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尋釁滋事案是2014年07月29日在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豐刑初字第107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29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 判定罪名:尋釁滋事罪
案由
案例
刑事判決書
(2014)豐刑初字第10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2009年12月17日因犯盜竊罪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一萬元。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3年8月11日被羈押,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北京市豐臺區看守所。
被告人鄧×。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3年8月10日被羈押,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北京市豐臺區看守所。
被告人劉×3。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3年8月11日被羈押,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北京市豐臺區看守所。
辯護人魏鵬,北京市東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3年8月10日被羈押,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北京市豐臺區看守所。
被告人張××。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3年8月11日被羈押,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北京市豐臺區看守所。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以京豐檢刑訴[2013]2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鄧×、劉×3、孫××、張××犯尋釁滋事罪,於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郭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鄧×、被告人劉×3及其辯護人魏鵬、被告人孫××、被告人張××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3年8月10日17時許,被告人劉×3夥同鄧×、李某、孫××、張××等人在本市豐臺區馬家堡東路168號海上海小區門口,逞強耍橫、無事生非,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小區保全,致被害人宋×左眼眶內壁骨折,被害人劉×1左側顳部頭皮裂傷,被害人賈×右肩部挫傷。經鑑定,被害人宋×所受損傷為輕傷,被害人劉×1、賈×所受損傷均為輕微傷。
針對起訴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意見書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李某、鄧×、劉×3、孫××、張××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某對起訴書指控其尋釁滋事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並辯解稱於8月11日主動投案。
被告人鄧×對起訴書指控其犯尋釁滋事罪無異議,辯解稱該案的發生事出有因,並非無事生非。
被告人劉×3對起訴書指控其犯尋釁滋事罪無異議,辯解稱該案的發生事出有因,並非無事生非。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3有自首情節,犯罪情節輕微,且有檢舉揭發的立功行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小,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並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請求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孫××對指控其犯尋釁滋事罪無異議,辯解稱該案的發生事出有因,且對方也動了手。
