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實施辦法

《湖北省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實施辦法》在1998.07.08由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軍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軍區
  • 頒布時間:1998.07.08
  • 實施時間:1998.07.08
現發布《湖北省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民兵武器裝備管理,保障民兵完成作戰、執勤、訓練等項任務,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頒布的《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民兵武器裝備,是指配備給民兵使用和儲存的武器、彈藥及軍事技術器材。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軍區主管全省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
軍分區(含警備區,下同)、縣(含縣級市、市轄區,下同)、鄉(含鎮、街道辦事處,下同)和企業事業單位人民武裝部,負責本行政區域或本單位的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的領導,解決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中的實際問題,督促有關單位和部門完成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任務。
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軍事機關做好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納入管理計畫,做好各項工作。
第六條 民兵武器裝備配備與補充,應當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總裝備部(以下簡稱總部)有關規定和上級軍事機關的計畫、要求,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組織實施,做到與基幹民兵組建規劃、民兵戰備執勤任務、軍事訓練任務相適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製造、裝配、接收、購置民兵武器裝備。
第七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調整,在縣範圍內,由縣人民武裝部批准;地區(含地級市、州,下同)範圍內,由軍分區批准;省範圍內,由省軍區批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對民兵武器裝備進行調整。
第八條 民兵武器裝備在省軍區、軍分區和縣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室)集中保管;因武器裝備布局和民兵戰備、執勤需要,經省軍區批准,鄉、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民兵執勤點可保管部分武器裝備。
第九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保管,應當符合技術和戰備、安全的要求,具體技術勤務規則和管理制度按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動用民兵武器裝備,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未按規定程式報經批准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民兵武器裝備。
第十一條 民兵訓練、戰備執勤、軍械業務和學生軍事訓練所需彈藥,按總部規定標準和上級軍事機關下達指標,遵循用舊存新、用零存整的原則使用,結餘的彈藥,以及通過其他途徑獲得的彈藥,要列入民兵武器裝備實力統計。
禁止超指標、超標準使用民兵彈藥,禁止在民兵武器裝備實力外私存彈藥,禁止將民兵彈藥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省軍區、軍分區、縣人民武裝部和企業事業單位按《條例》規定,組織修理其管理的民兵武器裝備。本級無力修理的,可向上級軍事機關提出申請,由上級軍事機關安排修理。
第十三條 民兵武器裝備修理所需經費,從武器裝備隸屬單位武器裝備維修費中解決,不足部分由地方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負責解決。
第十四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分級、轉級和報廢,按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批准報廢的民兵武器、彈藥,應及時逐級上繳省軍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和留用。
第十五條 省軍區、軍分區、縣人民武裝部以及保管民兵武器裝備的鄉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要求建立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室)。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室)建設的技術要求和標準,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建設單位必須嚴格遵守。
第十六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室)是國家的軍事設施,縣以上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和大型企業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劃為軍事禁區,並在其外圍劃定安全控制範圍;基層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室)劃為軍事管理區。
公安機關應當將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室)列入重要安全保護目標。
第十七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庫區地面、地下和空中不得興建與民兵武器裝備管理無關的設施。
第十八條 安排建設項目、採礦或開闢旅遊景點,應當避開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確實不能避開的,經省人民政府、省軍區批准,可以遷移民兵武器裝備倉庫。遷移所需費用由安排建設項目、採礦或開闢旅遊景點的單位負擔。
第十九條 在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安全控制範圍內安排建設項目、採礦或開闢旅遊景點,應當徵得當地軍事機關同意,並不得危害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安全和使用效能。
民兵武器裝備的安全控制範圍由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根據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室)應當與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聯防組織,制定防爆、防搶、防火、防汛、防盜和應付其他突發事件的聯防預案,定期召開聯防會議,每年組織一至二次聯防演練。
縣以上和大型企業民兵武器裝備倉庫附近應建立不少於一個排的民兵應急分隊。
第二十一條 縣以上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室)的建設(包括新建、擴建、改建和維修),納入當地基本建設計畫,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解決。
配備民兵武器裝備的企業事業單位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室)建設、管理和維修所需經費,由其自行解決。
第二十二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及相關設施建設應當納入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所需土地依法予以劃撥。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室)建設的各項稅費,有關部門應按規定予以減免,其用電、用水和交通、通訊等,有關部門應當優先解決。
第二十三條 省軍區、軍分區民兵武器裝備倉庫職工編制員額按軍隊有關規定執行;縣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室)職工編制員額,按省政府、省軍區有關規定執行。
軍分區、縣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室)警衛人員不足的,可以勞動契約制的形式招聘,至多不超過8人。鄉和企業事業單位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室)保管和警衛人員,視倉庫規模大小配備,不少於2人,不超過10人;配發有武器的民兵執勤點配保管人員1人。
第二十四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保管和警衛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政治思想好;
(二)身體健康;
(三)受過基本軍事訓練;
(四)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年齡為十七至四十周歲的男性公民。
第二十五條 選配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室)保管和警衛人員,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政治審查和體格檢查,經考核合格,同級軍事機關批准後,由同級勞動、人事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企業事業單位,由其人民武裝部批准,並報上一級軍事機關備案。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室)保管和警衛人員應當優先從退伍軍人和民兵中錄用。
第二十六條 各級軍事機關和負有管理民兵武器裝備責任的單位應當按照軍隊條令條例,管理教育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室)保管和警衛人員,建立正規的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七條 省軍區、軍分區民兵武器裝備倉庫職工的工資、公務事業費和福利費等,從國防費中開支,不足部分,同級地方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縣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編制內職工經費由省財政專項解決,列民兵事業費科目,有關福利待遇和社會保障按國家和當地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軍分區、縣民兵武器裝備倉庫聘用的警衛人員所需人頭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解決。
鄉和企業事業單位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室)保管和警衛人員所需經費,由其自行解決。
第二十八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室)職工的專業技術職務或勞動技能等級,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考核、評定。
第二十九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室)職工超過規定年齡或因其他原因不再適應工作的,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妥善安置。企業事業單位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室)保管和警衛人員,由本單位予以安排。
第三十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室)保管和警衛人員因保衛民兵武器裝備造成傷亡或殘廢的,縣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編制內職工參照軍隊無軍籍職工的撫恤優待標準給予撫恤優待;軍分區、縣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招聘人員按參戰民兵給予撫恤優待;鄉鎮和企業事業單位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室)保管和警衛人員,按所在單位因公傷亡撫恤優待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對在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條例》規定的條件,由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及企業事業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二條 對在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中,違反《條例》的,按《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對違反本辦法,擅自在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安全控制範圍內安排建設項目、採礦或開闢旅遊景點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軍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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