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公約

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公約簡稱“1971年基金公約”。為減輕船舶所有人因海上事故所引起的油污損害賠償責任和為補償油污受害人所受損失,而由石油進口公司提供攤款設立國際基金的公約,是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補充公約。1971年12月18日訂於布魯塞爾,1978年10月16日生效。中國尚未參加此公約。主要內容:(1)對受害人的補償和免予補償。(2)對船舶所有人的補貼和免予補貼。(3)國際基金的來源,1984年5月25日在國際海事組織召開的外交會議上,通過了修訂1971年基金公約的1984年議定書,並訂於1984年12月11日起在倫敦國際海事組織總部開放簽字。議定書的主要內容是:提高了油污基金的“補償”限額,取消了對船舶所有人進行的“補貼”;取消了締約國的初次攤款,同1984年責任公約一樣,該議定書在近期內生效的可能性很小。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71年12月18日
  •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1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布魯塞爾
簡介
本公約於1971年11月29日至12月18日原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在布魯塞爾召開的關於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會議上通過,作為對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補充,1978年10月16日生效。參加本公約的有:阿爾及利亞、巴哈馬、貝寧、加拿大、喀麥隆、象牙海岸、賽普勒斯、丹麥、吉布地、斐濟、芬蘭、法國、加彭、甘比亞、德國、加納、希臘、冰島、印度、印度尼西亞、義大利、日本、科威特、賴比瑞亞、馬爾地夫、馬爾他、摩納哥、荷蘭、奈及利亞、挪威、阿曼、巴布亞紐幾內亞、波蘭、葡萄亞、卡達、原蘇聯、塞席爾、西班牙、斯里蘭卡、瑞典、敘利亞、突尼西亞、吐瓦魯、阿聯、英國、萬那杜、南斯拉夫等。
本公約各締約國,
作為1969年11月29日在布魯塞爾通過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締約國,
意識到由於在世界範圍內從海上裝運散裝油類引起污染的危險
確信對因從船上逸出或排放油類引起污染而遭受損害的人,有保證使其取得適當補償的必要。
考慮到1969年11月29日關於油污損害民事責任的國際公約,已為對各締約國的油污損害賠償,和為避免及減少這類損害而在無論何處所採取的措施的費用提供一個賠償的組織,從而標誌著向達到這一目的前進了一大步,
但考慮到這一組織不能在所有情況下對油污損害的受害人提供全部賠償,而它卻給船舶所有人增加了額外的經濟負擔,
還考慮到由於海上船舶運輸散裝油類的逸出或排放而產生的油污損害事件的經濟後果,不應全部由海運業承擔,而須部分地由貨油業承擔,
確信為了保證能對油污事件的受害者補償其全部損失,而與此同時又能使船舶所有人方面解除該公約所加予的額外經濟負擔,有必要認真擬訂一項賠償和補償制度,作為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補充。
注意到1969年11月29日在國際海上污染損害法律會議上通過的關於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決定,
已達成協定如下:
總則
第一條在公約本中:
1.“責任公約”,是指1969年12月29日在布魯塞爾通過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
2.“船舶”、“人”、“船舶所有人”,“油類”、“油污損害”、“預防措施”、“事件”和“海協”,與該責任公約第一條意義相同,但就這些名詞而言,“油類”應限於持久性的碳化氫礦物油。
3.“攤款石油”是指原油和燃料油,其定義見以下(1)(2)兩項:
