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徵用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安置辦法

《武漢市徵用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安置辦法》在2003.12.22由武漢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徵用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安置辦法
  • 頒布時間:2003年12月22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徵用集體所有土地(以下簡稱征地)補償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順利進行,保護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征地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補償安置,是指因依法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支付補償費用和實施安置的行為。
第四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征地補償安置工作,同時負責江岸、江漢、礄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及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範圍內的征地補償安置的實施工作。
東西湖、漢南、蔡甸、江夏、新洲、黃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征地補償安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征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東西湖、漢南、蔡甸、江夏、新洲、黃陂區人民政府將批准征地機關、批准文號、征地的用途、範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鄉(鎮、場、街道)、村予以公告。具體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第六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被徵用土地上有建(構)築物的,還應提供有關建(構)築物的合法證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征地工作人員到現場調查核實。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未如期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的,其補償內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結果為準。
自征地公告公布之日起,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不得在征地範圍內搶種、搶建。搶種、搶建的,不予補償。
第七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准的征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鄉(鎮、場、街道)、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的意見。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批准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有爭議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
第九條 征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及地上附著物(含建、構築物)和青苗的補償費。
第十條 徵用土地的,按照被徵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徵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
第三章 土地、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
第十一條 徵用土地的,按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一)徵用耕地的,按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lO倍補償;
(二)徵用園地、林地以及其它農用地的,按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補償;
(三)徵用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按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補償。
第十二條 被徵用土地上的青苗,能計算產值的,按其產值進行補償。能收穫的不予補償;不能收穫的,按一季產值進行補償。不能計算產值的,給予合理補償。
農田水利及機電排灌設施、電力、廣播、通訊設施以及其它附著物,能遷移的,由產權單位自行負責遷移,用地單位付給遷移費;不能遷移的,由用地單位依據重置價給予補償。
被徵用土地上的墳墓,由用地單位以公告形式通知墳主在限期內自行遷移,並按有關規定向墳主支付遷墳費;逾期未遷移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處理。
本條第一、二、三款規定的補償費應當支付給所有人,具體補償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征地涉及房屋拆遷的,按《武漢市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經依法批准臨時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按下列規定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補償費:
(一)臨時使用耕地的,按其前3年平均年產值結合使用年限計算補償費。使用不足1年的按兩年計算,1年以上(合1年)的按3年計算;
(二)臨時使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按鄰近耕地前3年的平均年產值乘以使用年限給予補償。
臨時用地範圍內的青苗和地上附著物,按實際損失對所有人給予補償。
第四章 農業人口安置
第十五條 徵用土地的,應當按下列規定支付安置補助費:
(一)徵用耕地的,每1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但是,每公頃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超過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
(二)徵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每1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
徵用無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十六條 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
第十七條 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用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
因征地已經享受安置政策的農業人口,在下次征地時不再納入需安置農業人口範圍。
第十八條 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徵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後用於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符合參加社會保險條件的,徵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後,安置補助費用於支付被安置人員的社會保險費用。參加社會保險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來取整理土地、開墾耕地、調整土地、興辦企業、建立征地安置專項資金等方式,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員。
第二十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徵用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情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徵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區、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應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侵占、挪用被征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的,由監察、審計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征地補償安置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被征地單位土地面積、耕地面積、農業人口數量、年產值等,按市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數據確定。
第二十四條 使用國有農用地從事非農業建設的補償,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武漢市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補償安置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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