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城區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管理辦法

《桂林市城區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管理辦法》是桂林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桂林市城區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城區範圍內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的有效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升城市文明水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區範圍內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管理堅持確保交通安全與方便民眾生活並重原則,保障涉及公共利益的特殊行業的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行駛需要。
提倡市民使用公共運輸工具出行。
第三條 本市城區範圍內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的使用、生產及銷售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符合國家非機動車標準、符合國家機動車標準並已列入《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車輛所有人須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車輛,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
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已列入《特種設備目錄》的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車輛所有人須按照《特種設備使用管理規則》相關要求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不符合上述規定的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按照本辦法及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城區範圍內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的統一管理工作,各城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實施本行政區域內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的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最佳化、完善公共運輸網路和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道路運輸的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的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稅務、民政、郵政管理、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做好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行管理
第六條 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車輛可在本市城區範圍內的道路上行駛。非機動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行駛,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機動車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在道路右側靠中心線行駛;沒有劃分道路中心線的,應當在道路中間行駛。
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車輛僅限於封閉的工廠廠區、旅遊風景區、綜合社區、步行街、遊樂場所等限定區域使用,不得上道路行駛,並應當按照安全標準作業。
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禁止在上述區域內使用。
第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通行情況,可以在一定時間一定路段對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採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三章 生產銷售
第八條 禁止生產未取得生產許可證或者道路機動車輛產品準入的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禁止非法拼裝、改裝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
第九條 禁止銷售未取得生產許可證或者道路機動車輛產品準入生產的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禁止銷售非法拼裝、改裝的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
銷售者出售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時應當真實、全面地告知購買者車輛的質量、性能、用途、限制性使用規定、有效期限等信息,並向購買者提供產品合格證明和發票。
第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涉嫌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涉嫌從事違法生產、銷售活動的場所實施檢查;
(二)向有關人員進行調查;
(三)查閱、複製有關契約、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或扣押非法生產、銷售的未取得生產許可證或者道路機動車輛產品準入的,或者非法改裝、拼裝的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以及直接用於生產、銷售該項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生產者生產未取得生產許可證或者道路機動車輛產品準入的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的,或者非法拼裝、改裝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銷售者銷售未取得生產許可證或者道路機動車輛產品準入生產的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的,或者非法拼裝、改裝的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銷售者未向購買者真實、全面地說明出售的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的質量、性能、用途、限制性使用規定、有效期限等信息,給購買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銷售者對購買者提出的更換、退貨、退還貨款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在道路上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四條 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在使用過程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處理。
涉及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涉及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在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區域內使用,發生交通事故、火災事故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履行交通行政管理職能,在履行行政行為及事故處理過程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GA802)和《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的規定,對本辦法第四條所規定的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的車輛屬性進行判斷。
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的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對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車輛屬性判斷有異議的,可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司法鑑定。
第十六條 對符合國家機動車標準的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依法實行強制報廢制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七條 未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利用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利用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在城市主要街道、重點區域和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開辦事流程、執法依據,公布舉報電話,依法受理投訴舉報,並將調查核實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
第二十條 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管理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為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設定兩年過渡期限。
本辦法施行以前,已購買的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在過渡期限內應當嚴格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路線和時間行駛;環衛、快遞物流、市政施工等行業在用的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由行業主管部門加強統一編號和標識管理,並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的三輪車與電動四輪車管理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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