被告人張××對起訴書指控其尋釁滋事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7時許,被告人劉×3夥同鄧×、李某、孫××、張××等人在本市豐臺區馬家堡東路168號海上海小區門口,逞強耍橫、無事生非,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小區保全,致被害人宋×左眼眶內壁骨折,被害人劉×1左側顳部頭皮裂傷,被害人賈×右肩部挫傷。根據2014年實施的《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被害人宋×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被害人劉×1、賈×所受損傷均為輕微傷。本案民事部分已經調解解決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宋×、劉×1、賈×對四名被告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宋×陳述及其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我走到“海上海”小區北門時,看到小區門口橫著一輛寶馬X3,這輛車將小區的大門堵住其他車輛無法通行。在小區門口劉×1正被幾個穿白色上衣的人毆打,這幾個人有的用拳頭打劉×1的頭部,有的用腳踹劉×1,劉×1頭上破了流血了,我過去拉劉×1想把他們分開,這些人又打了劉×1幾下後,就在一個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和一個穿迷彩服戴帽子的男子帶領下向我衝來,將我圍在中間拳打腳踢。白上衣男子用拳頭打我的左側眼部,將我左眼打傷,穿迷彩服的男子及周邊四五人具體怎么對我拳打腳踢我記不清了。我沒有打人,後來我去同仁醫院看病診斷為左眼眶內壁骨折。
經其辨認指出張××是參與打架的男子;鄧×是對其拳打腳踢並用拳頭將其左眼打傷的白衣男子;李某是用腳踢其並對劉×1拳打腳踢的男子;劉×3是開寶馬車到“海上海”小區並對劉×1拳打腳踢的男子。
2、被害人賈×陳述及其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8月10日17時20分左右,我在“海上海”小區正門看見七八個人拿工具打我們二三個保全,我上前拉架,我用手推對方一個男子並喊:“別打,別打。”這時一個穿軍綠色短袖的男子手裡拿一根雨傘的把打了我的右肩部和頭部一下,然後一幫人圍著我拳打腳踢。後來我們又過來幾個保全,對方看我們人多就不敢打了,他們從旁邊超市拿了許多空啤酒瓶子磕在地上,用破的瓶子跟我們對峙並往小區里闖。後來警察來了,將我們帶回派出所。我們經理劉×1、同事宋×受傷了,劉×1頭部流血了,宋×眼部流血了,我肩部疼痛,我沒看見他倆是如何受傷的。
經其辨認指出張××、孫××是案發時在現場的男子;鄧×是參與打架並揮舞酒瓶的男子;李某是用雨傘把打其肩膀和頭部的男子;朱××是參與打架的男子。
3、被害人劉×1陳述及其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8月10日17時,我在“海上海”小區門口上崗,有二十多人在小區門口聚集,後來一輛寶馬X3堵在小區門口,我問司機有什麼事,司機說“我就是來打人的”,司機下車後就向小區里走,門口聚集的人也向小區里走。我當時擋在門口不讓這些人進,司機就打我,還有幾個人用拳頭打我,我頭部受傷縫了兩針,具體是誰打的記不住了,後來有十多個人衝進小區。這些人進去時都拿著棍棒、啤酒瓶子,還把小區的閉門器弄壞了,對方司機用手搖晃小區的門、用腳踹門,造成門損壞。我不知道他們是乾什麼的,他們也不是業主。
經其辨認指出孫××是參與打架的男子;鄧×是對其拳打腳踢的男子;李某是對其拳打腳踢的男子;劉×3是對其拳打腳踢的開寶馬車的男子;朱××、張××是參與打架的男子。
4、證人李×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8月10日17時許,我走到“海上海”小區正門看到有六七個人在踹小區大門,我上前問他們怎么回事,他們上來撕扯我的衣服把我拉出門口,我看到外面有好多人在打保全,我就上去拉架,我看到保全經理劉×1的頭部被打破,後來圍觀的人越來越多,他們就停手了,物業王總讓人報警了,後警察來把打架的人帶走了。劉×1頭部受傷,宋×眼睛受傷,賈×背部受傷,是對方用石頭和拳頭打的,對方三個男的,一個用石頭往劉×1頭上打,另外兩個用拳頭打劉×1的頭,宋×被七八個人圍著拳打腳踢,賈×也被六七個人圍著拳打腳踢,後來有十來個人手裡拿著酒瓶子在地上磕碎後還準備打,被他們帶頭的人攔住了。
經其辨認指出朱××是參與打架的男子;劉×3是與他人一起對賈×拳打腳踢並用拳頭打劉×1身上及頭部的男子;李某是用拳頭打劉×1頭部的男子;鄧×是用石頭砸劉×1頭部的男子;孫××、張××是參與打架的男子。
