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例第19號:張某、沈某某等七人搶劫案是在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二審
- 指導案例編號:檢例第19號
- 發布日期:2014年09月15日
- 判定罪名:搶劫罪
案由,權責關鍵字,案例,
案由
搶劫罪。
權責關鍵字
刑事,權責情節,共同犯罪,主犯,從犯,量刑情節,應當從輕,一貫表現,累犯,緩刑,悔罪表現,撤銷緩刑,其他,輕微傷,輕傷,主刑,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刑,罰金,並處,剝奪政治權利,訴訟關鍵字,證據,證明,證據確實、充分,強制措施,拘留,審前程式,審查起訴,分案起訴,審判程式,駁回抗訴,抗訴,改判,特別程式,未成年,其他,初犯,偶犯。
案例
檢例第19號:張某、沈某某等七人搶劫案
檢例第19號
【關鍵字】
第二審程式刑事抗訴
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分案起訴累犯
【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5年1月出生。2010年3月因搶劫罪被判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五百元。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4月出生。
被告人許某,男,1993年1月出生。2008年6月因搶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五百元;2010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一千四百元。
另四名被告人張某、呂某、蔣某、楊某,均為成年人。
被告人張某為牟利,介紹沈某某、胡某某、呂某、蔣某認識,教唆他們以暴力方式劫取助力車,並提供砍刀等犯罪工具,事後負責聯繫銷贓分贓。2010年3月,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呂某、蔣某經被告人張某召集,並夥同被告人許某、楊某等人,經預謀,相互結夥,持砍刀、斷線鉗、撬棍等作案工具,在上海市內公共場所搶劫助力車。其中,被告人張某、沈某某、胡某某參與搶劫四次;被告人呂某、蔣某參與搶劫三次;被告人許某參與搶劫二次;被告人楊某參與搶劫一次。具體如下:
1.2010年3月4日11時許,沈某某、胡某某、呂某、蔣某隨身攜帶砍刀,至上海市長壽路699號國美電器商場門口,由呂、沈撬竊停放在該處的一輛黑色本凌牌助力車,當被害人甲制止時,沈、胡、蔣拿出砍刀威脅,沈砍擊被害人致其輕傷。後呂、沈等人因撬鎖不成,砸壞該車外殼後逃離現場。經鑑定,該助力車價值人民幣1930元。
2.2010年3月4日12時許,沈某某、胡某某、呂某、蔣某隨身攜帶砍刀,結夥至上海市老滬太路萬榮路路口的臨時菜場門口,由胡、呂撬竊停放在該處的一輛白色南方山葉牌助力車,當被害人乙制止時,沈、蔣等人拿出砍刀威脅,沈砍擊被害人致其輕微傷,後呂等人撬開鎖將車開走。經鑑定,該助力車價值人民幣2058元。
3.2010年3月11日14時許,沈某某、胡某某、呂某、蔣某、許某隨身攜帶砍刀,結夥至上海市膠州路669號東方典當行門口,由沈撬竊停放在該處的一輛黑色寶雕牌助力車,當被害人丙制止時,胡、蔣、沈拿出砍刀將被害人逼退到東方典當行店內,許則在一旁接應,呂上前幫助撬開車鎖後由胡將車開走。經鑑定,該助力車價值人民幣2660元。
4.2010年3月18日14時許,沈某某、胡某某、許某、楊某及王某(男,13歲)隨身攜帶砍刀,結夥至上海市上大路滬太路路口捷運七號線出口處的停車點,由胡持砍刀威脅該停車點的看車人員,楊在旁接應,沈、許等人則當場劫得助力車三輛。其中被害人丁的一輛黑色珠峰牌助力車,經鑑定,該助力車價值人民幣2090元。
【訴訟過程】
2010年3、4月,張某、呂某、蔣某、楊某以及三名未成年人沈某某、胡某某、許某因涉嫌搶劫罪先後被刑事拘留、逮捕。2010年6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人張某、沈某某、胡某某、呂某、蔣某、許某、楊某等七人涉嫌搶劫罪向靜安區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靜安區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本案雖系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但鑒於本案多名未成年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不宜分案起訴。2010年9月25日,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上述七名被告人犯搶劫罪依法向靜安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010年12月15日,靜安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七名被告人行為均構成搶劫罪,其中許某繫纍犯。依法判決:(一)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如下:沈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撤銷緩刑,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胡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許某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二)對成年被告人量刑如下:張某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呂某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蔣某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楊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對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不當,遂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張某以未參與搶劫,量刑過重為由,提出抗訴。2011年6月16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採納抗訴意見,駁回抗訴,撤銷原判決對原審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許某搶劫罪量刑部分,依法予以改判。
【抗訴理由】
一審宣判後,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一審判決對犯罪情節相對較輕的胡某某判處七年有期徒刑量刑失衡,對未成年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許某判處罰金刑未依法從寬處罰,屬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遂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訴。抗訴和支持抗訴的理由是:
