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武器裝備管理規定

民兵武器裝備管理規定是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1990年頒發的《民兵工作務例》,民兵武器裝備管理規定是:(1)民兵武器裝備的發展和配備,由總參謀部統一規劃。軍區、省軍區、軍分區和縣人民武裝部根據上級的規劃,進行配備和補充。(2)民兵武器裝備的配備應當根據基幹民兵的組建計畫和戰備、執勤、軍事訓練的需要,做到保證重點,合理布局,(3)民兵配屬部隊執行作戰、支前任務所需武器裝備,由縣人民武裝部配發;到達部隊後,由所在部隊補充。

(4)民兵武器裝備的調動,按照管轄範圍,分別由縣人民武裝部、軍分區、省軍區、軍區批准,跨軍區調動或者調出民兵系統的,由總參謀部批准。民兵武器裝備不得擅自借出。因執勤、,訓練需要借用配發給民兵或者民兵組織的武器裝備時必須報經縣人民武裝部批准。(5)民兵武器裝備的保管,按照總參謀部的規定辦理。保管民兵武器裝備的單位,必須有堅固的庫(室)、健全的管理制度。武器庫(室)必須有專人看管,有報警、消防等安全設施。(6)掌握武器的民兵和民兵武器庫(室)的看管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人民武裝部門批准。(7)民兵武器裝備的修理,農村的,_縣人民武裝部負責;城市的,由配有武器裝備的¥位負責。上述單位不能修理的武器裝備,由軍分區、省軍區、軍區修械所(廠)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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