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代理詞

民事案件代理詞是指民事訴訟代理人接受民事案件當事人的委託,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在法庭辯論階段針對法庭調查、舉證、質證情況,依據事實和法律所發表的綜合性代理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事案件代理詞
  • 依照規定:《民事訴訟法》
  • 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 所受委託人:民事案件當事人
民事案件代理詞的寫法,民事案件代理詞的範本,

民事案件代理詞的寫法

1.首部。
(1)正中書寫標題“代理詞
(2)稱呼語: “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獨任審判的寫“審判員:”
(3)引言。簡要說明是接受何方當事人的委託或者何單位的授托,擔任本案某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並標明代理人的合法身份。如:“××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被告)之委託,指派×××律師作為本案的代理人。”
(4)過渡語。引出正文。常見的表述為:“本代理人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和雙方爭議的焦點,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2.正文
這部分是代理詞的核心內容。主要根據具體案情和法律規定,圍繞案件爭議焦點,闡明己方委託人的主張及其理由,駁斥對方當事人的主張及其理由。具體方法可以是據實論證,也可以是據法論證,或以情說理,或者各種方法的綜合運用。
(1)說理部分
(2)結論部分:是代理詞的小結。代理人對自己的發言進行歸納總括,提出結論性看法即對本案的處理意見,以供法庭採納。
3、文書製作技巧
技巧一 觀點鮮明,並緊緊圍繞爭議焦點展開代理意見
技巧二 說理透徹,論證嚴密
技巧三 行文用詞要簡潔明了,態度要真誠謙虛
4、文書製作注意事項
(一)引用他人觀點、案例時要註明出處,同時最好提供原文和案例,以供法官參考。
(二)尊重事實和法律,切不可歪曲事實,曲解法律。
(三)認真嚴謹,注重細節。

