝置與系統的操作原理與功能。
(七)航空氣象學,氣象檔案與資料的使用與判讀,影響飛行運行及安全的天氣現象的起源與特徵,測高法。
(八)空中導航的原理,導航系統與目視助航設備的原理、限制及精度,主要航空通信設備的工作原理及運用。
(九)領航學,推測和無線電領航方法、航圖作業、航線飛行計畫擬定、高度表撥正程式。
(十)目視與儀表飛行程式設計、機場最低運行標準制定的基本知識。
(十一)所在機場的航空資料、航圖,機場淨空及機場有關設施。
(十二)機場範圍或者半徑50公里範圍內的各類通信、導航設施的類別、位置、有效距離、呼號、頻率及使用程式。
(十三)機場範圍內空中交通特點、航線結構及飛行程式。
(十四)有關航線的地形、走向、高度層配備及氣象特點。
(十五)機場範圍內的氣象特徵和危險天氣的演變規律及對飛行的影響。
(十六)各種性質的飛行組織保障工作程式。
(十七)各種飛行勤務保障單位的聯絡程式、保障設施和能力。
(十八)與有關空中交通服務單位的工作關係、協調程式和手段。
(十九)航空專業英語。
(二十)質量管理系統相關知識。
(二十一)空中交通管理和航空信息管理概念、政策、技術。
(二十二)應當具備的其他相關知識。
第二十七條 情報員執照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技能:
(一)熟練進行各類航行通告、飛行動態電報的編髮和處理;
(二)熟練掌握民用航空固定通信電報拍發程式,正確使用通信設備收發電報;
(三)熟練編輯審核原始技術資料,處理靜態航空數據;
(四)熟練使用各種航空情報資料和航圖;
(五)能夠正確使用航行通告代碼和簡縮字;
(六)能夠獨立主持提供飛行前和飛行後航空情報服務,向機組或者其他用戶講解飛行需要的航空情報,回答機組和其他用戶在飛行準備中提出的問題;
(七)能夠制定和受理飛行計畫;
(八)能夠利用航圖進行地圖作業,並進行一般領航計算;
(九)能看懂天氣圖並能進行天氣形勢的一般分析,擇優選擇航線和有利飛行高度層;
(十)能夠對機型、機場、航線的性能進行分析;
(十一)能夠正確實施緊急處置程式;
(十二)能夠用英語就本專業範圍內的工作進行會話、閱讀、編寫電報;
(十三)能夠獨立編寫機場使用細則;
(十四)熟練操作航空情報自動化系統;
(十五)其他表現出與履行崗位職責相適應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申請經歷要求:
(一)按照民用航空情報培訓的相關規定,完成崗位培訓並達到相關要求;
(二)在持照人的監督下,完成至少3個月的崗位見習工作。
第四章 執照管理
第二十九條 持照人應當滿足下列近期經歷要求:
(一)每6個月內在航空情報工作崗位的工作時間不少於60小時,或者少於60小時但是完成了至少1個月崗位熟練培訓;
(二)熟悉與履行執照工作職責相關、現行有效的規則、程式和資料;
(三)按照規定完成有關崗位培訓並達到相關要求。
第三十條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從事航空情報服務工作:
(一)在飲用任何含酒精飲料之後的8小時之內或者處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於或者大於0.04%,或者受到任何作用於精神的物品影響損及工作能力時;
(二)持照人被依法暫停行使執照權利期間。
第三十一條 持照人所在單位應當建立民用航空情報員技術檔案,如實記錄持照人崗位培訓、理論考試、技能考核、執照檢查、崗位工作等技術經歷。
第三十二條 持照人從事執照相應的崗位工作時,應當攜帶執照或者將執照保存在崗位所在單位,便於接受執照檢查。
第三十三條 持照人應當在其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進行執照註冊,註冊的有效期為3年。頒發執照時,地區管理局應當進行首次註冊。
持照人執照未經註冊或者註冊無效的,不得獨立從事航空情報服務工作。
第三十四條 持照人工作單位跨地區管理局轄區變更時,應當到變更後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重新註冊。地區管理局辦理相關的執照管理檔案轉移,並報民航局備案。重新註冊後,執照仍適用原註冊有效期。
第三十五條 持照人所在單位每年應當對其知識和技能進行考試、考核,做出是否掌握工作崗位所需知識和技能的結論,並將考試、考核情況記入民用航空情報員技術檔案。
第三十六條 持照人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申請註冊:
(一)符合本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近期經歷要求;
(二)通過所在單位組織的知識考試和技能考核,具備情報服務工作崗位應掌握的知識和技能。
第三十七條 持照人在執照註冊有效期滿前2個月向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提交執照註冊申請,並將所在單位出具的崗位培訓等近期經歷證明、所在單位知識考試和技能考核情況等註冊材料提交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
第三十八條 地區管理局對持照人執照註冊材料進行審核,對於符合執照註冊條件的,地區管理局應在執照註冊有效期滿前予以註冊。
必要時,地區管理局可以進行情報員執照註冊檢查,核實持照人崗位培訓等近期經歷情況,考核持照人的知識和技能。
第三十九條 逾期未註冊的持照人申請重新註冊時,由地區管理局對其進行情報員執照註冊檢查,對於符合條件的予以重新註冊。
