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業工作站管理辦法(2000年國家林業局發布的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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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業工作站管理辦法》經2015年10月30日國家林業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林業工作站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5年11月24日
  • 實施時間:2016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國家林業局
林業局令,政策全文,

林業局令

國 家 林 業 局 令
第 39 號
  《林業工作站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10月30日國家林業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張建龍 
2015年11月24日

政策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業工作站的建設與管理,發揮林業工作站在發展林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林業工作站的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林業工作站是設在鄉鎮的基層林業工作機構,依法對森林、野生動植物資源實行管理和監督,組織和指導農村林業生產經營組織和個人發展林業生產,開展林業社會化服務。
  第四條 林業工作站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直接領導或者實行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雙重領導的管理體制。
  第五條 國家林業局主管全國林業工作站的建設和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設立的林業工作站管理總站負責。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林業工作站的建設和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設立或者確定的林業工作站管理機構負責。
第二章 林業工作站的職責
  第六條 林業工作站承擔政策宣傳、資源管理、林政執法、生產組織、科技推廣和社會化服務等職能,具體職責是:
  (一)宣傳與貫徹執行森林、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等法律、法規和各項林業方針、政策;
  (二)協助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制定和落實林業發展規劃;
  (三)配合縣級林業主管部門開展資源調查、檔案管理、造林檢查驗收、林業統計等工作;
  (四)協助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開展林木採伐等行政許可受理、審核和發證工作;
  (五)配合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開展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陸生野生動物疫源疫病防控、森林保險和林業重點建設工程等工作;
  (六)協助有關部門處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查處破壞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案件;
  (七)配合鄉鎮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鄉村護林網路和管理鄉村護林隊伍;
  (八)推廣林業科學技術,開展林業技術培訓、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等林業社會化服務;
  (九)承擔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林業工作站的建設
  第七條 有林業生產和經營管理任務的地方,應當在鄉鎮設立林業工作站;林業生產和經營管理任務相對較輕的地方,可以設立區域林業工作站。
  不具備設立林業工作站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第八條 林業工作站的設立,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或者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與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協商後提出意見,按照有關規定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構批准。
  第九條 林業工作站工作人員的編制,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當地實際情況,商機構編制部門確定。
  林業工作站新進人員應當主要接收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實行公開招聘,採取考試與考核相結合的辦法,擇優聘用。
  第十條 林業工作站應當設立符合工作需要的專業技術崗位。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水平,符合崗位職責要求。
  林業工作站新進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大中專以上專業學歷。
  第十一條 國家對林業工作站的建設給予適當扶持。林業工作站所需事業經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納入地方預算。
  林業工作站承擔林業重點工程項目等專項任務的,下達專項任務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列支必要的專項工作經費。
  第十二條 林業工作站應當具有必要的房屋、交通、通訊工具等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平調、拍賣或者出租林業工作站的房屋、交通、通訊工具等設施和其他資產。
第四章 林業工作站的管理
  第十三條 林業工作站的撤銷或者變更,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或者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與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協商後提出意見,報原批准設立的機關批准。
  第十四條 林業工作站負責人的任免,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或者按照所在地人事管理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對林業工作站的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對達到相應技術水平的林業工作站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聘任相應的技術職務。
  第十六條 林業工作站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目標管理責任制和技術承包責任制,制定和完善各項工作制度。
  第十七條 林業工作站應當建立健全人事、財務會計、國有資產管理以及廉政建設等各項制度,並接受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採取措施,保障和改善林業工作站工作人員的工作條件、生活條件和待遇,並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貼。
  第十九條 對成績顯著的林業工作站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條 對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玩忽職守等行為的林業工作站工作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設立的團場林業工作站以及國有農場設立的林業工作站的建設與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13日國家林業局發布的《林業工作站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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