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輪油污責任暫行補充協定

油輪油污責任暫行補充協定

本協定的締約人是各石油公司及按照百慕達法律組成的石油公司海上污染賠償協會(以下簡稱“協會”)。

締約人認識到,運輸散裝油類貨物的油輪發生的海上事故,有時會由於在海上逸出或排出油類而造成嚴重油污損害,他們更認識到,在某些情況下,受到油污損害的人可能無法從現有的法律或其他制度辦法包括《1961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和《油輪所有人自願承擔油污責任協定》中獲得適當補償。因此,他們決定至少在《1971年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公約》生效以前,以本協定作為補充受害人現在能夠獲得的補償;並考慮使本協定繼續存在至上述公約生效以後能廣泛地在世界大部分地區適用前,提供類似的補充賠償。他們並決定利用本協定在財務上鼓勵油輪所有人以及其他人在其油輪發生逸出或排出油類時及時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或減少不這樣做便會發生的油污損害。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油輪油污責任暫行補充協定
  • 公司:各石油公司
  • 基礎:百慕達法律
  • 約定:1961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
本協定的締約人是各石油公司及按照百慕達法律組成的石油公司海上污染賠償協會(以下簡稱“協會”)。
基於以上考慮,本協定締約人以及後來成為締約人的石油公司,同意協會負責提供該項補充賠償並給予這種鼓勵;石油公司締約人保證提供基金,以便協會按照下列條件進行活動。
第一條 定義
在本協定中(包括前言在內):
1.“油輪”,是指為裝運散裝油類而設計與建造的任何類型的遠洋船舶和海上船艇,並且實際上是在這樣裝運的。
2.“人”,是指任何個人或合夥,或任何公眾或私人機構(不論是否為法人),包括國家或其任何下屬單位。
3.“所有人”,是指任何登記為油輪所有人的人;如果沒有這種登記,則是指擁有該油輪的人。但如油輪為國家所有而由在該國登記為油輪經營人的公司所經營,“所有人”即指該公司。雖有上述規定,如屬光船租賃的油輪,“所有人”即指光船租船人。但引起油污損害的事件如果適用責任公約,則上述定名的“所有人”應予除外。
4.“光船租船人”,是指按照規定條件租船人在租用期間應完全占有與控制其租用油輪的租船人。
5.“船東協定”,是指經過隨時修正的《油輪所有人自願承擔油污責任協定》。
6.“油類”是指任何持久性的不論是否作為貨物而載運的碳氫礦物油類,例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以及潤滑油。
7.“油污損害”,是指由於油輪逸出或排放油類後,在油輪本身以外因污染而產生的滅失或損害,不論這種逸出或排放發生在何各。但滅失或損害必須是發生在任何一個國家的領土上,包括領海並包括預防措施費用,以及由於預防措施而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損害。但間接的或推測的或者並不是直接由於此項逸出或排放所造成的滅失或損害,應予除外。
8.“預防措施”,是指事件發生後為防止或減輕油污損害而由任何人所採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9.“事件”是指造成油污損害或造成逸出或排放油類威脅的任何事故,或由於同一原因所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10.“逸出或排放油類威脅”,是指有從油輪逸出或排放油類的嚴重而緊迫的危險,如果發生,即將產生油污損害的重大威脅,而不論事後果真發生逸出或排放事故與否。
11.“排除威脅措施”,是指任何人在事件發生後為了排除逸出或排放油類的威脅而採取的合理措施。
12.“石油公司”,是指(Ⅰ)從事石油的生產、提煉、交易、存儲、集散的任何人或其從事此項業務的任何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分支機構,及:(Ⅱ)為自己消費或自用而收受散裝石油的任何人。
13.“石油公司締約人”,是指參加本協定的石油公司。