民事案件代理詞的範本

代 理 詞 審判長、審判員:  河北精耘律師事務所接受張建國的委託,並指派我擔任本案當事人張建國的訴訟代理人。接受委託之後,本代理人對案件進行了深入的調查,參加了本案的庭審,對該案有了較為全面的了解。根據法律和事實,本代理人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合議庭在合議時能予以考慮: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一審判決認定“張建國向白小雲出具的欠條,可以證明白小雲與張建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張建國理應在白小雲主張債權時及時償還欠款”是錯誤的。 首先,一審法院混淆了“債權債務關係”和“借貸法律關係”的概念。導致了後來對訴訟時效認識的錯誤。債權債務關係是借貸法律關係的上位概念,包含借貸法律關係,但不等同於借貸法律關係,如租賃法律關係,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都可以導致債權債務關係的產生。被抗訴人向法庭提交的是“欠條”而非“借條”,形成欠條的基礎關係有很多種,既可以基於借款關係,也可以是基於買賣關係、租賃關係以及損害賠償關係。借條形成的基礎關係則只能是借款契約。 因為欠條只能表明債權的一個結果,不能作為法律上借貸契約關係的證明。只有借條才能直接證明借貸關係的存在。在對方否認借款存在時,欠條持有人必須進一步舉證證明借款的事實。一審法院根據被抗訴人提交的欠條而直接推斷抗訴人與被抗訴人之間為借款契約關係是明顯不能成立的。//其次、一審法院的事實的查證不明。對案件進行審理應該做到事實清楚,但是被抗訴人所述事實卻存在以下疑點:  1、關於借錢的時間,在起訴狀上說是2005年4月14日,欠條也是當時抗訴人給出具的。一審開庭審理的時候,又說是在之前什麼時候借的,欠條是2005年4月14日補上的。對借錢時間的說法相互矛盾,說明了“借錢事實”的不存在。  2、2005年4月14日是星期四,抗訴人當天一直在單位上班,下班後和證人xxx xxx 去歌廳玩,根本沒有時間去被抗訴人家裡取錢。下班後和證人在歌廳玩,證人證實沒有看到抗訴人拿著錢,因為10萬塊錢數量不少,可以直觀的看出來。  3、被抗訴人稱與抗訴人只是普通朋友關係,在不知道抗訴人為什麼用錢的情況下輕易地把十萬元錢交給抗訴人不符合邏輯,在情理上也是說不過去的。被抗訴人稱2005年4月14日抗訴人找到她借10萬元錢,她拿出10萬元現金給抗訴人,這也不符合常情,因為當時被抗訴人在歌廳工作,收入有限,租住在一間簡陋的地下室里,依當時的經濟條件被抗訴人沒有能力拿出10萬塊錢,即便有錢也應該存在銀行,可是被抗訴人卻至今提供不出來銀行大額交易的記錄。  抗訴人之所以出具欠條是因為二人之間的情人關係,在二人確立這種關係後,被抗訴人一直向抗訴人要錢,由於抗訴人經濟條件有限無法繼續滿足被抗訴人的要求才在在被抗訴人的逼迫下寫下欠條。這種債權因為違反公序良俗原則是無效的。抗訴人之所以沒有向法院申請撤銷欠條,是因為害怕事情暴露後被單位開除及家庭破裂,而且沒有料到被申請人會起訴。  二、一審判決對於訴訟時效認識錯誤。  一審判決認為,“從欠條的內容看,雙方當時並未商定還款期限,故張建國提出的訴訟時效抗辯,本院不予採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也就是說,只有法律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才適用特殊時效,如:契約法第206條規定,借款契約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可以隨時要求履行,屬於法律的特殊規定,可以適用特殊的訴訟時效。同樣是金錢債務,拒付租金的訴訟時效因法律有特殊規定卻只有一年。本案並非借款契約,應該按照一般債權訴訟時效,以兩年計算。在抗訴人出具欠條時,訴訟時效期間已經開始,被抗訴人就應當在欠條出具之日起2年內向人民法院主張權利。被抗訴人沒有在兩年之內主張權利,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就不能再得到法律的保護。一審判決對於抗訴人訴訟時效的主張不予採信是錯誤的。  綜合以上,代理人認為,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並判定被抗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  代理人:張帥  2011年3月27日
審判長、審判員:
河北精耘律師事務所接受張建國的委託,並指派我擔任本案當事人張建國的訴訟代理人。接受委託之後,本代理人對案件進行了深入的調查,參加了本案的庭審,對該案有了較為全面的了解。根據法律和事實,本代理人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合議庭在合議時能予以考慮: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一審判決認定“張建國向白小雲出具的欠條,可以證明白小雲與張建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張建國理應在白小雲主張債權時及時償還欠款”是錯誤的。 首先,一審法院混淆了“債權債務關係”和“借貸法律關係”的概念。導致了後來對訴訟時效認識的錯誤。債權債務關係是借貸法律關係的上位概念,包含借貸法律關係,但不等同於借貸法律關係,如租賃法律關係,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都可以導致債權債務關係的產生。被抗訴人向法庭提交的是“欠條”而非“借條”,形成欠條的基礎關係有很多種,既可以基於借款關係,也可以是基於買賣關係、租賃關係以及損害賠償關係。借條形成的基礎關係則只能是借款契約。 因為欠條只能表明債權的一個結果,不能作為法律上借貸契約關係的證明。只有借條才能直接證明借貸關係的存在。在對方否認借款存在時,欠條持有人必須進一步舉證證明借款的事實。一審法院根據被抗訴人提交的欠條而直接推斷抗訴人與被抗訴人之間為借款契約關係是明顯不能成立的。//其次、一審法院的事實的查證不明。對案件進行審理應該做到事實清楚,但是被抗訴人所述事實卻存在以下疑點:
1、關於借錢的時間,在起訴狀上說是2005年4月14日,欠條也是當時抗訴人給出具的。一審開庭審理的時候,又說是在之前什麼時候借的,欠條是2005年4月14日補上的。對借錢時間的說法相互矛盾,說明了“借錢事實”的不存在。
2、2005年4月14日是星期四,抗訴人當天一直在單位上班,下班後和證人xxx xxx 去歌廳玩,根本沒有時間去被抗訴人家裡取錢。下班後和證人在歌廳玩,證人證實沒有看到抗訴人拿著錢,因為10萬塊錢數量不少,可以直觀的看出來。
3、被抗訴人稱與抗訴人只是普通朋友關係,在不知道抗訴人為什麼用錢的情況下輕易地把十萬元錢交給抗訴人不符合邏輯,在情理上也是說不過去的。被抗訴人稱2005年4月14日抗訴人找到她借10萬元錢,她拿出10萬元現金給抗訴人,這也不符合常情,因為當時被抗訴人在歌廳工作,收入有限,租住在一間簡陋的地下室里,依當時的經濟條件被抗訴人沒有能力拿出10萬塊錢,即便有錢也應該存在銀行,可是被抗訴人卻至今提供不出來銀行大額交易的記錄。
抗訴人之所以出具欠條是因為二人之間的情人關係,在二人確立這種關係後,被抗訴人一直向抗訴人要錢,由於抗訴人經濟條件有限無法繼續滿足被抗訴人的要求才在在被抗訴人的逼迫下寫下欠條。這種債權因為違反公序良俗原則是無效的。抗訴人之所以沒有向法院申請撤銷欠條,是因為害怕事情暴露後被單位開除及家庭破裂,而且沒有料到被申請人會起訴。
二、一審判決對於訴訟時效認識錯誤
一審判決認為,“從欠條的內容看,雙方當時並未商定還款期限,故張建國提出的訴訟時效抗辯,本院不予採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也就是說,只有法律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才適用特殊時效,如:契約法第206條規定,借款契約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可以隨時要求履行,屬於法律的特殊規定,可以適用特殊的訴訟時效。同樣是金錢債務,拒付租金的訴訟時效因法律有特殊規定卻只有一年。本案並非借款契約,應該按照一般債權訴訟時效,以兩年計算。在抗訴人出具欠條時,訴訟時效期間已經開始,被抗訴人就應當在欠條出具之日起2年內向人民法院主張權利。被抗訴人沒有在兩年之內主張權利,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就不能再得到法律的保護。一審判決對於抗訴人訴訟時效的主張不予採信是錯誤的。
綜合以上,代理人認為,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並判定被抗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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