5、證人楊×1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8月10日17時30分,我在“海上海”小區北門值班,有一輛黑色寶馬X3將小區大門擋住,從車上下來三名男子,三人下車後劉×1讓司機把車開走,司機就說“我們是來打人的”,說完揮手就叫“過來”,然後從北門對面來了十幾二十人,過來後司機就招呼他們進小區,劉×1勸阻他們不聽,穿迷彩服和穿白衣的男子就推搡劉×1。後來劉×1再次上前阻攔,穿白衣的男子就罵劉×1,並撿了塊石頭打劉×1的頭,還有一個男子用塑膠路障砸人,後來從寶馬車上下來的穿迷彩服的男子帶著幾個男子衝過去打劉×1,我過去想把他們拉開,不知道誰將我的上衣拉住,我就把上衣脫了,這時宋×過去想把他們拉開,穿迷彩服的男子和其他幾個男子圍住毆打宋×,我用我的上衣給劉×1按住頭部的出血處,後來我就回到了小區大門處。後來我看見穿迷彩服的男子帶著其他人拿了啤酒瓶準備進小區,我和其他保全沒攔住,這些人就衝進了小區,走到12號樓下被我們勸出來了,後來警察就到了。小區的大門是被對方強行推開的。
經其辨認指出張××是損壞大門、參與打架的男子;孫××是用路障砸人的男子;鄧×是用石頭砸劉×1頭部的男子;李某是對劉×1拳打腳踢並圍打宋×的男子;劉×3是從寶馬車上下來聲稱“我們是來打人的”並叫人過來的男子。
6、證人楊×2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8月10日17時左右,我看到“海上海”小區門口有十多個人聚集,我問他們是乾什麼的,這些人說是等人的,我就報告了保全經理劉×1。劉×1來到門口,沒多久就開過來一輛黑色寶馬X3停在小區正門出口,把出口堵住。劉×1問怎么把車停這,司機就說我們是來打架的,這時聚集的十幾個人就和劉×1吵起來,其中有人推打劉×1,然後他們要進小區,劉×1不讓,他們就打劉×1,劉×1跑到小區門前的馬路上,這些人就追著劉×1打,一直到公車站的欄桿處,我看到寶馬車司機打了劉×1頭部,劉×1的頭流血了,楊×1把上衣脫了給劉×1捂住頭,後來這些人衝進小區里,過了一會民警到了。打架的時候對方有拿啤酒瓶、滅火器、磚頭的,事後發現宋×和賈×也受傷了,怎么傷的我沒看見。
經其辨認指出孫××是參與打架的男子;張××是參與打架且拿酒瓶的男子;鄧×是參與打架且拿酒瓶的男子;李某是對劉×1拳打腳踢的男子;朱××是參與打架的男子;劉×3是從寶馬車上下來聲稱是來打架並打傷劉×1頭部的男子。
7、證人呂×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8月10日17時許,我在“海上海”小區門口看到有二十幾人聚集,這些人手持酒瓶和棍棒站在路邊,這時開來一輛寶馬X3從車上下來三個人,下車後身穿迷彩服的男子招手並叫“都過來”,這二十多個人過來後就跟著一個穿白衣的男子進小區,劉×1讓他們挪車,這些人沒挪仍向小區里沖,這些男子與劉×1發生推搡,從寶馬車上下來的白衣男子撿起一塊石頭打劉×1的頭部,還有一個穿粉色衣服的男子用路障打劉×1的頭部,劉×1的頭破了,之後粉衣男子又用路障打宋×,穿迷彩服的男子和幾個人也追打宋×,他們打了宋×臉部幾拳,宋×的眼睛腫了,後來他們被邊上的人拉開了。打架的時候劉×1和宋×沒還手。
經其辨認指出劉×3是駕駛寶馬車並用酒瓶和磚頭砸劉×1頭部的男子;李某是參與打架並拿啤酒瓶的男子;鄧×是用拳頭打宋×眼睛的男子;張××是參與打架的男子;孫××是用路障打劉×1頭部、用拳頭打宋×頭部的男子。
8、證人王×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8月10日11時許,我在“海上海”小區物業辦公室辦公時進來一個東北口音的男子,我給該房的業主聯繫但電話始終不通,後我想起1002的業主之前明確表示其房子以後禁止讓一切中介公司出租,我讓那名男子聯繫當事人解決,他不高興就走了。下午17時20分,我聽到小區門口有人大吵大鬧,我出去看到有二十人左右在門口,其中有七八人正在打劉×1,劉×1的頭部流血了,有幾個人從小區對面的小賣部拿啤酒瓶砸碎後向小區門口跑,有七八人在門口打宋×,其中一個穿迷彩服的人拿著一根棍子打宋×,宋×蹲在中間,其他人用腳踹宋×,後又有幾個人拿著滅火器準備要打人,我看到早上來的男子拿著一個碎啤酒瓶準備要扎劉×1,我抓住了他的手,他甩開了我,我看到他打宋×,後來警察就來了。當時現場太混亂,對方具體怎么打的我也不清楚,我沒看見保全還手,後來我才知道他們是中天佳業的人,由於是生面孔所以未經物業核實,小區的保全不讓他們進小區。
經其辨認指出李某是拿棍子朝宋×身上打的男子;鄧×是當日要進入小區被保全拒絕,打架時手持碎酒瓶準備扎劉×1的男子。
9、證人劉×2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8月10日17時許,我在“海上海”小區北門門口我的超市看店,聽到外面很多人在吵,我出來看到三個男的在我店門口拿空啤酒瓶,他們抬著一箱空啤酒瓶朝“海上海”小區走出三四米遠處開始喊:“過來拿瓶子”,然後就過來十多個人開始分瓶子,我過去要我的瓶子,他們不聽還說離遠點,我就把空箱子拿回店裡,有幾個人把瓶子敲碎,拿著瓶頭往小區里沖。十多分鐘後看見“海上海”小區的保全經理用手捂著腦袋,頭在流血,聽旁邊的人說有人打架了。經其辨認指出孫××是從其超市門口拿啤酒瓶箱的男子。