(1)“原油”,是指任何發生於地下的天然碳化氫混合液體,不論是否已為便於運輸而加以處理。還包括已經提出過某些餾分的原油(有時稱為“撥頭”原油(toppedcrudes))或已加入某些餾分的原油(有時稱為“穗油”(spikedcrudes)或“改質油”(reconstituted
crudes))。
(2)“燃料油”,是指從原油煉出的用作發生熱量或能量的燃料的重餾分或剩餘物,或這些物質的混合物,其成份與“美國材料試驗協會規定的第四號燃料油(符號D396—69)”相同或較重。
4.“法郎”,是指責任公約第五條第9款所述的單位。
5.“船舶噸位”,與責任公約第五條第10款中的意義相同。
6.“噸”,在與油類連用時意為米噸。
7.“保證人”是指按照責任公約第七條第1款就船舶所有人責任提供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的人。
8.油站,是指任何可貯存散裝油類的基地,此基地可以接收自來水的油類,包括位於海岸外方並與該基地連線的設備在內。
9.當一事件由一系列事故組成時,應以第一個事故發生的日期為事件發生日。
第二條
1.用作賠償油污損害的國際基金,稱為“國際油污賠償基金”,以下所稱的“本基金”系基於下列目的而設:
(1)在責任公約所不宜提供保護的範圍內提供油污損害賠償;
(2)解除按責任公約加於船舶所有人的額外經濟負擔,這種解除須具備為保證符合海上安全和其他公約而規定的條件;
(3)執行本公約中所列舉的有關目的。
2.“本基金”在各締約國應被認為是按照該國法律能夠享有權利及承擔義務並能在向該國法院提出的訴訟中作為一方的法人,各締約國應承認“本基金”的幹事(以後稱“幹事”)為“本基金”的法律代表。
第三條本公約適用於:
1.關於按照第四條的賠償,專指在締約國領土包括領海上造成的油污損害和為防止或減少這種損害的預防措施。
2.關於按照第五條規定對船舶所有人及其保證人的補償,專指在責任公約締約國的領土,包括領海上由另一締約國所登記的船舶是掛該國國旗的船舶造成的油污損害,和因防止或減少這種損害而採取的預防措施。
賠償和補償
第四條
1.為履行第二條第1款第(1)項的職責,任何遭受油污損害的人,由於下列原因不能按照責任公約的條款得到損害的全部和足夠賠償時,“本基金”應付給賠償費:
(1)由於按照責任公約對損害不承擔責任;
(2)由於對損害應負責任的船舶所有人,按照責任公約在財務上不能履行其全部義務以及按照該公約第七條規定的財務保證,不能了結或不足以滿足損害賠償的要求:在受害者採取有合理步驟以尋求其可以得到的補救辦法後,仍不能得到其按照責任公約應得賠償金額的全部賠償,有關的船舶所有人便被視為不能履行其財務義務,並且認為財務保證不足時;
(3)由於根據責任公約第五條第1款或根據在本公約生效時已經生效或者開放以便簽字,批准或加入的任何其他國際公約的規定,損害超過所限定的船舶所有人的責任。
船舶所有人自動防止或減少油污損害而合理帶來的費用或合理付出的犧牲,就本條而言,應視同油污損害。
2.在下列情況下“本基金”不承擔前款所規定的義務:
(1)如經證實,油污損害是由於戰爭,敵對行為、內戰或武裝暴動而造成,或是由於從戰艦中或從在事故發生期間某一國家擁有或經營的用於政府的非商業目的船舶逸出或排放的油類而造成;或者
(2)索賠人不能證明損害是由於一艘或者是一艘以上船舶的事件所造成。
3.如“本基金”證明油污損害是全部或部分地由於受害人有意造成損害的行為或不為,或者由於該人的過失而造成,“本基金”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付給該人賠償金的義務,但有關按第1款對預防措施的賠償不予免除。“本基金”在任何情況下對賠償義務的免除,應不超過船舶所有人按照責任公約第三條第3款規定所可免除的範圍。
4.(1)除本款第(2)項另有規定外,“本基金”按照本條對任一事件應付的賠償金合計金額應有限制,即該合計金額加上按照責任公約對締約國領土上造成的油污損害所實際付出的賠償金額,包括按照本公約第五條第1款“本基金”有義務補償船舶所有人的金額在內,不應超過四億五千萬法郎。
(2)由於特殊的、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性質的自然現象而造成的油污損害,按照本條規定,“本基金”應付的賠償金合計金額不應超過四億五千萬法郎。
5.當向“本基金”提出的已成立的索賠金額超過第4款規定的應付賠償金的合計金額時,現有的金額應如是分配,即任何已成立的索賠與索賠人按照責任公約和本公約實際取得的賠償金額之間的比例,對所有索賠人應該相等。
