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農村飲水安全管理辦法

《武漢市農村飲水安全管理辦法》由武漢市人民政府於2013年1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35號令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農村飲水安全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武漢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政府令第235號
  • 發布時間:2013年1月17日
辦法信息,辦法全文,

辦法信息

武漢市農村飲水安全管理辦法
政府令第235號
(2013年1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35號令發布)

辦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村飲用水管理,保障農村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武漢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武漢市水資源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洪山、蔡甸、江夏、東西湖、漢南、黃陂、新洲等區範圍內農村飲用水管理。
本辦法所稱農村飲用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為農村居民和單位提供生活、生產及其他用水的活動,包括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供水,其中:集中式供水是指直接從水源集中取水,通過輸配水管網送到農村用水戶,日供水在千噸萬人以上的供水方式;分散式供水是指在難以形成集中式供水網路的區域,通過簡易設施將供水送給農村用水戶,日供水在千噸萬人以下的供水方式。
第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飲用水安全保障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健全管理機制,保障飲用水安全。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農村飲用水管理的指導和監督。
市發展改革、財政、審計、衛生、環保、價格、國土規劃、農業、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區人民政府是農村飲用水安全工作的責任主體,對農村飲用水安全保障工作負總責。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飲用水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農村飲用水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農村飲用水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及其有關規範、規程和規定;
(二)組織編制農村飲用水安全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
(三)負責農村飲用水取水許可;
(四)負責農村飲用水建設管理、供水企業運營及服務體系建設的指導和監督;
(五)組織編制農村飲用水安全保障應急預案,建立信息報送和快速反應機制。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村飲用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農村飲用水安全日常監管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轄區內農村飲用水安全運行保障工作,並設專人負責。
第五條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安全宣傳教育,提高農村居民的飲用水安全和健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舉報污染農村飲用水水源、損毀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設施的違法行為。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農村飲用水安全管理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供水與用水管理
第六條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按照“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確定所有權:
(一)由政府投資建設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資產,其所有權歸國家所有;
(二)由集體投資建設為主,政府補助不超過10%(含10%)的飲用水工程形成的資產,其所有權歸集體所有;
(三)由個人(企業)投資建設為主,政府補助不超過10%(含10%)的飲用水工程形成的資產,其所有權歸投資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體、個人(企業)共同投資建設,政府投資比例超過10%的飲用水工程所形成資產,其所有權按照政府、集體、個人(企業)出資比例確定。
前款第(一)、(四)項中政府投資建設的農村飲用水工程形成的國有資產部分,其所有權的轉移,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同意。
第七條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建立經營管理機制,確定經營者(以下稱供水單位)。
供水單位實行企業管理、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八條供水單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穩定、可靠的供水水源地;
(二)已取得供水資質、取水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三)特殊崗位應當經過專業培訓和健康檢查合格後,持證上崗;
(四)向用水戶提供符合國家標準的供水水量、水質和水壓,設立供水搶修電話和服務承諾事項,並向社會公布;
(五)建立嚴格規範的運營管理制度,制訂應急預案;
(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供水單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間供水單位應當採取相應措施保障供水。
第九條供水單位與用水戶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簽訂供水用水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十條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分散式供水單位按照供水用水契約可分時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確需暫停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提前24小時告知用水單位和個人,並向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而不能提前告知的,應當在應急處置的同時,及時告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向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儘快恢復正常供水。
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暫停供水時間超過24小時的,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
第十一條農村供水實行有償使用、分類定價和計量收費制度。
第十二條農村供水價格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負擔的原則,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供水價格的核定充分聽取各有關方面的意見,價格核定後,應當向受益區域內用戶進行公示。
農村供水價格實行兩部制水價。兩部制水價中的容量水價用於補償供水的固定資產成本,計量水價用於補償供水的經營成本。
第十三條集中式供水工程的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由供水單位按照供水價格構成提出方案,報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由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供水價格低於合理成本的,由政府給予補貼,具體的補貼標準和補貼方式由區人民政府確定。
分散式供水工程的供水價格由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一事一議”方式確定,並報區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各區在制定供水價格的同時,應當制定“五保戶”和農村低保家庭等生活貧困用水戶水費適當減免政策。
第十四條用水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時繳納水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付水費;
(二)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三)不得盜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用水;
(四)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裝抽水設施;
(五)變更或者終止用水,應當到供水單位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等用水,應當辦理用水手續,裝表計量,定期向供水單位結算水費。
第十六條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供水管理信息系統,及時掌握農村供水管理相關信息。
第三章供水工程運營管理
