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營業性演出管理實施辦法

《武漢市營業性演出管理實施辦法》在1999.08.21由武漢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營業性演出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8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8月21日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國務院發布的《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單位和個人包括:
(一)從事戲劇、音樂、舞蹈(不含體育舞蹈)、雜技、魔術、馬戲、曲藝、木偶、皮影、時裝表演等營業性演出的文藝表演團體和個人;
(二)劇場、影劇院、雜技廳、俱樂部、文化(藝術)館、文化宮、禮堂、歌(舞)廳等營業性演出場所,以及為營業性演出提供服務的非營業性演出場所;
(三)為營業性演出提供策劃、組織、聯絡、製作、行銷、代理等服務的演出經紀機構。
第四條 營業性演出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弘揚民族優秀文化,豐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五條 市文化行政部門是本市營業性演出的主管部門。區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營業性演出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營業性演出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從業條件與審批
第六條 市文化行政部門依據國家總體規劃,編制本市演出單位的總量、布局和結構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設立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單位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確定的文藝表演門類和一定藝術質量、足夠數量的演出節(劇、曲)目和相應的經文化行政部門業務考核合格的表演、伴奏、舞美等演職人員;
(三)有固定地址、排練場所和演出所需要的器材設備;
(四)有1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
第八條 設立營業性演出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單位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適合演出的建築物和必要的器材設備以及與之相適應的專業管理、服務人員;
(三)建築物牢固安全,出入通道符合安全標準,備有應急照明設施,消防設施齊全有效;
(四)通風、採光、照明、噪音以及其他衛生設施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五)有1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
第九條 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單位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業務主管部門;
(三)有5名以上具備相應業務水平的從業人員;
(四)有固定地址和業務範圍;
(五)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本。
第十條 演員個人從事營業性演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年滿16周歲(雜技演員可以放寬至14周歲);
(二)具有一定的業務基礎知識和表演技能,並經文化行政部門考核合格;
(三)在職人員持有所在單位的批准證明;非在職人員持有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第十一條 市屬單位設立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營業性演出場所,應當向市文化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45日內審查完畢;區屬單位設立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營業性演出場所和演員個人從事營業性演出,應當向所在地的區文化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區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並報市文化行政部門審批,市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區文化行政部門轉報的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
市文化行政部門在審查完畢後,應當給審查合格的發給《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設立演出經紀機構,經市文化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文藝表演團體(不含國家核撥經費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演出經紀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並辦理物價、稅務登記等手續;設立營業性演出場所的,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和衛生行政部門申領《治安許可證》和《衛生許可證》。證照齊全的,方準從事營業性演出。
第十三條 《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每年審驗一次。
第十四條 營業性文藝表演團體、營業性演出場所和演出經紀機構變更名稱、住所、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演出經紀機構變更業務範圍,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十五條 舉辦下列營業性演出,應當報市文化行政部門批准:
(一)市外演出經紀機構組台以及市外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員個人來本市演出的;
(二)在公園和市屬非營業性演出場所演出的;
(三)以贊助廣告形式籌集資金組織演出的;
(四)文藝表演團體舉辦演員個人專場演出的;
(五)因特殊情況組織未成年人參加演出的。
以贊助廣告形式籌集資金演出的,除經市文化行政部門批准外,還應當經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第十六條 在區屬非營業性演出場所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報所在地的區文化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邀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台灣地區以及外國文藝表演團體或者演員個人來本市進行營業性演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國家、省文化行政部門批准後,持批准檔案到市文化行政部門辦理演出手續。
本市文藝表演團體或者演員個人到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進行營業性演出,應當向市文化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舉辦募捐性演出和義演,主辦單位應當持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檔案,報市文化行政部門審批;舉辦社會福利性募捐演出和賑災義演,還應當先經市民政部門審批。
主辦單位和演職員不得從募捐性演出和義演的收入中提取報酬。募捐性演出和義演的收入,除必要的成本開支外,應當全部交給受捐單位;賑災義演的收入,交民政部門用於賑災。
第十九條 舉辦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的演出,應當在舉辦演出前20日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市或者區文化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舉辦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和第十六條規定的演出的,應當同時提交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市或者區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舉辦大型營業性演出,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公安機關辦理安全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維護演出秩序,確保演出安全,制止有悖公德的行為;
(二)演出內容符合《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三)由演出經紀機構承辦營業性組台演出;演員個人不自行舉辦營業性演出;
(四)聘請文藝表演團體的人員參加演出,事先徵得其所在單位同意;在職演員參加本單位以外的演出,事先經本單位同意;
(五)演出場所不為無《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單位和演員個人以及未經批准的演出提供場地和服務;
(六)演出廣告先經文化行政部門核准,依法辦理刊播手續,確保演出廣告內容真實、合法,不誤導、欺騙觀眾,演出節目與演出廣告節目單一致;
(七)已經刊播演出廣告或者已經售票,除遇不可抗力外,不取消或者中途停止演出;
(八)文藝表演團體或者演員個人不無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義表演等虛假手段欺騙觀眾;
(九)演出時攜帶《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不出租、轉讓《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十)以演出節目、地點、時間、主要演員、場次、票價、收入分成、違約責任等為內容,簽訂演出契約,並送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十一)加強財務、票務管理,執行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演出票價和場租標準,並依法交納稅費。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文化市場管理機構,依照《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文化行政部門及其文化市場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文化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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