6.“本基金”大會(以後稱大會)注意到已發生的事件特別是由此造成的損失金額的經驗和幣值的變化,可決定將第4款第(1)項和第(2)項所述四億五千萬法郎的金額予以改變;但是,該金額決不應超過九億法郎或低於四億五千萬法郎。變化的金額應適用於決定變化之日後所發生的事件。
7.在締約國要求下,“本基金”必要時應盡力幫助該國迅速取得使其能採取措施防止或減輕油污損害所需的人員、物料和服務。這種損害是由於按本公約規定可向“本基金”申請賠償的事件所引起。
8.“本基金”在內部條例中可根據一定條件規定提供信貸便利,以便對按照本公約規定可向“本基金”申請賠償的特別事件所引起的油污損害,採取預防措施。
第五條
1.為了履行第二條第1款第(2)項的職責,“本基金”應補償船舶所有人及其保證人按照責任公約承擔義務的總額的一部分,此部分:
(1)是超過相當於船舶噸位按每噸一千五百法郎計算的金額,或者是一億二千五百萬法郎,以較小者為準,而且
(2)是不超過相當於上述噸位按每噸二千法郎計算的金額,或者是二億一千萬法郎(以較小者為準),但是,由於船舶所有人個人故意失職造成的油污損害,“本基金”不承擔按本款規定的義務
2.大會可決定“本基金”在內部條例中根據一定條件規定應負擔保證人關於第三條第2款所述船舶有關本條第1款規定承擔的一部分義務。但是,“本基金”只在船舶所有人如此要求和他具有充分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時才承擔此項義務。這種保險或財務保證足以使船舶所有人承擔責任公約中的義務,該義務為按船舶噸位每噸一千五百法郎計算所達的金額,或一億五千萬法郎,以較小者為準。如“本基金”承擔該項義務,各締約國應認為船舶所有人已符合責任公約第七條關於上述船舶所有人責任部分的規定。
3.如“本基金”證實由於船舶所有人的實際錯誤或暗中參與而產生以下情況時,“本基金”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其對船舶所有人及其保證人按第1款所承擔的義務:
(1)逸出油類造成油污損害的船舶,未按照以下公約所規定的要求辦理:
①1962年修正的1954年國際防止海上油污公約;或
②1960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①;或
③1966年國際船舶載重線公約;或
④1960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①;或註:①該兩公約現分別為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和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所代表--譯者。
⑤依照1962年修正的1954年國際防止海上油污公約第十六條第5款、1960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第九條第5款或1966年國際船舶載重線公約第二十九條第3款第(4)項或第4款第(4),決定為重要性質的對上述公約的任何修正案,但該修正案應以事件發生時至少已生效十二個月者為限;
而且
(2)由於全部或部分未遵守上述公約的規定而造成的事件或損害。
不論船舶所登記或所懸掛旗幟的締約國是否為參加有關檔案的一方。本款規定均可適用。
4.當擬行全部或部分替換第3款所規定的任何檔案的新公約生效時,為了達到第3款的目的,大會可在至少六個月之前決定新公約將全部或部分替換該檔案的日期。但是,本公約締約國在這一日期以前可向幹事聲明不接受此項替換;在這種情況下,大會的決定對事件發生時在該國登記或懸掛該國國旗的船舶無效。該聲明可在以後任何日期撤回,並在該國成為參加上述新公約的一方時,不再發生任何效力。
5.符合對第3款所規定的某一檔案的修正案要求或新公約要求的船舶,當修正案或公約計畫全部或部分替換該檔案時,就第3款而言,應認為符合該檔案的要求。
6.當“本基金”根據第2款作為保證人,已按責任公約付出油污損害賠償金時,如果按第3款規定免除其按第1款所承擔的義務時,應有權按該款免除的範圍從船舶所有人收回該賠償金。
7.船舶所有人自動防止或減少油污損害而合理支出的費用和所作的合理犧牲,就本條而言,應視為已包括在船舶所有人的責任之內。
第六條
1.如不在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年內根據該條起訴或按第七條第6款做出通知,按第四條取得賠款或按第五條取得補償的權利即行消失。但是決不能在損害事件發生之日起六年後起訴。