14.“協定年度”,是指本協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生效日起十二個月的期間或期後任何一周年。
15.“責任公約”,是指1975年6月19日生效的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包括任何締約國為了履行公約而陸續制訂的實施本協定的法律或規則。
16.“基金公約”是指經過陸續修訂的1971年《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公約》。
17.油輪的“噸位”應為淨噸加上為計算淨噸而對機倉部分從總噸位中所減除的數額。對於不能得出此項噸位的油輪,其噸位應認定為該油輪所能裝運油類的重量噸(每噸2,240磅)的40%。
18.“費用”,是指合理的費用。
第二條 總則
1.世界上任何願意受本協定約束並成為協會股東及遵守協會的章程、規則與指示的石油公司,按本協定“附屬檔案甲”規定格遞交申請書經協會接受後即成為本協定的石油公司締約人。
2.本協定的石油公司締約人,僅對協會及本協定的其他石油公司締約人承擔責任。
第三條 生效日與期間
1.除以後生效的各項修改以外,本協定自其“生效日”1971年4月1日起生效。
2.協會有權終止本協定:
(1)在1981年6月1日或該日以後任何一年的同一日,但不得在基金公約按其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生效後120天屆滿以前終止;或
(2)1981年6月1日以後的任何時候,但須基金公約已經生效或協會認為其已被廣泛適用。
3.石油公司締約人得退出本協定:
(1)按第十條規定;或
(2)在1981年6月1日或該日以後任何一年的同一日,但應至少六個月前將退出通知以書面送交協會;或
(3)基金公約按其第四十條第1款規定生效120天后的任何時候,但必須是該要求退出本協定的石油公司締約人的貨物運輸地區範圍,已全部適用基金公約,而且該締約人已於6個月前將退出通知書面送交協會。
4.石油公司締約人退出本協定或本協定的終止,不應影響在退出或終止時已產生的本協定下的權利與義務。
第四條 賠償與補償
1.如發生事件,協會按照本條第2款至第11款的規定及所訂明的金額應當:
(1)對任何遭受油污損害的人,包括採取預防措施的船舶所有人給予賠償,但按照基金公約可以獲得賠償的油污損害應予除外;以及
(2)對採取排除威脅措施而支出費用的人予以賠償;以及
(3)對船舶所有人應負的油污損害及排除威脅措施責任的一部分予以補償(該部分應除去船舶所有人可向基金公約請求獲得補償的數額)。
2.協會負責支付賠償和補償的先決條件是在發生事件之時;
(1)事件所涉及的油類系石油公司締約人按第五條規定“所有”;以及
(2)發生逸出或排放油類的油輪或者造成逸出或排放油類威脅的油輪系“船東協定”的締約人所有,或由其光船租賃。
3.如果事件是由於下列原因所引起,協會便不負責賠償與補償:
(1)由於戰爭行為、敵對行為、內戰、武裝暴動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質的自然現象所引起;或者
(2)完全是由於索賠人或任何其他第三者有意造成損害的行為或不為所引起;
(3)完全是由於負責燈塔或其他助航設備的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在執行其職責時的疏忽或其他過失行為所引起。
4.如果油污損害或採取的排除威脅措施,全部或部分是由於遭受油污損害的人或採取排除威脅措施的人的疏忽所造成,協會本應支付給他的任何賠償,便應拒付或按比例扣減。此項規定不適用於船舶所有人採取的預防措施及排除威脅措施,但以這些措施是因船舶所有人的全部或部分疏忽所造成的事件而須採取者為限。
5.如一次事件造成油污損害,而逸出或排放油類的油輪所有人按照責任公約應對油污損害負責時,則協會應:
(1)對遭受油污損害的任何人(油輪所有人除外)在其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尋求其可以得到的法律補救辦法後,仍不能從下列各方得到對該項油污損害全部賠償的部分予以賠償:
①油輪的所有人;
②其他任何應負責任的人或船舶;
③根據公約、法律或條例可提供賠償的任何其他來源,包括但不限於對石油公司進行評估辦法而設立與維持的基金。
(2)對油輪所有人採取有條該項逸出或排放油類的預防措施的費用,在其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尋求其可以得到的法律補救辦法後,仍不能從下列各方得到全部賠償的部分予以賠償:
①根據責任公約而建立的基金;
②其他任何應該負責的人或船舶;
③根據公約、法律或條例可提供賠償的任何其他來源,包括但不限於對石油公司進行評估辦法而設立與維持的基金。
6.如一事件引起逸出或排放油類的威脅或造成油污損害,而根據“責任公約”的規定油輪辦法而設立與維持的基金。
(1)對遭受油污損害或採取排除威脅措施而支出費用或既受損害又支出費用的任何人(油輪所有人除外),在其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尋求其所能得到的法律補救辦法後仍不能從下列各方獲得全部賠償的部分予以賠償:
①根據船東協定的規定及適用的法律而從油輪所有人獲得;
②其他任何應該負責的人或船舶;
③根據公約、法律或條例可提供賠償的其他來源,包括但不限於對石油公司進行評估辦法而建立與維持的基金。
(2)對油輪所有人有采關採取預防措施或排除威脅措施或兩者兼有而支出的費用部分,在其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尋求其可以得到的法律補救辦法後,而
①根據船東協定的規定,與
②從其他任何應負責的人或船舶,以及
③根據公約、法律或條例可提供賠償的其他來源,包括但不限於對石油公司進行評估的辦法而建立與維持的基金,仍無法得到全部賠償的部分予以賠償。
7.協會對於有關的任何事件,應負責補償:
(1)油輪所有人對其油輪發出或排放油類事件所致油污損害應負的賠償責任部分,如果根據責任公約他對油污損害負有責任;或者:
(2)油輪所有人按船東協定應負油污損害與排除威脅措施的賠償責任部分;或者:
(3)油輪所有人因其油輪發生逸出或排放油類而根據適用的法律(除責任公約外)應對該事件所致的油污損害負賠償責任的部分。
應補償的金額須:
①超過油輪噸位每噸120美元或1,000萬美元,兩者之中以較小者為準;和
②不超過該油輪噸位每噸160美元或1,680萬美元,兩者之中以較小者為準。但是,由於油輪所有人的怠慢或故意失職造成的事件,不給予補償。
在本款中,油輪所有人的預防措施費用,應包括在油輪所有人在上述第(1)款第(1)項和第3項中所列賠責任之內;油輪所有人採取預防措施或排除威脅措施的費用,應包括在上述第1款第(2)項所列賠償責任之內。
雖有上述規定,按照本條規定可予補償的金額,應減除油輪所有人有權根據基金公約而要求得到補償的金額。
8.如果發生不是由於油輪所有人的故意失職或與其預謀有關的不適航所致的事件,而該事件須適用責任公約以外的法律制度,則協會應對油輪所有人補償其應負的油污損害與排除威脅措施的賠償責任總金額中超過油輪噸位每噸160美元或1,680萬美元(兩者之中以較小者為準)的部分。
在本款內,油輪所有人的預防措施費用及排除威脅措施費用,應包括在油輪所有人的賠償責任之內。
9.協會按照本條第5、6款或第8款對任何一次事件(不論涉及多少油輪)所支付的總金額應有限制,使其總額與可從所有船舶和人以及上述各款中所列協會以外的各種來源所得到的賠款,合計不超過3,600萬美元。
雖有上述規定,如遇一個按照基金公約對一次事件所造成的油污損害有權請求賠償的人,以及一個按照本協定有權對油污損害請求賠償的人,則在任何情況下,對後面的油污損害所交付的賠償金額,不應超過如果這一事件所造成的所有油污損害全由本協定給予賠償的金額。
如果經驗表明,本協定可提供的賠償金額顯然不足以應付所有的索賠,則協會根據其判斷而認為適當時得增加限額,但對於該項增加生效日以後發生的事件,限額不應超過7,200萬美元。
10.如協會按照上述第九款可支付的合計金額,不足以支付向本協定索賠的全部已確定的賠償要求,則協會得將可以支付的淨金額按比例分配給有關索賠人。
11.協會按照上述第九款規定支付的金額,應扣除協會解決本協定項下已定案件所支付的金額,或已同意支付的金額。
第五條 運輸貨物的所有權
就第四條第2款第(1)項與第七條而言,如遇下列情況,運輸的油類應作為石油公司締約人“所有”:
1.貨物所有權屬於石油公司締約人;或者
2.擁有貨物所有權的人不是石油公司締約人,而是接受石油公司締約人轉移貨物的人。但該石油公司締約人須在涉及該批貨物的事件發生之前並按照協會規章,將其選定為該批貨物的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協會;或者
3.擁有貨物所有權的人不是石油公司締約人,而貨物由石油公司締約人或其分支機構所有或租用的油輪運輸。但石油公司締約人須在涉及該批貨物的事件發生之前並按照協會規章,將其選定為在本協定範圍內的貨物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協會;或者
