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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25日榆林市第四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9年3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和水生態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無定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本條例所稱無定河流域指向無定河幹流及其海流兔河、蘆河、榆溪河、大理河、淮寧河等支流匯水的區域。
第三條 無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無定河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調整經濟結構,最佳化產業布局,嚴格限制高耗水和高污染的建設項目。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
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指導下,開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無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加強水污染防治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無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無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改、財政、水行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健康、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對無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無定河流域的市、縣(市、區)、鄉(鎮)建立河(湖)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第八條 本市實行水環境
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無定河流域水污染聯合防治協調機制,組織流域內縣(市、區)人民政府開展水污染聯合防治、檢查會商、應急處置等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流域內縣(市、區)出入境斷面水質優劣狀況,以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要求為標準,對流域內縣(市、區)實行獎懲。
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損害無定河流域水環境的行為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無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舉報。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無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方式,方便公眾監督。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舉報線索及時查處,或者移交有處理許可權的部門及時處理,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
第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無定河流域水環境保護活動。
提倡無定河流域內的村(居)民委員會將水環境保護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動員村(居)民參與水環境治理。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准的無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市的無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具體實施方案。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無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的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要求,制定限期達標計畫,採取措施按期達標。縣(市、區)人民政府的限期達標計畫應當包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達標要求。
縣(市、區)人民政府的限期達標計畫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達到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約談縣(市、區)及其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主要負責人。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應當將無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情況列為對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審計的重要內容。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無定河流域河流斷面水質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及時通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內的縣(市、區)人民政府。
第十八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無定河流域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職責與許可權,負責排污許可證核發。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三年。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十九條 向無定河流域水體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排污口;在河道、湖泊設定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排污口進行登記造冊、設定公示牌,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監管單位、監督電話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向無定河流域排放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布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所列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評估環境風險,排查環境安全隱患,並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採取有效措施防範環境風險。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和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以下無定河流域水環境信息:
(二)集中式飲用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
(三)縣(市、區)限期達標計畫;
(四)納入國家重點監控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涉水排放的工業企業的污染物實時排放情況,包括檢測時間、監測點位、污染物種類、標準限值、達標情況、排放方式及排放去向等;
(五)約談情況;
(六)其他應當依法公開的信息。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禁止向無定河流域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無定河流域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二十二條 禁止向無定河流域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無定河流域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第二十三條 向無定河流域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
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二十四條 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二十五條 禁止向無定河流域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無定河流域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無定河流域記憶體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無定河流域河流、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七條 無定河流域內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八條 無定河流域內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採區、尾礦庫、油氣開採區、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防滲漏等措施,並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採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並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無定河流域地下水污染狀況調查,根據地下水水文地質結構、環境狀況、水資源稟賦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區劃體系,劃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區、防控區和一般保護區。在地下水污染嚴重的固體廢物堆存、垃圾填埋、礦產開採、化工生產、農業面源污染等區域,組織開展地下水污染治理和修復。
第三十條 無定河流域新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化工項目應當進入工業集聚區。
工業集聚區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後方可排放。
第三十一條 無定河流域煤炭開採單位應當建立廢水處理設施,對採煤廢水和生產廢水進行處理。處理後的廢水應當綜合利用,確需排放的,必須達到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煤炭開採集聚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煤炭開採單位對採煤廢水實行綜合利用,提高重複利用率,實現採煤廢水資源化、節約化利用。
第三十二條 無定河流域石油開採單位應當對原油脫出的廢水進行處理,達到標準後回注,不得外排。
天然氣開採單位應當收集處理天然氣加熱、分離、調壓過程中產生的液態烴和氣田水。氣田水經處理達標後排放,液態烴不得外排。
第三十三條 禁止無定河流域新建的氯鹼工業企業使用含汞催化劑。已建成的氯鹼工業企業應當採用低汞催化劑的清潔工藝,減少含汞水污染物的產生。氯鹼工業生產廢水應當優先回用於生產,確需排放的,應當進行處理,達到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四條 無定河流域石油開採單位應當加強輸油管線的安全管理,合理設定輸油管道設施標識,對使用期滿的輸油管線及時更換,對輸油管線經過的地質災害易發區域做好防範,防止輸油管線斷裂、穿孔導致石油滲漏、泄漏。
運輸石油、酸液、鹼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安全防範措施,防止滲漏、溢流和散落。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石油開採單位及重點防護的輸油管道周邊土壤進行監測。
第三十五條 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設污水處理收集系統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行雨污分流。對未實行雨污分流的地區,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要求,進行雨水、污水收集設施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結合市政改造、道路建設同時進行。
第三十六條 無定河流域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並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市人民政府科技、發改、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引進與推廣污泥源頭減量化、資源化利用技術。
第三十七條 無定河流域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不得擅自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因檢修等原因需要停運或者部分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應當在90個工作日前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無定河流域農村生活污水和垃圾集中處理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對未納入集中處理的農村生活污水和垃圾,鼓勵採用資源化、低成本、易維護、高效率的處理技術和工藝進行分散治理,並保證建設及運行資金。
第三十九條 無定河流域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小組建立村莊保潔制度,按照村收集、鄉(鎮)轉運、縣處理的模式,做好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指導無定河流域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推廣使用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農用殘膜、果袋、廢棄農藥、化肥及農藥包裝物等廢棄物回收獎勵制度,減少對土壤和水體的污染。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確定養殖規模,合理最佳化養殖布局,促進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
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屠宰和無害化處理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廢棄動物產品,做到達標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二條 在無定河流域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四十三條 無定河流域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禁止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污水。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鎮污水以及未綜合利用的畜禽養殖廢水、農產品加工廢水的,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和水生態保護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護區的邊界設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樁(標),並在保護區周邊的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誌、宣傳標牌和責任公示牌,必要時可以設立護欄圍網。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在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運輸管制措施,嚴格管理可能威脅飲用水水源安全的物資運輸,避免運輸過程中污染物的產生、排放或者泄漏。
第四十七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
第四十八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燒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四十九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養殖、旅遊、燒烤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五十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五十一條 在無定河流域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第五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生態環境功能需要,因地制宜建設人工濕地、
水源涵養林、沿河沿湖植被緩衝帶和隔離帶等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整治黑臭水體,提高流域環境承載能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或者未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無定河流域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的;
(二)向無定河流域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無定河流域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無定河流域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無定河流域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無定河流域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
(七)未採取防滲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雙層罐或者採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進行防滲漏監測的;
(九)未按照規定採取防護性措施,或者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進行跟蹤、記錄的,或者處理處置後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擅自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事先報告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遊、垂釣、燒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燒烤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違法傾倒危險廢物的;
(五)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擅自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
(六)其他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解讀
3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全票表決批准了《榆林市無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是我市取得立法權以來制定的第三部實體性法規,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由市政府於2018年3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三次審議後通過。在審議和修改過程中,市人大常委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則,通過開展立法調研、考察,召開部門座談會、專家論證會,發布徵詢公眾意見的公告等方式,廣泛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建議,數易其稿而成。
《條例》共六章六十三條,對無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污染防治、飲用水水源和生態保護以及法律責任等進行了具體的規定。《條例》的出台,將對我市統籌推進“五位一體”總體布局、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保障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發揮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