2.雖有第1款規定,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證人根據第五條第、款要求“本基金”補償的權利,決不能在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證人得知根據責任公約對其進行起訴之日滿六個月以前失效。
第七條
1.根據本條以下規定,按本公約第四條或第五條向“本基金”提出的賠償或補償訴訟,只能向責任公約第九條規定的主管法院提出;該法院是向對有關事件造成油污損害負責的船舶有人提起訴訟的,或是若無責任公約第三條第2款規定便已應由其負責的船舶所有人提起訴訟的主管法院。
2.各締約國應保證其法院有必要的審判許可權,以便受理按第1款對“本基金”提出的訴訟。
3.當向責任公約第九條規定的主管法院提出對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證人要求油污損害賠償的訴訟時,該法院按本公約第四條或第五條關於此同一損害對“本基金”的賠償或補償的任何控告,應有專屬的審判許可權。但是,當按照責任公約向責任公約但非本公約的締約國提出關於油污損害賠償的訴訟的,任何根據本公約第四條或第五條第1款向“本基金”提出的訴訟可在索賠人的選擇下向“本基金”設有總部的國家法院提出,或向本公約國根據責任公約第九條規定的任何主管法院提出。
4.各締約國應保證“本基金”有權作為一方參與根據責任公約第九條向該國主管法院提出的對某一船舶的所有人或其保證人的任何訴訟。
5.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本基金”應不受對它未曾作為一方的訴訟所做的任何判決或決定,或者對它未曾作為一方的和解的約束。
6.在無損於第4款規定的權利的情況下,當根據責任公約向締約國主管法院對船舶所有人或其保證人提出油污損害賠償訴訟時,應按該國的國家法律授權訴訟各方將這個訴訟通知“本基金”。當按受理的法院法律所要求的正式手續做出該通知,並在這樣的時間和情形下,即事實上“本基金”已能實際作為訴訟的一方參與時,該法院作出的任何判決在判決的國家已成為終局的和可實行的以後,雖然“本基金”並未實際參與訴訟,但該判決在“本基金”對其中事實與判決不持異議的情況下,對“本基金”具有約束力。
第八條根據第四條第5款關於分配問題的任何決定,按照第七條第1和第3款,具有審判權的法院對“本基金”的任何判決,當它已在原當事國成為可實行的和在該國不再受普通方式審查時,應在與責任公約第十條所規定的同等條件的各締約國中,得到承認和實施。
第九條
1.根據第五條關於由“本基金”按本公約第四條第1款付出油污損害賠償金的規定,“本基金”應以代位方式取得受償人按照責任公約對船舶所有人或其他保證人所享有的權利2.本公約不應損害“本基金”對上款所述以外的人員的求償權或代位權。“本基金”對此人的代位權,無論如何不應低於接受賠償或補償人的承保人的的權利。
2.在無損於對可能存在的“本基金”的任何其他代位權或求償權的情況下按照國家法律的規定已付出油污損害賠償的締約國或其代理機構,應以代位方式獲得受償人按公約所應享有的權利。
攤款
第十條
1.第一締約國對“本基金”的攤款,應由在第十一條第1款所指的日曆年度中(就初次攤款而言),或在第十二條第2款第(1)或(2)項所指的日曆年度中(就年度攤款而言);
(1)在該國領土內的港口或油站收到從海上運至這些港口或油站的攤款石油;和
(2)在位於該締約國領土內的任何油站,收到從海上運來而卸於非締約國港口或油站的攤款石油(但這種攤款石油計入在該非締約國卸載後第一個收到該項石油的締約國的攤款石油量中)總量超過十五萬噸的任何人交付。
2.(1)就第1款而言,當在締約國領土內任何人在一個日曆度所收到的攤款石油量與該年度地此同一締約國中的任何關係人所收到攤款石油量合計超過十五萬噸時,即使此人收到的數量不超過十五萬噸,也應按其所收到的實際數量交付攤款。
(2)“關係人”一詞意為任何附屬機構或共同控制的實體。某人是否屬於本定義中的“關係人”應由有關國家的法律決定。
第十一條
1.關於各締約國的初次攤款應按第十條所述每人所需繳納的金額計算;每人所繳金額,應以其在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以前的一個日曆年內所接受的攤款石油的每噸固定金額為基礎計算。
2.第1款所述金額,應由大會在本公約生效後兩個月內決定。為了完成這一任務,大會應在可能範圍內,以初次攤款總額達到七千五百萬法郎(如根據世界海運攤款石油量的90%計算攤款)的方法將金額加以固定。