10、同案犯朱××供述證實:2013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我們公司經理孫立偉讓我跟他一起去“海上海”小區,說跟物業和保全說理。他說我們公司的老闆劉×3出錢讓業務員租了套房子,後來公司想把這套房子轉租給客戶,但“海上海”不讓公司的業務員帶客戶進小區看房,我騎著機車拉著孫立偉去了“海上海”小區。我將車停在小區門口對面,已經有幾名中天佳業的員工在小區門口了,我問他們乾什麼來了,他們沒理我。然後我和孫立偉在小區門口外的小賣店門口坐著,後過來一輛寶馬X3堵在了小區門口,劉×3從車上下來就強行去推小區門口的刷卡電磁門,保全阻攔劉×3,之後我看到劉×3把電磁門晃開了,當時跟劉×3一起的大概有十幾個人,我認識李某、鄧×、孫××三人(跟我們店經理孫立偉不是同一人)。劉×3跟這些人剛要往小區里走,不知怎么就和保全打起來了,誰先動手我沒注意。我看到鄧×手裡拿著東西打保全,一名穿黑上衣的保全從我身邊沖了過去,有三四名中天佳業的人圍住他對他拳打腳踢,他們打這名保全的時候撞了我一下,把我撞到了一邊,然後我就跑到旁邊的小賣店門口了,然後我看到中天佳業的“小力”手裡拿了一個墩布打了一個穿白襯衫的保全的頭部。中天佳業的孫××從超市抬了一箱空啤酒瓶出來,還說:“都拿著啤酒瓶子上”,之後孫××、鄧×和幾個中天佳業的人拿了啤酒瓶,我也拿了啤酒瓶,但沒有動手打人,之後物業的一個女的過來,劉×3就跟這個女的理論,雙方的人就都僵持在那了。這時我看到有個保全的頭被打流血了,但是誰打的我不知道。
11、北京市豐臺區公安司法鑑定中心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及補充說明證實:被害人宋×、劉×1、賈×的損傷程度均構成輕微傷。
12、物證照片證實:民警從現場提取的碎啤酒瓶及木棍在案的情況。
13、“海上海”花園小區物業的工作筆記證實:物業的記錄記載13-1-1002業主表示“看房子的一律不許進”。
14、視聽資料及觀看說明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
15、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證實:2009年12月17日李某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2012年1月20日減刑釋放。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劉×3、鄧×、孫××、張××、李某基本身份情況。
17、調解筆錄、收條及諒解書證實:本案民事部分已經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宋×、劉×1、賈×對被告人劉×3、鄧×、孫××、張××、李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18、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大紅門派出所出具的破案報告、到案經過、工作記錄證實:案件的破獲經過及被告人劉×3、鄧×、孫××、張××、李某的到案情況。
19、北京市豐臺區看守所出具的犯罪線索轉遞函、情況說明、訊問筆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偵查支隊出具的收到轉遞函回執、坦白檢舉違法犯罪線索登記表、拘留證、逮捕證、工作說明、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劉×3檢舉揭發在逃人員封××的情況。
20、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大紅門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記錄證實:被告人劉×3、鄧×、孫××、張××無違法犯罪前科的情況。
21、被告人李某供述及其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劉×3問我“海上海”小區的房子為什麼還沒租出去,我說是因為小區保全不讓業務員進,這時鄧×進來說上午他帶客戶看房被保全罵出來了,劉×3就跟我和鄧×說:“你們跟著我去‘海上海’看看。”然後他就開車帶著我和鄧×去了“海上海”小區,在車上劉×3讓我給店裡員工打電話都到“海上海”小區門口等他。到了那劉×3直接把車停在小區門口,我們下車後有十幾名業務員已經到了,那些業務員看到劉×3到了都湊過來,劉×3說:“走,都跟著我往裡進。”說完劉×3就往小區走人的小門那走,保全攔我們,我和劉×3就用力搖那個小門,弄開了刷卡門,剛要進時保全隊長過來攔我們,我們沒理他,繼續往裡走,鄧×在門外和這個保全隊長打起來了,具體怎么打的我沒看清,劉×3對我說回去看看我就往回走,一個穿黑衣的保全拿著一根木棍打了鄧×右邊頭部一下,我趕緊衝過去用檔案袋抽了這名保全後背幾下,又用拳頭打了這名保全後背幾拳,當時還有幾名業務員也打了這名保全,孫××、張××也參與了,具體怎么打的我沒注意。我打這名保全的同時看到鄧×跟另一名穿黑衣的保全打起來了,之後看到好多保全手裡拿著棍子從小區里出來,這些保全都拿著棍子但沒跟我們打架。這時雙方都停手了,雙方對峙在一起爭吵,孫××和鄧×手裡拿著啤酒瓶子,小區物業的一個女的出來了,我們就都進到小區里,過了會警察就來了。我看到保全隊長的頭部流血了,應該是鄧×打的,還有一個穿黑上衣的保全眼眶腫了,也是被鄧×打的,被我打的保全沒有明顯外傷。
