樂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樂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是樂山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樂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發布單位:樂山市人民政府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促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保證政府立法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91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樂山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修改及廢止,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政府制定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四條 制定政府規章,應當遵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充分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巨觀調控、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環境保護等方面轉變,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制定政府規章,應當從國家整體利益和人民利益出發,不得強調部門的權力和利益;應當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不得設定有地方保護、阻礙市場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競爭的內容;應當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必要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應當符合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條 下列事項可以制定規章:
  (一)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定由規章作出規定的事項;
  (二)根據本市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三)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制定地方性法規尚不成熟,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確實需要以規章形式加以規範的事項;
  (四)其他需要制定規章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第七條 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同級黨委(黨組)。
  第八條 市政府對政府立法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市司法局負責規章制定計畫的編制、規章草案的審查論證以及相關的統籌、組織、督促、指導和協調工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協助做好政府立法工作。
  第九條 政府立法所需工作經費,由市財政部門根據市政府年度立法計畫予以安排。
第二章 立項
  第十條 制定政府規章,應當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計畫。年度立法計畫由市司法局組織編制。
  編制規章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堅持條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
  第十一條 市司法局應當於每年第四季度向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級部門徵集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
  第十二條 市政府各部門或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市司法局報送下一年度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名稱;
  (二)制定規章的目的及上位法依據,必要性、可行性及說明;
  (三)規章所要解決的問題及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四)起草單位的調研和準備情況;
  (五)工作進度安排;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三條 市司法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司法局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立法項目建議包括立法項目名稱和主要理由。
  第十四條 市司法局應當及時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及立法建議進行組織論證、調查研究和綜合協調,根據需要區別輕重緩急,擬訂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及工作進度安排等。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與市人大常委會的年度立法計畫相銜接,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按程式報市委批准實施。
  第十五條 市政府年度立法計畫應當明確項目名稱、責任單位及完成時間等。
  立法項目包括制定項目和調研項目。制定項目一般在上一年度比較成熟的調研項目中產生,並在當年完成;調研項目在符合立項條件的建議項目中產生,開展調研工作,並在當年形成調研成果。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入年度立法計畫:
  (一)擬定規章的內容與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不符合黨和國家的基本方針、政策;
  (二)不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規律及政府職能轉變要求的;
  (三)有關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章已有明確規定的;
  (四)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主要問題把握不準,立法時機尚不成熟的;
  (五)地方或部門利益保護傾向嚴重的;
  (六)其他不需要通過立法解決的事項。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組織落實年度立法計畫,制定工作方案,明確時間安排和階段工作任務。
  市司法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年度立法計畫落實情況,加強督促指導。
  起草單位未按年度立法計畫要求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市司法局書面說明原因,由市司法局提出意見報告市政府。
  第十八條 未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原則上不予臨時增加,確需增加的立法項目,需按本規定第十二條要求向市司法局報送有關立項資料,經審查論證符合立項條件的報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九條 起草規章原則上由申請立項的單位、規章的主要實施單位或者行業主管部門具體負責。
  涉及多個部門職能的,市政府可以確定由其中一個或者多個部門起草;涉及全局性、綜合性較強的,或者規章擬規範領域主管部門不明確的,經市政府批准可以由市司法局起草或組織起草。
  第二十條 專業性較強、法律關係複雜的規章,起草單位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或者聘請相關領域專家參與起草工作。
  第二十一條 起草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不得稱“條例”;
  (二)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結構嚴謹,條理清楚,層次分明,用語準確,文字簡潔;
  (三)除內容複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規章的內容以條文形式表述,條下可以分款、項、目。條、款、項、目均應另起行。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四)內容具體、明確、詳盡,具有可操作性;
  (五)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二十二條 起草規章,應當通過書面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天。
  第二十三條 規章的內容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規章的內容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重大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先行報請市政府決定。
  第二十四條 起草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內容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普遍關注等事項,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擬參加聽證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前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通過後按要求參加聽證會;
  (三)聽證參加人對規章草案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四)起草單位應當製作聽證會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及理由,經聽證參加人簽字確認;
  (五)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在報送規章草案審查時,應當對聽證會意見的採納情況及其理由進行說明。