3.各締約國應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三個月內交付初次攤款。
第十二條
1.為了估算按第十條所述第人應繳納的年度攤款金額和考慮到維持足夠的流動基金的需要,大會須於每一日曆年以預算的形式對下列項目作出估計;
(1)經費:
①在有關年份中“本基金”的管理成本及費用,和上年業務中的任何虧欠;
②在有關年份中,須由“本基金”支付的為償還按第四條或第五條向“本基金”提出的索賠而應付的款項,包括償還“本基金”以前為償還該索賠而借貸的款項,但以任一事件的索賠總額不能超過一千五百萬法郎為限;
③在有關年份中,須由“本基金”支付的為償還按第四條或第五條向本基逐提出的索賠而應付的款項,包括償還“本基金”以前為償還該索賠而借貸的款項,但以任一事件的索賠總額超過一千五百萬法郎為限。
(2)收入:
①在以前各年份中的業務盈餘,包括各項利息;
②在本年中應交付的初次攤款;
③在需要平衡預算時的年度攤款;
④各項其他收入。
2.關於第十條所述的每人年度攤款金額,應由大會決定,並且,就每一締約國而言,應當
(1)在攤款是為了償付本條第1款(1)第①②項中所述款項的範圍內,以有關國家中這些人在前一日曆年度所接受的攤款石油每噸的固定金額為基礎計算;和
(2)在攤款是為了償付本條第1款(1)第③項中所述款項的範圍內,以該人在有關事件發生的前一日曆年度所接受的攤款石油每噸的固定金額為基礎計算,只要該國在事件發生之日系本公約的締約國。
3.以上第2款所述金額,應以有關年度各締約國所接受的攤款石油總額除有關需要攤款的總金額得出。
4.大會應決定年度攤款應迅即以現金交付的部分,並決定交付的日期。第一項年度攤款的剩餘部分,應在接到幹事的通知後交付。
5.幹事可在某些情況下和在“本基金”內部條例所規定的條件下,要求攤款人提供其應付款額的財務保證。
6.根據第4款規定交付的款項,應向所有個體攤款人按其應負擔的份額提出要求。
第十三條
1.按照第十二條應付的任何攤款和餘額都應負擔利息,其利率應由大會按日曆年決定,但對不同的情況可確定不同的利率。
2.各締約國應保證履行對因在該國領土上接受石油而根據本公約所引起的對“本基金”攤款的義務,並應根據本國法律採取適當措施,包括必要時給以制裁,以便有效地履行該項義務;但是,只應對有向“本基金”交付攤款義務的人採取措施。
3.當按第十條由第十一條的規定,某人應向“本基金”交付攤款而未履行關於交付該攤款或其任何部分的義務並拖欠超過三個月時,幹事應代表“本基金”對該人採取一切相應的行動,以使其補償應交付的金額。但是,當不履行責任的攤款人顯然無力繳納,或在其他認為正當的情況下,經幹事建議,大會可決定對攤款人不採取或不繼續採取行動。
第十四條
1.各締約國可在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檔案時,或在以後的任何時間聲明由其自身承擔義務;這種義務是在該國領土上接受石油,按照本公約第十條第1款的規定應由向“本基金”攤款的人所應盡的義務。該聲明應以書面寫成,並載明哪些義務由其自身承擔。
2.在本公約按第四十條的規定生效之前根據第1款做出聲明時,該聲明應交“海協”秘書長收存。“海協”秘書長應在本公約生效後將該項聲明通知幹事。
3.在本公約生效後按照第1款所做的聲明應交幹事收存。
4.按本條所做的聲明,有關國家可以書面通知幹事予以撤回。該通知應在幹事收到之日三個月後生效。
5.受本條聲明約束的任何國家,在主管法院就聲明中所載任何義務對它提出的任何訴訟中,應放棄本來有權享有的任何豁免。
第十五條
1.各締約國應保證將在其領土上接受攤款石油量達到對“本基金”有攤款義務的任何人,載入幹事根據本條以下規定所制定並保持時效的表格內。
2.為達到第1款所述目的,各締約國應以在內部條例所規定的一定時間和方式,將該國按第十條有對“本基金”攤款義務的任何人的姓名和通迅處,以及在上一日曆年度該人接受攤款石油的有關數量的資料通知幹事。
3.為了證實在一定時間內誰是按照第十條第1款有義務向“本基金”攤款的人,並為在決定他們的攤款金額時確定其應計入計算的油量,該表應為其中所列事實的表面證據。
組織和管理
第十六條按照第二十一條規定,“本基金”設有一個大會、一個以幹事為首的秘書處和一個執行委員會。
大會
第十七條大會應由本公約所有締約國組成。
第十八條根據第二十六條規定,大會的職責為:
1.在每屆常會召開期間,選舉主席一人和副主席二人,任期至下屆常會召開時為止;
2.根據本公約規定,決定大會議事規則;
3.通過為正確行使“本基金”職責所需的內部條例;
4.任命幹事,並為必要的其他人員的任命和決定幹事及其他人員的工作期限和條件,做出規定;