1.一審判決量刑失衡,對被告人胡某某量刑偏重。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沈某某均參與了四次搶劫犯罪,雖然均系主犯,但是被告人胡某某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人身危險性均小於被告人沈某某。從犯罪情節看,沈某某實施搶劫過程中直接用砍刀造成一名被害人輕傷,一名被害人輕微傷;被告人胡某某隻有持刀威脅及撬車鎖的行為。從犯罪時年齡看,沈某某已滿十五周歲,胡某某尚未滿十五周歲。從人身危險性看,沈某某因搶劫罪於2010年3月4日被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期間又犯新罪;胡某某系初犯。一審判決分別以搶劫罪判胡某某有期徒刑七年、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屬於量刑不當。
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對未成年被告人罰金刑的適用既沒有體現依法從寬,也沒有體現與成年被告人罰金刑適用的區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判處罰金。一審判決對未成年被告人判處罰金未依法從寬,均是按照同案成年被告人罰金的標準判處五千元以上的罰金,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此外,2010年12月21日一審判決認定未成年被告人許某繫纍犯正確,但審判後刑法有所修改。根據2011年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和201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的有關規定,被告人許某實施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依法不構成累犯。
【終審判決】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原審判決認定搶劫罪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證據確實、充分。鑒於胡某某在搶劫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略低於沈某某及對未成年犯並處罰金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等實際情況,原判對胡某某主刑及對沈某某、胡某某、許某罰金刑的量刑不當,應予糾正。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正確,應予支持。另依法認定許某不構成累犯。據此,依法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對原審三名未成年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許某的量刑部分;改判沈某某犯搶劫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撤銷緩刑,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胡某某犯搶劫罪,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許某犯搶劫罪,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
【要旨】
1.辦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應當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案起訴,但對於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團的組織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者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訴情形的,可以不分案起訴。
2.辦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應當根據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綜合考量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屬於初犯、偶犯、犯罪後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3.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
檢例第19號
【關鍵字】
第二審程式刑事抗訴
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分案起訴累犯
【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5年1月出生。2010年3月因搶劫罪被判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五百元。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4月出生。
被告人許某,男,1993年1月出生。2008年6月因搶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五百元;2010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一千四百元。
另四名被告人張某、呂某、蔣某、楊某,均為成年人。
被告人張某為牟利,介紹沈某某、胡某某、呂某、蔣某認識,教唆他們以暴力方式劫取助力車,並提供砍刀等犯罪工具,事後負責聯繫銷贓分贓。2010年3月,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呂某、蔣某經被告人張某召集,並夥同被告人許某、楊某等人,經預謀,相互結夥,持砍刀、斷線鉗、撬棍等作案工具,在上海市內公共場所搶劫助力車。其中,被告人張某、沈某某、胡某某參與搶劫四次;被告人呂某、蔣某參與搶劫三次;被告人許某參與搶劫二次;被告人楊某參與搶劫一次。具體如下:
1.2010年3月4日11時許,沈某某、胡某某、呂某、蔣某隨身攜帶砍刀,至上海市長壽路699號國美電器商場門口,由呂、沈撬竊停放在該處的一輛黑色本凌牌助力車,當被害人甲制止時,沈、胡、蔣拿出砍刀威脅,沈砍擊被害人致其輕傷。後呂、沈等人因撬鎖不成,砸壞該車外殼後逃離現場。經鑑定,該助力車價值人民幣1930元。
2.2010年3月4日12時許,沈某某、胡某某、呂某、蔣某隨身攜帶砍刀,結夥至上海市老滬太路萬榮路路口的臨時菜場門口,由胡、呂撬竊停放在該處的一輛白色南方山葉牌助力車,當被害人乙制止時,沈、蔣等人拿出砍刀威脅,沈砍擊被害人致其輕微傷,後呂等人撬開鎖將車開走。經鑑定,該助力車價值人民幣2058元。
3.2010年3月11日14時許,沈某某、胡某某、呂某、蔣某、許某隨身攜帶砍刀,結夥至上海市膠州路669號東方典當行門口,由沈撬竊停放在該處的一輛黑色寶雕牌助力車,當被害人丙制止時,胡、蔣、沈拿出砍刀將被害人逼退到東方典當行店內,許則在一旁接應,呂上前幫助撬開車鎖後由胡將車開走。經鑑定,該助力車價值人民幣2660元。
4.2010年3月18日14時許,沈某某、胡某某、許某、楊某及王某(男,13歲)隨身攜帶砍刀,結夥至上海市上大路滬太路路口捷運七號線出口處的停車點,由胡持砍刀威脅該停車點的看車人員,楊在旁接應,沈、許等人則當場劫得助力車三輛。其中被害人丁的一輛黑色珠峰牌助力車,經鑑定,該助力車價值人民幣2090元。
【訴訟過程】