第四十條 情報員執照註冊檢查中技能考核由情報檢查員具體實施。
第四十一條 經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批准,持照人註冊條件要求可視情況降低,但應當對其提供航空情報服務的範圍做出相應的限制。
第四十二條 地區管理局應當將執照註冊的情況上報民航局備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從事執照管理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本規則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頒發執照的;
(二)對符合本規則規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頒發執照或者不在規定期限內做出準予頒發執照決定的;
(三)在辦理執照和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四條 從事航空情報員技能考核的檢查員違反規定不正確履行職責,情節嚴重的,由民航局取消其檢查員資格。
第四十五條 情報員專業培訓機構違反規定頒發或者不頒發培訓合格證的,由民航局或者地區管理局處以警告或者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執照的,由民航局撤銷其執照,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執照。同時,由地區管理局對當事人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未取得執照而獨立從事民用航空情報服務工作的,由地區管理局對當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2年內不得申請航空情報員執照。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持照人執照未經有效註冊而獨立從事民用航空情報服務工作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當事人處以警告,可同時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執照權利3個月至6個月。
第四十九條 航空情報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則規定,安排未取得執照的人員從事民用航空情報服務工作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航空情報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則規定,安排執照未經有效註冊的航空情報員獨立從事民用航空情報服務工作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並且對航空情報服務機構處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未按本規則規定管理持照人技術檔案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警告。
第五十二條 持照人違反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從事航空情報服務工作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對持照人給予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執照權利3個月至6個月。
第五十三條 持照人違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規、規章,未按規定履行職責,對事故徵候、嚴重事故徵候或者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地區管理局應當取消其現行有效的註冊,在3個月至1年內不予註冊,並對違法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取消現行有效的註冊並不再予以註冊。
第五十四條 持照人與事故徵候、嚴重事故徵候或者事故有直接關係的,調查期間地區管理局可以暫停其執照權利。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規則所稱航空情報服務機構不包括航空器運營人航行情報部門。
第五十六條 本規則至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3月15日發布,2006年6月21日中國民航總局令第169號修訂的《民用航空情報員執照管理規則》(CCAR-65TM-Ⅲ-R3)同時廢止。
第五十七條 在本規則施行前按照《民用航空情報員執照管理規則》(CCAR-65TM-Ⅲ-R3)獲得的執照繼續有效,其註冊、換證和其他管理事項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按照本規則執行。
附屬檔案一:民用航空情報員執照申請表(略)
關於《民用航空情報員執照管理規則》的修訂說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