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損害民事責任1963年維也納公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核損害民事責任1963年維也納公約  
  • 外文名:The 1963Vienna Convention onCivil Liability for Nuclear Damage
有關核損害第三方責任的國際公約。1963年5月19日經關於核損害民事責任的國際大會通過,1963年5月21日開放供簽署,1977年11月12日生效。截至1998年底,共有31個締約國。
《公約》的主要目的是,對核事故給第三方造成的核損害規定最低賠償標準,為公眾提供一定的保護。
《公約》的適用範圍為,用於和平目的的核設施及在運輸過程中的核材料發生的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損害。核損害的定義為:生命喪失或人身傷害、財產損失和損壞以及由主管法院法律所確定的任何其他損失和損壞。
《公約》的主要內容有:①當發生核事故並對第三方造成核損害時,核設施的運營者是唯一的責任人,而且不論其有無過錯,都要承擔賠償責任;②締約國可規定,對於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損害,運營者的賠償額應不低於500萬美元,索賠期為從核事故之日起10年;③運營者必須投保與其責任限額相當的保險,或以其他財政保證金來擔保其確能履行賠償責任;④對核損害的應賠額如超過運營者的最高賠償限額,國家應提供有限的補充賠償。
在前蘇聯車諾比核電廠事故之後,國際社會普遍感到原有的核損害第三方責任國際條法不足以為受害者提供充分的保護。因此,國際原子能機構便於1990年成立核損害責任問題常設委員會,負責審議核損害責任所有方面的問題。其結論認為需要修訂本公約,同時再簽一個補充賠償基金公約,以應付特別嚴重的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損害,從而導致1997年9月12日通過了《修正<核損害民事責任1963年維也納公約>議定書》和《核損害補充賠償公約》。
中國尚未加入本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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