4.擁有貨物所有權的人原不是石油公司締約人,但在涉及該批貨物的事件發生之前,已訂有契約將該批貨物轉與石油公司締約人。
僅就第四條第2款第(1)項而言,承載上述所謂“所有”貨物的油輪,其燃料油和潤滑油以及為油輪營運所需用的燃料油和潤滑油,應視為包括在貨物之內。
第六條 代位
1.除按照第四條第7款和第8款所支付的款項以外,協會按照第四條對於油污損害或排除威脅措施所支付的賠償金額,獲得代位行使受償人根據責任公約或其他方面可以向油輪所有人或其保險人主張的權利。
2.本協定不得影響協會對上款所述以外任何人的追償權或代位行使權利。在任何情況下,協會的代位權不能劣於受償人的保險人。
第七條 基金
1.(1)協會為了保證其能按照第四條規定支付賠款的財政能力,應保持與經營一筆基金,基金應由每一石油公司締約人攤付。
(2)基金的攤算應以各石油公司締約人收受原油、燃料油為基礎。就本條而言,收受原油、燃料油是指:
①石油公司締約人在一個裝置或油站收受的全程或部分航程由油輪運輸的原油和燃料油,而收受時是屬於石油公司締約人所有(純粹是供油輪轉運至一個裝置或油站,以便交付一個石油公司締約人收受的原油除外);和
②不是上述方式收受的原油和燃料油,但石油公司締約人認定其作為所有人;和
③原油和燃料油為石油公司締約人所有,但其所有權已在目的地轉移給石油公司締約人以外的任何人。
2.(1)建立基金在開始時的金額為500美元(以下簡稱初次攤款)。
(2)攤收初次攤款的計算方法,是將基金的最初金額除以全體石油公司締約人在生效日前的日曆年度內所收到的全部原油和燃料油,再乘以每一石油公司締約人在其成為締約人的年份前一日曆年度內所收到的原油和燃料油。就這些計算方法而言,一個石油公司締約人的原油和燃料油收貨,應是上述第1款(2)①中所述原油和燃料油總數。
不論上述計算方法如何規定,任何石油公司締約人對初次攤款的攤付不應少於協會根據情況合理決定的數額。
3.(1)協會應隨時估算需要再次攤收的款項(以下簡稱期間攤款),以保證有按照第四條規定支付款項的能力。
(2)攤收期間攤款的計算方法,是將攤款數額除以全體石油公司締約人在期間攤款日所在協定年度前一日曆年度中截至攤款日為止的期間內所收到原油或燃料油總數,再乘以用同樣方法算出的每一石油公司締約人在上一年的原油或燃料油收貨總數。就這些計算而言,原油或燃料油的收貨應是上述第1款(2)①~③所述原油或燃料油總數。
(3)雖有上述規定,
①每一石油公司締約人(不論其在前一日曆年度內是否有原油或燃料油收貨)應攤付不少於協會根據情況合理決定的最低數額。
②石油公司締約人沒有義務攤付協會就該公司加入本協定前發生的任何事件所付賠款中超過50萬美元的部分。
(4)任何一個石油公司締約人,在一個協定年度內成為本協定的締約人時,應攤付在該年攤收的期間攤款,但只攤收其在該年度成為締約人的部分。在任何情況下,攤收金額不得少於本款(3)①所述的最低數額。
4.本協定終止時,基金在解決或以其他方法處理全部在終止日前發生的事件所引起賠償請求,以及支付協會結束工作的費用開支後所余的款項,應在終止之日時仍為締約人的石油公司間合理分配。
第八條 索賠通知
除非在發生損害事件之日起一年內收到書面索賠通知,協會不承擔本協定規定的任何責任。
第九條 規章和指示
協會在解釋和執行本協定方面有權隨時制定規章和指示。
第十條 修正
本協定可按協會股東常會或特別會議上至少75%贊成票通過的決議進行修正,但投票反對此項決議的石油公司締約人,有權在決議日起60天內以書面通知協會,退出本協定,但不得影響其在退出日前已發生的權利及義務。
本協定的修正案僅適用於該修正案生效以後所發生的事件;不得將與修正案生效前發生事件有關的任何種類的責任強加於締約人。因此,本協定的各項規定僅適用在本協定最後修正之日1978年6月1日格林威治標準時間12時以後發生的事件。
第十一條 適用的法律
1.本協定應按照英國法律予以解釋並生效。英國法院對由本協定所引起的一切事項有完全管轄權。
2.本協定不得被認為是一個託管基金會。
3.本協定締約人不得被要求承擔或採取違反其適用的法律或政府條例的責任或行動。如遇其股份為另一人所有的情況,則不得違反對該人適用的法律或政府條例。
本協定由締約人在1971年1月14日或該日以後經協會接受其申請成為締約人之日簽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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