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

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由楚雄州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
  • 類別:地方法律法規
  • 地點:楚雄彝族自治州
  • 執行時間:2006年10月1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監督行政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雲南省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和《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結合楚雄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責任,是指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作出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前款所稱的行政執法行為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制定規範性檔案的行為。
第三條 本州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以下簡稱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責任的追究,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行政執法責任追究,遵循權責一致、懲罰與教育相結合和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
州、縣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的法制機構具體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和本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行政執法的舉報和控告情況進行核查,並決定是否立案;
(二)對已立案的案件進行調查、審理;
(三)擬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決定書;
(四)監督執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決定書;
(五)擬訂應當由監察、人事任免機關、司法機關處理的案件移送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監察、人事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承擔行政執法責任的行為
第六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違法並造成下列危害後果之一的:
(一)引起民眾舉報、投訴到省級或中央國家機關的;
(二)造成民眾集體性上訪,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造成行政賠償後果的;
(四)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
第七條制定規範性檔案不依法或者不按時報送登記、備案的行為。
第八條 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的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立行政許可項目或者無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開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四)在受理、審查、決定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七)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八)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規定時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九)依法應當經過招標、拍賣、考試擇優等方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而未經招標、拍賣、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考試成績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無法定依據收費或者不按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十一)對涉及不同部門的行政許可,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延遲辦理,或者辦理完畢後應當及時移交其他部門而不及時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十二)不按規定向申請人出具相關書面憑證的;
(十三)將行政許可權違法委託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的;
(十四)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或其工作人員拒絕或者阻礙行政許可監督機關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十五)其他違反行政許可規定的。
第九條 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的下列行為:
(一)無法定處罰依據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超越管轄範圍或者超過法定期限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無正當理由不予處罰的;
(四)委託、指派不具備法定資格的組織、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擅自設定行政處罰或者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六)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重複實施罰款的;
(七)對下級行政執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人員規定罰沒收入指標的;
(八)違反“罰繳分離”規定,擅自收取罰款的;
(九)對當事人進行罰款、沒收財物時不出具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十)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的;
(十一)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十二)未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十三)依法應當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十四)實施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十五)其他違反行政處罰規定的。
第十條 實施行政徵收、徵用過程中的下列行為:
(一)無法定依據、法定職權實施徵收、徵用的;
(二)擅自設立徵收、徵用項目,或者擅自改變徵收、徵用範圍和標準的;
(三)未按法定程式實施徵收、徵用的;
(四)其他違反徵收、徵用規定的。
第十一條 實施行政強制過程中的下列行為:
(一)無法定職權或者超越法定許可權實施行政強制的;
(二)無法定事實依據實施行政強制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強制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丟失、損毀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五)其他違反行政強制規定的。
第十二條實施行政確認過程中的下列行為:
(一)無法定職權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確認的;
(二)無法定事實依據實施行政確認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確認的;
(四)其他違反行政確認規定的。
第十三條 實施行政檢查過程中的下列行為:
(一)無法定依據、法定職權實施行政檢查的;
(二)超越法定許可權實施行政檢查的;
(三)非正當目的實施行政檢查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時限實施行政檢查的;
(五)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行政檢查職責的;
(六)隱瞞、包庇、袒護、縱容違法行為的;
(七)其他違反行政檢查工作規定的。
第十四條 實施行政執法過程中的其他下列行為:
(一)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履行非法定義務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經營自主權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接受無法定依據的有償服務,或者購買無法定依據的指定商品的;
(四)將法定職責以各種形式轉化為有償服務的;
(五)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其他違法執法行為的;
(六)違反有關規定,截留、私分、挪用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罰沒款、徵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損毀被沒收、徵收、徵用財物的;
(七)索要、收受、侵占和違法使用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財物的;
(八)對檢舉、揭發、控告其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打擊報復的;
(九)其他超越法定職權的。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塗改、隱匿、偽造、偷換、故意毀損有關記錄或者證據;
(二)出具虛假檢驗、鑑定、勘驗、評估結論和其他證明檔案;
(三)妨礙作證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偽證,以及以欺騙、威脅、利誘方式收集證據;
(四)在報告案情時,故意隱瞞主要證據、重要情節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五)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法規,作出錯誤處罰決定;
(六)向案件當事人及其親友或者有關人員通風報信、泄露秘密。
第十六條 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下列行為:
(一)依法應當履行或者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仍拒絕履行或者故意拖延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特定義務的;
(二)拒絕、拖延或者不全面執行上級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決定的;
(三)不執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複議決定、判決、裁定的;
(四)在法定期限內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法定義務的;
(五)不依法給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政賠償、行政補償、行政給付的;
(六)依法應當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出具憑證而未出具的;
(七)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十七條行政複議機關和行政複議機構違反行政複議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三章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形式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承擔的行政執法責任包括:
(一)責令自行糾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報批評;
(三)取消當年評比先進的資格。
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以及州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另有追究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承擔的行政執法責任包括:
(一)誡勉談話或者責令書面檢討;
(二)通報批評;
(三)暫扣行政執法證件三至六個月;
(四)責令離崗培訓;
(五)調離執法崗位。
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省、州政府規範性檔案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政紀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依法依紀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行政審核、審批的具體行政行為錯誤的,對不同責任人按下列不同情形追究:
(一)承辦人未經審核人、批准人審核和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辦人的行政執法責任;
(二)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確履行審核、批准職責,追究承辦人的行政執法責任;
(三)因承辦人丟失或過失損毀證據材料的,追究承辦人的行政執法責任;
(四)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指使或者授意承辦機構、承辦人違法執法的,由該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承辦機構負責人和承辦人承擔相應責任;
(五)雖經審核人審核、批准人批准,但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准內容實施的,追究承辦人的行政執法責任;
(六)承辦人提出錯誤意見,審核人、批准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後未予糾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的行政執法責任;
(七)審核人不採納或者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批准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按照審核人意見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審核人、批准人的行政執法責任;
(八)審核人未報請批准而直接作出錯誤決定的,追究審核人的行政執法責任;
(九)批准人改變承辦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或者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錯誤決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執法責任;
(十)評估人、檢驗人、勘驗人、鑑定人違法執法作出錯誤結論的,追究評估人、檢驗人、勘驗人、鑑定人的行政執法責任。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集體討論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錯誤的,追究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的行政執法責任;對參與討論支持或者贊同錯誤具體行政行為的人員,連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反之,則免除追究責任。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任務時,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確有錯誤的,應當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執行產生的責任後果由上級負責,行政執法人員不承擔責任。
行政執法人員對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不提出改正或者撤銷的意見就執行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明知行政執法行為錯誤,但不及時制止、停止或者積極採取措施予以糾正的;
(二)一年內兩次以上被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
(三)干擾、阻礙、抗拒法制機構對責任追究舉報和控告情況進行核查或者對責任追究案件的調查、審理的;
(四)對投訴人、舉報人、控告人或者責任追究承辦人員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四條 對執法責任的產生具有輔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比照主要責任人員從輕或者減輕追究。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發現其行政執法行為錯誤,積極採取補救措施,並有效防止危害後果發生的,不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採取補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後果發生的,應當承擔行政執法責任,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行政執法責任:
(一)因不可抗力產生的行政執法責任;
(二)因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原因產生的行政執法責任;
(三)因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過錯造成的行政執法責任;
(四)其他依法不承擔行政執法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但情節顯著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次追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情節輕微,危害後果較小的,誡勉談話或者責令書面檢討;
(二)情節輕微,危害後果較大的,通報批評;
(三)情節嚴重,危害後果大的,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或者責令離崗培訓;
(四)情節嚴重,性質惡劣,危害後果巨大的,調離執法崗位並取消執法資格。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評比先進資格,責令責任機關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並追究該機關負責人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 一年內5%的行政執法人員被上級機關追究責任的;
(二)一年內在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中,60%的案件被確認違法或者撤銷的;
(三)行政執法評議考核不合格的;
(四)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消極應付、弄虛作假的。
第四章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主體和程式
第三十條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責任進行追究。
州、縣市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本部門執法機構和垂直管理的下一級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進行追究。
實行雙重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由其主管機關負責追究。在作出責任追究決定前,應當徵求協管機關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及其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由其上一級主管機關追究。
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由委託機關承擔後,委託機關再依照本辦法追究。
第三十二條 上級行政機關對影響較大的行政執法責任案件,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署名投訴、舉報、控告的,責任追究機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上級行政機關或者人大、政協等有關監督機關要求調查處理的,應當立案調查。
第三十四條責任追究機關法制機構在立案調查中,對涉嫌違紀或者犯罪的案件應當移送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五條 責任追究機關法制機構開展調查工作,應當由兩名以上法制督察人員進行並出示法制督察證。
第三十六條 法制督察人員有權向相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調查,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並如實說明和提供被調查的行政執法行為的全部事實和依據。
第三十七條 法制督察人員與被追究責任人有利害關係並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
被追究責任人認為法制督察人員與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有權申請迴避。
第三十八條 責任追究機關作出追究決定前,應當聽取被追究責任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九條 責任追究機關應當根據調查結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以下處理: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作出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決定;
(二)沒有事實依據的,或者雖有事實依據,但具有本辦法規定的免責情形或者情節顯著輕微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決定;
(三)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作出移送處理的決定。
第四十條 對責任追究機關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責任追究機關申請覆核;對覆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覆核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責任追究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覆核,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直接提出申訴。上一級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訴材料之日起6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案情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第四十一條 責任追究決定作出並送達後,被追究機關和人員應當執行。拒不執行決定的,責任追究機關法制機構應當責令限期執行。仍不執行的,按乾管許可權對被追究機關負責人予以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新聞媒體可以對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案件進行輿論監督,對有錯不糾、拒不接受監督的典型案例,予以公開曝光。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中使用的各種文書格式以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制定的為準。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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