2010年3、4月,張某、呂某、蔣某、楊某以及三名未成年人沈某某、胡某某、許某因涉嫌搶劫罪先後被刑事拘留、逮捕。2010年6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人張某、沈某某、胡某某、呂某、蔣某、許某、楊某等七人涉嫌搶劫罪向靜安區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靜安區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本案雖系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但鑒於本案多名未成年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不宜分案起訴。2010年9月25日,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上述七名被告人犯搶劫罪依法向靜安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010年12月15日,靜安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七名被告人行為均構成搶劫罪,其中許某繫纍犯。依法判決:(一)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如下:沈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撤銷緩刑,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胡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許某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二)對成年被告人量刑如下:張某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呂某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蔣某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楊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對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不當,遂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張某以未參與搶劫,量刑過重為由,提出抗訴。2011年6月16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採納抗訴意見,駁回抗訴,撤銷原判決對原審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許某搶劫罪量刑部分,依法予以改判。
【抗訴理由】
一審宣判後,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一審判決對犯罪情節相對較輕的胡某某判處七年有期徒刑量刑失衡,對未成年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許某判處罰金刑未依法從寬處罰,屬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遂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訴。抗訴和支持抗訴的理由是:
1.一審判決量刑失衡,對被告人胡某某量刑偏重。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沈某某均參與了四次搶劫犯罪,雖然均系主犯,但是被告人胡某某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人身危險性均小於被告人沈某某。從犯罪情節看,沈某某實施搶劫過程中直接用砍刀造成一名被害人輕傷,一名被害人輕微傷;被告人胡某某隻有持刀威脅及撬車鎖的行為。從犯罪時年齡看,沈某某已滿十五周歲,胡某某尚未滿十五周歲。從人身危險性看,沈某某因搶劫罪於2010年3月4日被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期間又犯新罪;胡某某系初犯。一審判決分別以搶劫罪判胡某某有期徒刑七年、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屬於量刑不當。
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對未成年被告人罰金刑的適用既沒有體現依法從寬,也沒有體現與成年被告人罰金刑適用的區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判處罰金。一審判決對未成年被告人判處罰金未依法從寬,均是按照同案成年被告人罰金的標準判處五千元以上的罰金,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此外,2010年12月21日一審判決認定未成年被告人許某繫纍犯正確,但審判後刑法有所修改。根據2011年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和201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的有關規定,被告人許某實施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依法不構成累犯。
【終審判決】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原審判決認定搶劫罪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證據確實、充分。鑒於胡某某在搶劫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略低於沈某某及對未成年犯並處罰金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等實際情況,原判對胡某某主刑及對沈某某、胡某某、許某罰金刑的量刑不當,應予糾正。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正確,應予支持。另依法認定許某不構成累犯。據此,依法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對原審三名未成年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許某的量刑部分;改判沈某某犯搶劫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撤銷緩刑,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胡某某犯搶劫罪,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許某犯搶劫罪,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
【要旨】
1.辦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應當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案起訴,但對於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團的組織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者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訴情形的,可以不分案起訴。
2.辦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應當根據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綜合考量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屬於初犯、偶犯、犯罪後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3.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