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1年海上核材料運輸民事責任公約

本公約是在原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國際原子能機構和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下屬的歐洲核能機構所作出的決定及採取的協作措施的基礎上,於1971年11月29日至12月2日在布魯塞爾召開的海上核材料運輸的國際法律會議上通過,1975年7月15日生效。參加本公約的國家有:阿根廷、丹麥、法國、加彭、德國、義大利、賴比瑞亞、挪威、西班牙、瑞典、葉門、比利時、芬蘭、荷蘭等。
各締約國,
考慮到1960年7月29日核能領域中第三方責任巴黎公約及其1964年1月28日的補充議定書(下稱“巴黎公約”),以及1963年5月21日核損害民事責任維也納公約(下稱“維也納公約”)中規定,在上述公約所適用的海上核材料運輸過程中出現的核事故造成核損害時,核裝置經營人應對此損害負責,
考慮到某些國家實施的國內法中存在類似的規定,
考慮到以前海上運輸領域的國際公約的適用仍然保持,
希望確保海上核材料運輸過程中引起的核事故所造成的損害僅由核裝置經營人負責,
達成協定如下:
第1條
依據海上運輸領域適用的國際公約或國內法的規定,對核事故造成的損害可能負責的任何人,在下列情況下,應免除此種責任:
(a)依據巴黎公約或維也納公約,核裝置經營人對此種損害負責;或者
(b)依據制約此種損害責任的國內法,核裝置經營人應對此種損害負責,假如這種法律在各方面同巴黎公約或維也納公約一樣有利於可能遭受損害的人。
第2條
第1條中規定的免責,亦應適用於下列核事故造成的損害:
(a)對核裝置本身或在其現場與該裝置有關的已使用或將被使用的任何財產造成的損害,或者
(b)在核事故發生時對載有有關核材料的運輸工具造成的損害。
因為核裝置經營人對此種損害的賠償責任,依據巴黎公約或維也納公約的規定,或在第1條(b)款的情況下,依據該款所述的國內法中同樣的規定而被免除,故他對此種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2.但是,本條第1款的規定,並不影響任何人對有意造成損害的行為或不為引起的損害,所應承擔的責任。
第3條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影響核動力船舶經營人對有關該船的核燃料或放射性產物或產生的廢料的核事故引起的損害所承擔的賠償責任。
第4條
本公約將取代在其開放供簽字期間,已生效或處於開放供簽字、批准或加入狀態的任何海上運輸的國際公約,但以與本公約相牴觸的為限。但是,本條的規定,不影響本公約締約國對非締約國根據此種國際公約所承擔的義務。
第5條
本公約在1972年12月31日之前,在布魯塞爾開放供簽字,並在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下稱“本組織”)總部倫敦繼續開放供簽字。此後繼續開放供加入。
2.聯合國或其任何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成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的參加國,可通過下列方式成為本公約參加國:
(a)簽字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不作保留;
(b)簽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並隨後批准,接受或核准,或者
(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應向本組織秘書長提交一份相應的正式檔案。
第6條
1.本公約自五個國家在公約上籤字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不作保留,或者向本組織秘書長提交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之日起,九十天后生效。
2.對此後簽署本公約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不作保留,或提交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的任何國家,本公約應自此種簽署或檔案提交之日起,九十天后生效。
第7條
1.任何締約國可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之日後的任何時候,退出本公約。
2.退出本公約,應向本組織秘書長提交一份相應的書面通知。
3.退出本公約,應自本組織秘書長收到該通知起一年後,或該通知中規定的更長期限後生效。
4.儘管某一締約國依照本條規定退出本公約,但對在退出生效以前發生的核事故造成的任何損害,本公約的規定仍然適用。
第8條
1.聯合國對其有權管轄的地域,或者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對由其負責國際關係的領土,可在任何時候書面通知本組織秘書長,聲明本公約擴大適用於此種領土。
2.本公約自本組織秘書長收到此種通知之日,或者該通知中規定的其他日期起,擴大適用於通知中指明的領土。
3.按本條第1款規定作出聲明的聯合國或任何締約國,可在本公約擴大適用於上述領土之後的任何時候,書面通知組織秘書長,聲明本公約終止對通知中指明的領土的適用。
第9條
1.修訂或修正本公約的會議,可由本組織召開。
2.經不少於三分之一的締約國要求,本組織應召開本公約締約國會議,對本公約進行修訂或修正。
第10條
締約國可以對和巴黎公約或維也納公約有效作出的保留相對應的部分作出保留。保留可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時作出。
第11條
1.本公約應由本組織秘書長保管。
2.本組織秘書長應當
(a)將下述情況通知已簽署或加入本公約所有國家:
(i)本公約每一新的簽署和每一檔案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按照本公約作出的任何保留;
(iii)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iv)任何本公約的退出及其生效日期;
(v)按本公約第8條第1款規定對任何地域的擴大適用,和按該條第4款規定對上述地域擴大適用的終止,以及本公約擴大與擴大終止的日期。
(b)將經核證無誤的本公約副本分送所有簽字國和已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3.本公約一經生效,本組織秘書長應根據聯合國憲章第102條規定,將一份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聯合國秘書處,供登記和公布。
第12條
本公約正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組織秘書處應備妥俄文和西班牙文正式譯本,並同經簽署的正本一併保管。
下列署名者,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71年12月17日訂於布魯塞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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