  第二十六條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集體討論,經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送市政府。多個單位聯合起草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七條 規章送審稿定稿後,起草單位應當撰寫起草說明。起草說明內容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宗旨、立法依據、所需解決的主要問題、需確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和處理情況以及有爭議的問題或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八條 起草單位報送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和材料:
  (一)規章送審稿;
  (二)起草說明;
  (三)前期立法調研或聽證、論證、風險評估報告;
  (四)徵求及採納意見情況;
  (五)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主要參考資料;
  (六)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九條 政府規章送審稿由市司法局負責統一審查,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要求報送資料;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是否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銜接統一;
  (四)有無違法減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違法增加其義務;
  (五)是否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
  (六)徵詢意見是否全面,意見分歧較大的是否協調一致;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八)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可以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單位,並要求起草單位修改完善: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
  (二)照搬照抄上位法相關規定,未體現地方立法特色的;
  (三)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進行必要協商、論證的;
  (五)報送資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要求的;
  (六)其他應當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單位的情形。
  起草單位應當自市司法局暫緩審查或者退回之日起30日內修改完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可以終止審查,並提出不予制定或暫緩制定的建議,報市政府決定:
  (一)市司法局作出暫緩審查或者退回意見後,起草單位逾期仍未完成修改工作或者提出科學合理解決方案的;
  (二)因情況變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條件尚不成熟的。
  第三十二條 市司法局應當將規章送審稿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市司法局應當將規章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公開徵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
  第三十三條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複雜或者專業性較強的問題,市司法局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諮詢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等多種形式。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市司法局經市政府批准,可以舉行聽證會。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的程式進行。
  第三十四條 建立健全市政府立法諮詢專家委員會制度。專家委員會通過參加立法調研、諮詢論證等方式參與政府立法,對政府規章送審稿提出審核意見和修改建議。
  有關專家遴選、調整和法律審核等具體工作,由市司法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建立健全規章草案徵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意見制度和立法協商制度,充分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建議。
  第三十六條 市司法局應當在認真研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規章草案說明應當包括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重要修改的說明、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意見分歧較大的,市司法局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司法局應當在審查說明中予以說明,報市政府決定。
  規章草案和草案說明經市司法局主要負責人簽署後,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
  市司法局提請審議規章草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章草案;
  (二)起草說明和審查說明;
  (三)徵求和採納意見情況;
  (四)聽證會報告、論證會報告及風險評估報告;
  (五)相關依據。
  按照規定可以不舉行聽證會、論證會或者開展風險評估的,不提交相關材料。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七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市政府審議規章草案時,應當通知市司法局、起草單位及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參加會議,並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法律顧問列席。
  市政府審議規章草案時,由有關起草單位作起草說明,市司法局作審查說明。由市司法局直接起草和牽頭組織起草的規章草案,由市司法局作統一說明。
  涉及重大體制改革和重大政策調整的,在審議前,由市政府黨組報市委討論決定。
  第三十八條 規章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完善,送市司法局審核後,報市政府審定。
  第三十九條 規章由市長簽署,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市政府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規章名稱、令號、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及簽署時間。
  規章簽署後,應當及時在《樂山市人民政府公報》《樂山日報》和樂山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等媒體上刊載。
  第四十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司法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一條 規章一般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涉及公共安全、情況緊急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四十二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市政府。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司法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初步意見,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條 市司法局應當按照年度規章制定計畫組織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
  立法後評估應當對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績效、存在問題及其原因、社會影響等進行調查和評價,形成立法後評估報告,並提出繼續實施、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四十四條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所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司法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規章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或其他上位法相牴觸的;
  (二)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廢止或失效的;
  (三)規章的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其他規章替代的;
  (四)規章內容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深化改革需要的;
  (五)行政管理體制、調整對象發生變化的;
  (六)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規章修改後,應當及時公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市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式按照《樂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樂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沒有規定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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