經其辨認指出宋×、呂×、楊×1、楊×2是在現場的保全;劉×1是被鄧×打的保全;賈×是打鄧×後被其打了的男子。
22、被告人鄧×供述及其辨認筆錄證實:我於2013年7月19號到中天佳業房屋租賃公司上班,公司老總是我舅舅叫劉×3,下面設兩個組,一組組長是李某,組員有我、孫立偉、“冬冬”、何新、趙奕然等。二組組長是個男的,我不認識。2013年8月10日12時30分左右,有一個男客戶和我聯繫說想租我公司在豐臺區馬家堡“海上海”小區13號樓1002號的房子。我到“海上海”小區北門外準備帶客戶去看房,在大門口一胖一瘦兩個保全不讓我進小區,我到北門旁邊的物業值班室,物業經理對我說1002號房子的房主不讓任何人看房子,我就和看房子的男子離開。下午大概6點左右,我回到中天佳業房屋租賃公司,我跟劉×3說“海上海”的房子看不了,保全不讓進,要核實身份。劉×3說:“咱們找他們說理去。”然後劉×3開車拉我和李某去了“海上海”小區,劉×3開的是寶馬X3,在“海上海”小區的路上我給孫××打電話讓孫××去“海上海”小區門口。
我和劉×3、李某到了小區大門後,孫××也到了。除了我們四個人以外還有好多我公司的同事都到了,人數不清楚。劉×3下車以後就跟保全吵吵起來了,保全大概有五個人。其中一個胖保全上來撕扯劉×3,我從花壇撿了一塊小石頭,打了和劉×3發生口角的那個保全頭部一下。後不知道誰用東西打我後背一下,我回身用拳頭打了中午不讓我進小區的那個瘦保全的左眼一拳,當時他的左眼腫了。後物業經理來了,我們雙方就停手了。停了一會後,我聽見保全有人說抄傢伙,孫××從旁邊超市拿了好幾個空的啤酒瓶,敲碎了給了我一個,我就拿在手裡,我們往小區里走,後來警察就來了。
經其辨認指出賈×、呂×、劉×1、楊×2、楊×1是在現場的保全;宋×是在現場被其用拳頭打傷眼睛的男子。
23、被告人劉×3供述及其辨認筆錄證實:我是中天佳業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銷售部經理。2013年8月10日16時許,我聽同事說“海上海”小區有一套房子一直沒租出去,因為物業的人不讓進,我知道後就對李某和鄧×說“走,跟我去‘海上海’看看”,然後李某給店裡的人打了幾個電話讓他們也去“海上海”,我開車帶李某、鄧×去了“海上海”。到了以後店裡的幾個人已經在小區門口等著了,當時有一個保全問我“你是乾什麼的”,我說“乾什麼的?今天就是來找茬兒的!”後該保全把我從車上拽了下來,我和保全推搡起來,鄧×下車和這個保全打了起來。我趕緊攔著說“我來這裡不是為了打架的,我是來解決我單位房子事情,你把你們物業的領導叫來。”然後我招呼我店裡的員工進小區,我還喊“都跟我進去,我看今天誰不讓我進”,然後我就帶人來到小區大門,我先拉了門一下沒有拉開,後來我把門推開,然後衝上來七八個保全和我店裡的人打起來了,我一看打起來了,就高喊“誰也不許打架,都別動手”然後我就跑出去拉架,我對這些保全說“我是來解決房子的問題,我去找你們經理”,有一個保全問我是哪套房子,我說是1號樓1單元1002房,後來有兩個保全帶著我去了,到了以後發現沒帶鑰匙,我給李某打電話問他鑰匙在哪,李某說在車裡,我下樓回去準備找房門鑰匙,我出來的時候警察就到了,將我帶回派出所。我當時帶著李某和鄧×就是覺得人多一點好談,能壯壯氣勢。我只與門口的保全爭吵了兩句,沒有與其他人發生肢體接觸。對方有十幾個保全都動手了,我們這一方鄧×拿磚頭打了對方一個胖保全的頭部,胖保全頭部流血了,李某和一個保全互相揪扯,但是沒有受傷,張××拿一個木把的拖布瞎掄,但沒有打到人。
經其辨認指出楊×1是陪同其上樓未參與打架的保全;楊×2是打了其兩拳的男子;呂×是與鄧×對打的男子;宋×是與鄧×對打的男子。
24、被告人孫××供述及其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8月10日17時許,鄧×給我打電話說“海上海”小區保全不讓進小區,讓我過去看看認不認識保全,我就騎機車過去了。我到了“海上海”小區北門外,等了一會經理劉×3開著黑色的寶馬X3拉著李某和鄧×來了。對方有四五個保全在大門口站著,鄧×過去和保全說話,後爭吵起來,劉×3過去拉著鄧×,鄧×和一個胖保全互相撕扯起來,鄧×打了其中一個保全的頭部,具體打在什麼部位我沒注意。我被一個中等身材的保全拽倒在地上,我就順手從地上拿起一個黑黃相間的塑膠錐桶砸到這個的保全胳膊上,然後把錐桶扔向保全,但是沒有砸到人,李某也動手打人了,我不記得打的誰。我們這方李某、鄧×、我動手了。我們這一方有劉×3、我、鄧×、張××、朱××。我沒看見張××、朱××當時有什麼行為。
後來保全出來要打我,我跑到小區對面一個超市外面,順手拿了五個空的啤酒瓶子,我把瓶子給了我們這邊的人,我把手裡的三個啤酒瓶子磕碎了兩個,後來物業經理來勸架,雙方就沒動手了。
經其辨認指出楊×1是當時動手打人的保全;楊×2是被其用膠皮筒打的人;宋×是在現場的保全;劉×3是開寶馬車到“海上海”小區的中天佳業房屋租賃公司老闆。