5.通過年度預算和確定年度攤款;
6.委任審計員並核准“本基金”帳目;
7.批准對“本基金”索賠的清付,確定按第四條第5款賠償的有效金額在索賠人中的分配並確定期限和條件,據以作出對索賠的臨時付款,以保證油污損害的受害人儘快得到賠償;
8.根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規定,在大會成員中選舉執行委員會委員
9.在認為必要時設立任何臨時性或永久性的附屬機構;
10.決定應參加(無表決權)大會、執行委員會和附屬機構會議的非締約國和政府間及非政府性國際組織;
11.對幹事、執行委員會和附屬機構給予有關“本基金”管理工作的指示;
12.審查和批准執行委員會的報告和活動;
13.監督本公約和大會決定的正確執行;
14.執行根據本公約所分派給大會的,或“本基金”正常業務所必須完成的其他方面的任務。
第十九條
1.大會常會每一日曆年度開會一次,由幹事召集;但如大會將第十八條第5款所規定的任務交付執行委員會時,大會常會可每二年召開一次。
2.經執行委員會或至少三分之一大會會員的要求,幹事應召開大會特別會議;幹事在與大會主席協商後,也可主動召開大會特別會議。幹事應至少在會議召開前三十天向各會員發出通知。
第二十條大會會員的多數構成其會議的法定人數。
執行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在締約國達到十五個國家之日後,大會應在第一次常會上成立執行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1.執行委員會應由大會三分之一成員組成,但不少於七名亦不多於十五名。當大會成員國數目不能被三除盡時,此三分之一應按下一可被三除盡的較大數計算。
2.選舉執行委員會委員時,大會應;
(1)以特別易於遭受油污危險的締約國,和擁有大油輪船隊的締約國的適當代表為基礎,做好委員會席位的公平的地理分配;並且
(2)應從在其領土上於上一日曆年度按照第十條計算接受最大油量的締約國中,選出委員會的半數委員,如所選委員總數是單數,則該委員數應與總數減一的半數相同,但按照本項有被選權的國家數應限制在下表範圍之內:
委員會委員總數按第(2)項有被選權國家數按第(2)項當選國家數
753
864
964
1085
1185
1296
1396
14117
15117
3.有被選權的大會成員按第(2)項未當選時,對執行委員會的任何剩餘席位都無被選權。
第二十三條
1.執行委員會委員的任期至下屆大會常會結束時為止。
2.除為符合第二十二條的要求者外,大會成員國不應在執行委員會中連任兩次以上。
第二十四條執行委員會每一日曆年度中至少應開會一次,由幹事根據其本人的動儀,或者主席或至少三分之一成員的請求,在通知發出三十日後於適宜地點召開。
第二十五條會議的法定人數至少由執行委員會三分之二的成員構成。
第二十六條
1.執行委員會的職責為:
(1)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選舉本委員會的主席和通過本身的議事規程;
(2)代表大會承擔並行使以下職權:
①對幹事以外人員的任命做出必要的規定,並決定此項人員的工作期限和條件;
②批准對“本基金”索賠的清付,並採取第十八條第7款中規定的有關此項索賠的所有步驟;
③對於有關“本基金”的管理和由幹事在監督本公約和大會決定以及委員會本身決定的正確執行等方面,給予指導。
(3)完成大會分配的其他任務。
2.執行委員會每年應做出並印發上一日曆年度“本基金”活動的報告。
第二十七條非執行委員會委員的大會成員,有權作為觀察員參加委員會的會議。
秘書處
第二十八條
1.秘書處應由幹事和“本基金”的管理工作所需的職員組成。
2.幹事應為本基金的法律代表。
第二十九條
1.幹事為“本基金”的首席管理官員,根據大會和執行委員會的指示,完成本公約、內部條例、大會和執行委員會分派給他的任務。
2.幹事有以下特定職責:
(1)委任“本基金”管理工作所需要的人員;
(2)採取各種適當措施以正確管理“本基金”的資產;
(3)按本公約特別是依照第十三條第3款的規定收集應收的攤款;
(4)在處理對“本基金”的索賠和完成“本基金”的其他任務所必需的範圍內,聘請法律;財務和其他專家擔任工作:
(5)採取各種適當措施,在內部條例所規定的限度和條件範圍內,處理對“本基金”的索賠,包括未經大會或執行委員會預先批准(當該條為此規定時)的索賠的最後清付;
(6)根據情況做好每一日曆年度的財務報告書和預算,提交大會或執行委員會;
(7)協助執行委員會準備第二十六條第2款所規定的執行;