第十七條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公共供水設施,從取水口至結算水錶(含結算水錶)由供水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從結算水錶至用戶室內的供水設施,由用水戶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十八條農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由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劃定。供水單位應當在安全保護範圍內設立保護標誌。
禁止在農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護範圍內挖坑、取土、打樁或者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禁止圍壓、堆占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九條未經供水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農村公共供水管道上連線取水。
禁止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生產設施與農村公共供水管道連線。禁止盜用或者擅自轉供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的供水。
第二十條建設單位在施工中造成農村公共供水設施損壞的,由供水單位組織搶修,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給供水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拆除農村公共供水設施。
確需改裝、遷移、拆除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單位協商一致,由供水單位組織實施,並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因改裝、遷移、拆除農村公共供水設施給供水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二條供水單位應當建立農村公共供水設施日常巡查制度,定期檢查維修供水設施,確保供水設施安全運行。
第四章供水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取用水源應當統籌規劃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源。
農村飲用水取水水源地選址應當徵求環保、國土規劃、水務等部門意見。
第二十四條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必要的農村飲用水水質監測經費,並加強對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管。
區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設定範圍標誌和禁止事項告示牌,明確保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並對飲用水源地水質進行監測、對環境質量及污染源進行監控。
區衛生部門應當加強對供水單位的監督檢查,並對出廠水和管網末梢水進行抽檢,加強對出廠水的監管。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取水水源監管和供水生產運營監管。
第二十五條在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
(二)堆放、傾倒、填埋工業廢物、生活垃圾等有毒有害廢棄物;
(三)修建廁所,興辦畜禽養殖場和開展網箱養殖;
(四)影響水源水質或者水量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六條已有的飲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國家、省和本市有關標準、規範要求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進行整治。
第二十七條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供水檢查和督察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現場檢查時應當做好檢查記錄,向被檢查單位出具檢查意見書。發現供水存在安全隱患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被檢查單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條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設立水質檢驗室,並配備專業檢驗人員和儀器設備,負責供水水質的日常檢驗工作。
特殊項目的檢測,供水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檢測機構檢測;突發性事件的跟蹤監測由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
第二十九條供水單位的水質檢測資料應當報區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區衛生、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單位供水水質檢測工作進行巡查、指導。
第三十條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農村飲用水安全保障應急預案,並報區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供水單位應當制訂供水安全運行應急預案,並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三十一條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屬於農村公益性基礎設施,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飲用水安全運營維護專項資金,專項資金通過水價、區財政補助、一事一議獎補和集體經濟組織補貼資金多渠道籌集。市人民政府根據各區的實際情況,通過以獎代補的方式對農村飲用水新建工程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條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市、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列入市、區年度新增建設用地計畫。
國土規劃部門應當簡化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建設用地報批手續,最佳化辦事流程,提高辦事效率,縮短報批周期。
第三十三條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用電應當優先保障,其價格執行居民生活或者農業排灌用電價格標準。
第三十四條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向農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免徵水資源費。
第三十五條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供水單位依照國家相關規定,享受工程建設、運營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飲用水安全保障、職業培訓納入農民科技教育培訓體系,提高供水單位職工的專業素質和職業技能。
第三十七條區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嚴格執行各項財經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項目資金審批、使用制度,督促供水單位建立企業內部監督制約機制和定期向民眾公示制度,確保補償資金專款專用。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農村供水發展規劃新建、改建、擴建農村供水工程的;
(二)未取得相應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範圍,擅自承擔農村飲用水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質量檢測業務的;
(三)未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農村飲用水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質量檢測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供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水壓、水量和供水保證率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和補交水費,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
(二)盜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農村公共用水的;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網上連線取水設施或者將自建供水管網與農村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
(四)生產、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設施與城鎮公共供水管道或者鄉村集中供水管道連線的;
(五)擅自改裝、遷移、拆除農村公共供水設施的;
(六)在農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農村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圍壓、堆占用於結算水錶的,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關於規劃、土地、建設、價格、環保等管理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阻撓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供水單位對公共供水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或者搶修,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13年2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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