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經本溪市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落實我市產業結構調整規劃,促進旅遊業快速發展,使其成為我市接續支柱產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促進和發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為旅遊者提供遊覽、住宿、餐飲、交通、購物、文化娛樂等綜合性服務的行業。
第三條 旅遊業的促進和發展堅持政府推動、社會參與、市場運作、可持續發展、突出地區旅遊資源優勢和文化特色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旅遊發展委員會,負責旅遊業發展的巨觀決策,處理旅遊業發展中的重大事項。
市、縣(區)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旅遊業發展的規劃、管理、指導、服務和監督工作。
各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旅遊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旅遊業發展應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旅遊業發展實際,適時制定具體扶持政策,推動旅遊業快速發展。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旅遊業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並根據旅遊業發展的需要逐步增加。旅遊業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旅遊規劃、宣傳促銷、人才培訓、智力引進和表彰獎勵等。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溪市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編制旅遊區域規劃和旅遊景區(點)詳細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旅遊項目開發應當依據旅遊區域規劃和旅遊景區(點)詳細規划進行。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定期舉辦“中國·本溪楓葉節”等旅遊產品推介促銷活動,提高旅遊產品知名度;通過各種媒體宣傳旅遊業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發布旅遊政務、旅遊服務、旅遊開發項目等信息。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周邊地區和旅遊城市的協作配合,發揮本地旅遊資源特色和地域旅遊產品優勢,加強區域合作,實施資源共享、優勢互補,建立旅遊產品連鎖經營網路。
第十條 各級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制度,規範行政執法行為,維護旅遊市場正常經濟秩序。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旅遊教育,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對旅遊教育的投入,培養旅遊專業人才,引進智力成果,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素質。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民的旅遊興市教育,提高公民文明素質,樹立旅遊城市形象和旅遊經濟發展意識。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促進旅遊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支持旅遊經營者依託本地區工業、農業、林業、水利、商業、體育、科技、文化、文物、教育和衛生等社會資源,開發工業旅遊、農業旅遊、生態旅遊、文化旅遊、冰雪旅遊、節慶活動等專項旅遊產品。
第十五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旅遊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旅遊信息網路。在車站、主要旅遊景區(點)和主要商業街區,設定公益性旅遊諮詢機構或旅遊信息多媒體設施,為旅遊者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第十六條 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優秀旅遊城市標準,在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中完善城市旅遊功能,依據《本溪市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對不符合旅遊業發展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有計畫地實施搬遷改造。
第十七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溪市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支持旅遊景區(點)的道路建設,根據旅遊業發展的需要,規劃和建設本行政區域的交通網路。實施旅遊景區(點)交通道路、停車場(站)、交通標識、交通設施的配套建設,發展和完善旅遊交通。
第十八條 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旅遊業發展需要,在城區、旅遊集散地、主要旅遊景區和旅遊線路上規劃設定旅遊商品經銷網點。
第十九條 衛生、公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旅遊業發展的需要,在旅遊景區(點)設定救護站和公安派出機構,保障遊客人身安全。
第二十條 鼓勵域內外企業、組織或個人通過租賃、買斷、參股、轉讓等方式取得旅遊業經營權,經營權可依法轉讓或抵押,經營權最長使用期限為40年,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鼓勵、指導旅遊經營者建立旅遊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提高旅遊服務質量和水平。
第二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因公共利益需要,對依法被徵用或占用的旅遊設施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和社會團體委託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會務等事項,旅行社開具的票據,可以列入行政經費支出。
第二十四條 鼓勵、引導旅遊經營者參與旅遊星級飯店、A級旅遊景區(點)等級評定,實施旅遊經營服務標準化。
第二十五條 鼓勵旅行社在國內外設立分支機構,開拓旅遊市場,開展連鎖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扶持開發、生產地方特色旅遊紀念品、土特產品、工藝品等旅遊商品。
第二十七條 鼓勵機關、企事業單位推行職工獎勵性旅遊活動,引導市民參與旅遊消費。
第二十八條 鼓勵個人利用自有或承包的房屋、土地、山林、水域、車輛等資源從事旅遊服務經營活動。鼓勵、支持民間藝人從事旅遊文化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對破壞旅遊資源、損壞旅遊設施、擾亂遊覽秩序的,由相關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予以處罰;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實施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侵害旅遊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