(8)起草、收集和散發大會、執行委員會和附屬單位工作上可能需要的檔案、公文;議程、記錄和資料。
第三十條幹事及其所委任的職員和專家,在執行職務時不應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基金”外的任何官方的指示。他們應力戒任何可能對其作為國際官員地位發生不良影響的行動。各締約國應尊重幹事及其所委任的職員和專家的責任特有國際性質,而不要影響他們履行職務。
財務
第三十一條
1.各締約國該負擔本國出席大會的代表和在執行委員會及附屬機構中代表的薪金、旅費和其他費用。
2.“本基金”工作中所發生的任何其他費用應由“本基金”負擔。
表決
第三十二條在大會和執行委員會的表決中,適用以下規定:
(1)每一會員有一票表決權;
(2)除第三十三條另有規定外,大會和執行委員會的決定須由到會並投票的會員多數做出;
(3)要求由四分之三或三分之二多數做出的決定,應由到會會員四分之三或三分之二多數做出;
(4)就本條而,“到會會員”一詞,意為“在表決時到會的會員”;“到會並投票的會員”一詞意為“到會並投贊成票或反對票的會員”。放棄投票的會員被認為未參加投票。
第三十三條
1.大會下述決定需要四分之三多數作出:
(1)根據第四條第6款對“本基金”付出賠償的最高金額的增加;
(2)根據第五條第4款所述關於檔案的替換問題的決定;
(3)第十八條第5款中規定的對執行委員會任務的分配。
2.大會下述決定需要三分之二多數作出;
(1)根據第十三條第3款決定,對某攤款人不採取或不繼續採取行動;
(2)根據第十八條第4款任命幹事;
(3)根據第十八條第9款設立附屬機構。
第三十四條
1.“本基金”、它的資產、收入(包括攤款)和其他財產,在各締約國中應享受免除各種直接稅的待遇。
2.當“本基金”進行動產或不動產的大量購置,或在執行公務行動所必需進行的重要工作中,其所付費用中包括間接稅或營業稅時,締約國政府應儘可能採取適當措施以免除或償還該項稅款。
3.對只在公用事業中交付的各項稅費,不應給予豁免。
4.對“本基金”或代表“本基金”為其公務用途而進出口的物品所徵收的關稅和其他有關稅,本基金享有豁免待遇。該進口物品除按該國政府同意的條件之外,不應在進口國領土上做為酬勞或免費轉讓。
5.向“本基金”攤款的人和受“本基金”賠償的受害人和船舶所有人,應該根據該國會計法納稅,對此無特殊豁免或其他便利。
6.為本公約的目的而提出的有關個人攤款的資料,不得向“本基金”以外泄露,但為使“本基金”能完成它的任務,包括訴訟中控告或答辯的任務在內而確實需要者除外。
7.締約國對本基金的任何攤款或本基金付出的任何賠償金,均有權批准匯劃或支付,而不受現行或此後有關貨幣或匯劃條例的任何限制。
過渡規定
第三十五條
1.對本公約生效後一百二十日以內所發生的第四條或第五條中的事件,“本基金”不負擔任何義務。
2.本公約生效後一百二十日以後但不遲於二百四十日所發生的事件,根據第四條關於賠償金的要求和根據第五條關於補償金的要求,不應在本公約生效後第二百四十日以前向“本基金”提出。
第三十六條“海協”秘書長應召集大會第一次會議。本次會議應於本公約生效後儘快召開,且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超過公約生效後三十天。
最後條款
第三十七條
1.本公約對已在責任公約上籤字或已加入該公約各國,以及對參加1971年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會議的任何國家開放,以便簽字。本公約在1972年12月31日前繼續開放,以便簽字。
2.本公約應根據第4款由簽字的國家批准、接受或認可。
3.本公約根據第4款對未簽字的國家開放,以便加入。
4.本公約只能由已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責任公約各國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
第三十八條
1.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應在正式檔案交“海協”秘書長收存後生效。
2.凡在本公約某一修正案對現有締約各國生效之後,或在修正案對締約各國生效所必需的措施完成之後交付的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檔案,應被認為適用於經修正的公約。
