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1998年8月22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8年8月22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 頒布時間:1998年08月22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8月22日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基本介紹,其他信息,

基本介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護和改善水質,保障人體健康和人民生活、生產用水,促進經濟與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渭河流域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渭河流域系指向渭河幹流匯水的區域。
本省渭河流域內的河流、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全面規劃、分級負責、分段管理和總量控制與濃度控制相結合、集中治理與分散治理相結合、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標,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製定並組織實施。
渭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標,制定本轄區的水污染防治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省人民政府和渭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渭河流域水污染綜合防治項目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在年度計畫內予以安排。
渭河流域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貫徹水污染防治規劃和年度計畫,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渭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和渭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城建、地礦、農林、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和渭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都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情況。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渭河流域水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渭河流域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防治渭河流域水污染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其他信息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條 渭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轄區水體功能區類別,調整產業結構,推行清潔生產,合理規劃工業和城鄉建設布局。
第九條 禁止建設造紙、釀造、印染、製革、化工、冶煉等污染嚴重的小型項目。
嚴格限制水污染嚴重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確需建設的,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和省防治水污染的規定審查同意後,方可按有關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條 禁止向渭河流域水體、河床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及其它化學類有毒有害廢液和貯存、堆放、傾倒垃圾、廢渣等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一條 渭河流域城鎮應當採取措施,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西安、寶雞、鹹陽、銅川、渭南市城區應當按規定時限建立污水集中處理廠,確保污水排放達到標準。
第十二條 渭河流域排污單位應當按規定建立排污口,並在排污口安裝污水排放計量裝置,確保正常運行。
第十三條 渭河流域城市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嚴禁建立污水排污口。
第十四條 嚴禁採用滲坑、滲井、裂縫、溶洞或者漫流等方式排放、傾倒有毒有害廢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輸送、貯存有毒有害廢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溝渠、坑塘等,應當有防滲漏措施。
建設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採礦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五條 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十六條 渭河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植樹造林,涵養水源,發展生態農業,合理使用農藥、化肥和地膜,控制面源污染危害。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凡在渭河流域建設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環境影響評價並審查同意後,方可按有關審批程式報批。
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其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竣工後,其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確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報告要求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向渭河流域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向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經審核領取《排污許可證》後,方可按規定的排放總量和標準排放污染物。
排污單位應當按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十九條 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實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以下簡稱排污總量)控制和濃度控制制度。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級有關部門,根據渭河流域水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及水污染防治目標,編制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排污總量控制計畫,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渭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下達的排污總量控制指標和排污標準,對轄區內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控制。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時,不得突破本行政區域排污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一條 納入排污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根據下達的總量控制要求,提出污染治理方案,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排污單位的主管部門共同確定其排污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時限,排污單位應當按期達到排污總量控制削減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凡排污單位超總量、超標準排放水污染物的,應當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排污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對國家明令限期取締的污染嚴重的企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企業,按規定時間予以取締。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設施,必須確保正常運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因改建、擴建、維修需要拆除或者停用防治污染設施的,必須報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按國家規定繳納污水集中處理費。
第二十五條 排污單位發生重大水污染事故,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及時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渭河流域污水排放監測網路,對排污單位的污水排放實施經常性監督控制。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監測系統,對排放的污染物進行監測並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渭河流域地表水質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建設污染嚴重的小型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取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向渭河流域水體、河床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及其它化學類有毒有害廢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貯存、堆放、傾倒垃圾、廢渣等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經檢驗不合格該項目就投入生產和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拒報或者謊報國家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停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徵收兩倍以上超標排污費,可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拆除或者閒置水污染防治設施造成污染物超標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法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程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經濟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但最高罰款數額不得超過三十萬元;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賠償損失。
水污染損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過失所引起的,第三者應當承擔責任。
水污染損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責任所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損失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所罰款項,必須依法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時,必須依照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罰款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責令關閉、停產的,被處罰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不履行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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