25、被告人張××供述證實:我是2013年8月初到豐臺區馬家堡東路中天佳業房地產有限公司上班的,我是普通業務員,公司是做房產中介的。8月10日下午4時許,我回到公司遇到鄧×跟劉×3、李某往外走,鄧×對我說:“一會所有男的都去‘海上海’小區門口。”說完他們就走了。我聽他的語氣不對,覺得不是好事。後來知道是因為鄧×帶人看房與“海上海”小區的保全發生爭執。我理解鄧×叫我們去就是造個聲勢,說白了就是去擺個場子,讓“海上海”小區的保全看看我們的聲勢,這樣以後我們再帶客戶去看房進出“海上海”小區就方便了。之後我拉著“東東”(姓名不詳)到了小區門口,門口有六七個中天佳業的員工,之後劉×3開車帶著鄧×、李某也到了,把車開到了小區門口。當時我手機壞了,就到旁邊的小超市里去借電源,等我出來時發現鄧×、李某、孫××還有公司的員工已經跟幾個保全廝打起來了,鄧×、李某、孫××還有其他幾個公司員工圍著幾個保全拳打腳踢,當時現場很混亂,我們這邊的人具體怎么打的我也看不清楚,我過去拉架時有三個保全過來拉扯我,我掙脫後拿起一個塑膠桿的拖布照著這三個保全掄打過去,但都沒打到人,然後我就把拖布扔了。接著小區保全又來了幾個人,我們公司的人不知從什麼地方拿的啤酒瓶子,都在地上磕碎了露出瓶底有玻璃碴子的一邊,當時鄧×、孫××拿著瓶子,但我們這方的人沒有打保全,後來雙方都沒有再動手警察就來了。對方有個保全頭上流血了,還有個保全眼眶破了個口子,是鄧×用拳腳打的。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相互印證的部分足以證實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對相互印證部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鄧×、劉×3、孫××、張××無視國法,在公共場所結夥隨意毆打他人,致三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處罰。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鄧×、劉×3、孫××、張××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劉×3的辯護人提出對劉×3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3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本院酌予採納。被告人李某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纍犯,故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主動投案,到案後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並得到被害人諒解,故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3有檢舉揭發的行為並經查證屬實,系立功,並能主動投案,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能積極賠償事故對方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故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鄧×到案後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並積極賠償事故對方的經濟損失得到諒解,故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並得到被害人諒解,故本院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主動投案,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並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故對其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鄧×、劉×3、孫××、張××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鄧×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三、被告人劉×3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孫××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五、被告人張××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董曉宇
人民陪審員歐裕法
人民陪審員張魯燕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吳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