第三十九條本公約生效前,任一國家在交存第三十八條第1款所述檔案時,以及隨後每年在“海協”秘書長指定的日期內,應將該國按第十條規定負責向“本基金”攤款之人的姓名和地址,連同前一日曆年度中在該國領土上其所接受的攤款石油有關數量資料,通知秘書長。
第四十條
1.本公約自下列要求完成之日後第九十日起生效:
(1)至少已有八個國家向“海秘”協書長交存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檔案,而且
(2)“海協”秘書長已接到按照第三十九條的通知,表明這些國家中按照第十條應負責攤款的人,在前一日曆年度已收到的攤款石油問題至少達七億五千萬噸。
2.本公約不得在責任公約生效以前生效。
3.對於以後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的每一國家,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適當檔案後第九十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條
1.任何締約國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後,可隨時退出本公約。
2.退出本公約應向“海協”秘書長交存檔案。
3.退出本公約應在向“海協”秘書長交存檔案一年後,或檔案中規定的較此為長的期限後生效。
4.退出責任公約應視為退出本公約。這種退出應自根據責任公約第六十條第3款退出該公約生效之日起同時生效。
5.儘管締約國根據本條退出本公約,本公約第十條關於攤款義務的任何規定,應繼續適用第十二條第2款第(2)項所述並在退出生效前發生的事件。
第四十二條
1.任何締約國在某一退出檔案交存後九十日以內,如認為其退出將導至其餘締約國的攤款幅度大量增加,可要求幹事召開大會特別會議。幹事應在接到這一要求後不遲於六十日內召開大會。
2.如幹事認為這種退出將導致其餘締約國的攤款幅度大量增加,可在任何退出檔案交存後六十日內主動召開大會特別會議。
3.如大會在按照第1款或第2款所召開的特別會議上確定,退出將導致其餘締約國的攤款幅度大量增加,任一其餘締約國可在該退出生效日期前不一遲於一百二十日內退出本公約並與該退出生效日期時生效。
第四十三條
1.本公約應自締約國數目降至三個下之日起停止生效。
2.在本公約停止生效之日前受本公約約束的締約國,應使“本基金”能行使其第四十四條所規定的職能,並只為此目的繼續受本公約約束。
第四十四條
1.如本公約停止生效,則“本基金”應當:
(1)償付在本公約失效前發生的任何事件的債務;
(2)在為償付第(1)項規定的債務(包括“本基金”為此目的所需的管理費”所需的攤款範圍內,有權對攤款行使權利。
2.大會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完成“本基金”的結束工作,包括任何剩餘資產在“本基金”攤款人中進行公平分配。
3.為了執行本條規定,“本基金”應保持其法人地位。
第四十五條
1.海協可召開會議,以修訂或修正本公約。
2.經不少於三分之一締約國提出要求,“海協”應召開締約國會議,修正或修改本公約。
第四十六條
1.本公約應交“海協”秘書長保存。
2.“海協”秘書長應當:
(1)通知已在本公約上籤字或加入本公約的所有國家;
①每一新的簽字或新交存的檔案及其日期;
②本公約生效日期;
③任何對本公約的退出和退出的生效日期;
(2)將本公約核證無誤的副本分送所有簽字國和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第四十七條本公約一經生效,“海協”秘書長應將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聯合國秘書處,以便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登記和公布。
第四十八條本公約原文共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俄文和西班牙文本的正式譯本應由“海協”秘書長製成並與簽字後的原本一併交存。
下列具名的全權代表已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71年12月18日訂於布魯塞爾。
(各國代表簽名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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