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620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10-13
【生效日期】1997-10-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49號)
《本溪市城鎮房屋租賃管理辦法》,業經1997年6月2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1997年10月13日
本溪市城鎮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城鎮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屋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遼寧省城鎮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房屋租賃,是指房屋產權所有人以非國家定價租金標準,將房屋使用權出租給承租人的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城鎮公有房屋、私有房屋以及臨時建築房屋。
第四條市、自治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城鎮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凡建立房屋租賃關係的房屋產權所有人(以下簡稱出租方)和承租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承租方)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必須使用國家統一印製的文本。租賃期限不得超過10年。
租賃雙方須在房屋租賃契約簽訂後30日內到所在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申領《房屋租賃許可證》,並按照年租金3%繳納手續費。手續費由租賃雙方平均承擔。
租賃期間,租賃雙方應信守契約;發生違約的,違約方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條承租人利用所租賃房屋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必須持《房屋租賃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准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無《房屋租賃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准登記。
第七條單位租賃房屋的,承租方應向出租方交存具有法人資格單位所出具的租房擔保書;個人租賃房屋的,須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八條凡利用公有住房開辦第三產業的,按照《本溪市利用公有住房開辦第三產業暫行規定》辦理。
第九條承租方依照本辦法規定租賃的房屋,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侵占。
承租方應遵守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和房屋租賃契約。因承租方行為,造成房屋及人身財產損害的,由承租方負賠償責任。
承租方不得將租賃的房屋作價入股。
承租方將租賃房屋轉借轉租,須經出租方同意。
第十條出租方不得擅自抬高租金或向承租方索取租金以外的費用,不得藉故逼迫承租方在租賃期間退還出租的房屋。
出租方要保證承租方使用房屋安全,及時修繕出租的房屋。因不及時修繕房屋對承租方造成損害的,出租方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出租方在租賃期間出賣出租的房屋,應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方。在同等條件下,承租方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二條租賃期滿,承租方應將租賃的房屋按時退還出租方;逾期繼續租賃的,應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重新辦理租賃手續。
第十三條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不得租用或變相租用私有房屋,如特殊需要必須租用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租賃手續。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房屋租賃行為,應按本辦法規定執行:
(一)公有住房承租方轉租使用權的;
(二)將房屋分割出租給多人使用的;
(三)將房屋作為資本進行經營活動的;
(四)利用房屋承包經營實行利潤分成或轉包的;
(五)其他屬於房屋租賃的行為。
第十五條凡承租方出資改變房屋結構或室內布局、拆除或填增移動房屋附屬設施的,須提出書面申請,經房屋產權所有人同意後方可實施。
第十六條凡承租方出資裝飾房屋的,承租方退租時,其所裝飾和填裝的設施不許拆毀,無償交給房屋產權所有人。
第十七條房屋租賃發生糾紛,可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調解,也可由當事人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城鎮房屋租賃管理機構予以行政處罰:
(一)房屋租賃雙方未按規定期限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並申領《房屋租賃許可證》的,責令限期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補交手續費,並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交費用0.5%的滯納金。
(二)擅自出租調撥的公有房屋的,除責令其停止租賃行為、追繳所得租金外,並處以租金總額2倍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轉租、轉借或以租賃的房屋與其他單位和個人聯合從事經營活動瞞報租金的,責令其解除私下簽訂的契約(契約),並處以申報租金以外所得額1至3倍的罰款。
(四)偽造、變造、買賣《房屋租賃許可證》的,註銷其證件,並可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十九條房屋承租人無《房屋租賃許可證》進行營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市房產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