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尋釁滋事案

李某尋釁滋事案是2014年01月13日在山西省靈石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靈刑初字第10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1月13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靈石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 判定罪名:尋釁滋事罪
案由,案例,

案由

尋釁滋事罪。

案例

山西省靈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靈刑初字第10號
公訴機關靈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3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靈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靈石縣看守所。
辯護人裴福旺,山西天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靈石縣人民檢察院以靈檢刑訴(2013)1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於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靈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吳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裴福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靈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23時2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醉酒後在靈石縣三國小門外道路中間耍酒瘋。恰逢靈石縣公安局巡警大隊協勤民警江某駕駛晉K2976警號警車拉著何某某、王某、張某從靈石縣靜升鎮出警返回,途徑該路段時,該李某無故攔截警車,辱罵民警,並對從警車上下來的何某某和江某進行毆打,李某被民警當場控制後,帶回靈石縣公安局,期間李某一直辱罵、威脅、並試圖傷害公安民警,後被制服。經靈石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李某靜脈血樣中酒精含量為326.93mg/100ml。
為證實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鑑定意見、書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並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裴福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李某侵害的對象是特定的,無兩人構成輕微傷的證據,故本案應定性為妨礙公務。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23時2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醉酒後因送其回家一事在靈石縣三國小門外道路中間與同事們拉扯,此時靈石縣公安局巡警大隊協勤民警江某駕駛晉K2976號警車拉著同事何某某、王某、張某從靈石縣靜升鎮出警返回,江某見狀停車後,被告人李某手指警車辱罵民警,並對從警車上下來的何某某和江某進行毆打,後被告人李某被民警當場控制並被帶回靈石縣公安局。期間被告人李某一直辱罵、威脅和試圖傷害公安民警,後被制服。經靈石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李某靜脈血樣中酒精含量為326.93mg/100ml。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及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供並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採信。
1、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實其與被告人李某均是靈石縣煤運公司兩渡地銷站稽查隊隊員。2013年9月19日是中秋節,其所在稽查隊的隊員都休息,所以大家就約好一起到芙蓉酒樓408房間吃飯,除其外還有趙某某隊長、張吉利副隊長、郝某某1、趙衛紅、李某一共是六個人。從下午7點左右開始吃飯喝酒,喝了三瓶二十年陳釀,到了晚上10點左右吃完飯。吃完飯以後,其六人一起去了百度唱歌,在KTV又喝了十幾瓶啤酒,一直到晚上11點。從百度出來後到了三國小橋跟前停下車,李某就下車站在路中間,其和張某某1就去拉他上車。此時過來一輛警車,李某就沖警車叫喊,警車上坐著的三、四個穿警服的人就下車了,下車後不知道什麼原因他們就和李某打起來,其和張某某1就去拉架但沒有拉開。過了幾分鐘又來了兩輛警車和好幾個警察,他們趕到現場就來了一輛路虎車和一輛白車,從車上下來五、六個年輕人,在場的警察要帶李某走,他們下車以後說要自己送李某去公安局,不知道怎么的他們就和在場的警察打起來了。打完以後他們就開著路虎車和那輛白車跑了,他們跑了以後,李某就被帶上警車。後來張某某1說要去公安局看一下李某,於是其和張某某1等人就開著李某的車去了公安局。
2、證人郝某某1的證言,證實的內容與證人張某某證實的內容基本一致。
3、證人張某所寫的情況說明,證實2013年9月19日晚23點25分左右,江某駕駛警車(晉K2976警)拉著何某某、王某和其從靜升鎮返回途中,路經縣城三國小門口時,見有兩輛車並排停在三國小門口,車旁有兩人拉扯在一塊,其中一人走路搖晃光著上身,沖警車方向擺手叫喊著,其所坐的警車便停下。何某某打開車門,還沒完全下車,那光著上身的人一邊叫罵,一邊在何某某的面部打了兩拳,隨後便撕扯何某某的警服,並叫喊讓隨同他一塊的人叫人,其與另兩名同事趕緊下車,上前勸阻分開並控制住此人的胳膊。這時跟隨該男子的三、四名男子就過來往開拉,邊拉邊喊:“李某你喝多了,不要動手。”另外又聽到江某叫其讓拿一下手銬,其便回警車副駕駛門上拿上手銬交給了江某,江某給那鬧事的男子右手戴上了手銬。這時何某某告訴王某快打110,給梁隊反映現場情況。隨後見張旭濤局長來到現場了解情況,讓鬧事男子不要拉扯,有話好好說,讓他回公安局訴說情況。這時又過來三輛車,一輛黑色無牌陸虎,其餘的沒記住車牌,下來十來個人,其中一個大個子、黑半袖、紅褲子,手拿一伸縮棍向其等人衝來,一把推開其,沖向控制鬧事男子的江某和何某某,其也就衝過去阻攔,看見何某某從地上艱難地站了起來,手捂著下腹部,面色很難看,靠著車門。同時梁建慶大隊長帶著巡警隊員、治安、刑警趕到了現場,對方人員情緒更加激動,並且更加猖狂地阻止帶走鬧事男子,不讓離開,相互撕扯在一塊,場面十分混亂,其頭部也被襲擊了好幾下。通過趕到人員的支援,其和江某、王某、穆春月最終將該男子帶回公安局。該男子在公安局繼續耍酒瘋,罵公安局機關的人,後對該男子進行了約束。
證人王某、江某、何某某所寫的情況說明,證實的內容與證人張某證實的內容基本一致。
5、證人張某、王某、江某、何某某的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李某就是醉酒後無故攔截警車並對車上工作人員進行毆打的男子。
6、人身檢查筆錄,證實經檢查江某頸部有兩處傷痕,何某某臉部、頸部、左手食指、右手手臂內外側均有傷痕。
7、靈石縣人民醫院診斷書,證實何某某、江某的受傷情況。
8、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2013年9月19日案發現場的情況。
9、靈石司法鑑定中心血液乙醇檢驗報告書,證實從被告人李某靜脈血樣中檢出酒精,酒精含量為:326.93mg/100ml。
10、視頻光碟,證實被告人李某被帶回公安機關後的相關情況。
11、被告人李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實2013年9月19日晚其與同事喝酒喝多後就什麼也不記得了,等醒來後已經是第二天11點多,才發現其已到了公安局。
12、證人趙某某、張某某1、郝某某1、張某某、裴某某、郝某某、杜某某、楊某某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平時表現良好,就是不勝酒量,酒後不能自控。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醉酒後無事生非,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裴福旺所提本案應定性為妨礙公務的辯護意見,與本案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七)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劉萬全
審判員梁堅明代理審判員周治羌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高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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