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某1尋釁滋事案是2015年04月17日在北京市大興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5)大刑初字第484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5年04月17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大興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 判定罪名:尋釁滋事罪
案由,案例,
案由
尋釁滋事罪。
案例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大刑初字第48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桑×1,別名:桑×2。因涉嫌尋釁滋事,於2014年9月1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大興區看守所。
辯護人寇純石,北京博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桑×3。因涉嫌尋釁滋事,於2014年9月14日被羈押並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大興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青偉,河南陳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大檢公訴刑訴[2015]2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桑×1、桑×3犯尋釁滋事罪,於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斌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桑×1及其辯護人寇純石,被告人桑×3及其辯護人張青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並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21時許,被告人桑×1、桑×3夥同羅×4(已判刑)等人在北京市大興區×鎮×飯店門前酒後滋事,無故毆打被害人許×7、王×7、王×9、張×9。經法醫鑑定,被害人許×7、王×9、張×9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被告人桑×1於2014年9月11日被抓獲歸案,被告人桑×3於2014年9月14日被抓獲歸案。二被告人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另查,關於被害人許×7、王×9、張×9的損害賠償事宜,已由另案處理的同案犯羅×4賠償完畢。
上述事實,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接受案件回執單、現場照片、本院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被告人桑×1、桑×3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人桑×1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未提出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一、被告人桑×1系從犯;二、被告人桑×1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有悔過表現,無前科劣跡。
被告人桑×3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未提出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一、對指控罪名無異議;二、系偶犯;三、無前科劣跡;四、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五、被告人桑×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
本院認為,被告人桑×1、桑×3結夥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均應予懲處。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桑×1、桑×3犯尋釁滋事罪的指控罪名成立。鑒於被告人桑×1、桑×3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桑×1的辯護人第一點辯護意見,不予採納,其餘辯護意見,予以採納。對被告人桑×3的辯護人第五點辯護意見,不予採納,其餘辯護意見,予以採納。據此,對被告人桑×1、桑×3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分別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桑×1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桑×3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胡學文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宋愛芹
刑事判決書
(2015)大刑初字第48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桑×1,別名:桑×2。因涉嫌尋釁滋事,於2014年9月1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大興區看守所。
辯護人寇純石,北京博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桑×3。因涉嫌尋釁滋事,於2014年9月14日被羈押並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大興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青偉,河南陳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大檢公訴刑訴[2015]2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桑×1、桑×3犯尋釁滋事罪,於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斌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桑×1及其辯護人寇純石,被告人桑×3及其辯護人張青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並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21時許,被告人桑×1、桑×3夥同羅×4(已判刑)等人在北京市大興區×鎮×飯店門前酒後滋事,無故毆打被害人許×7、王×7、王×9、張×9。經法醫鑑定,被害人許×7、王×9、張×9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被告人桑×1於2014年9月11日被抓獲歸案,被告人桑×3於2014年9月14日被抓獲歸案。二被告人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另查,關於被害人許×7、王×9、張×9的損害賠償事宜,已由另案處理的同案犯羅×4賠償完畢。
上述事實,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接受案件回執單、現場照片、本院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被告人桑×1、桑×3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人桑×1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未提出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一、被告人桑×1系從犯;二、被告人桑×1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有悔過表現,無前科劣跡。
被告人桑×3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未提出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一、對指控罪名無異議;二、系偶犯;三、無前科劣跡;四、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五、被告人桑×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
本院認為,被告人桑×1、桑×3結夥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均應予懲處。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桑×1、桑×3犯尋釁滋事罪的指控罪名成立。鑒於被告人桑×1、桑×3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桑×1的辯護人第一點辯護意見,不予採納,其餘辯護意見,予以採納。對被告人桑×3的辯護人第五點辯護意見,不予採納,其餘辯護意見,予以採納。據此,對被告人桑×1、桑×3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分別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桑×1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桑×3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胡學文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宋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