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保護法

未成年保護法

《未成年人保護法》全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根據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未成年人保護法
  • 全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 公布:1991年9月4日
  • 修訂:2006年12月29日
  • 修正:2012年10月26日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相關說明,相關解讀,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三章 學校保護
未成年保護法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五章 司法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國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給予特殊、優先保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權,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
未成年人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權利。
第四條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對未成年人進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
育,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和社會主義的教育,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蝕。
第五條 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
(二)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規律和特點;
(三)教育與保護相結合。
第六條 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增強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增強社會責任感。
第七條 中央和地方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畫,相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採取組織措施,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具體機構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以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保護未成年人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撫養義務,不得虐待、遺棄未成年人!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殘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嬰、棄嬰。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未成年接受教育的權利,必須使適齡未成年人按照規定接受義務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
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適當的方法教育未年成人,引導未成年人進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菸、酗酒、流浪以及聚賭、吸毒、賣淫。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允許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結婚,不得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
第十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前款所列行為,經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的資格,依照民法通則第十六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

第三章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對未成年學生進行德育、智育、體育、美育、勞動教育以及社會生活指導和青春期教育。
學校應當關心、愛護學生;對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的受教育權,不得隨意開除未成年學生。
第十七條 學校、幼稚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十八條 學校不得使未成年學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中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擾亂教學秩序,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場地,房屋和設備。
第十九條 學校和幼稚園安排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送工讀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讀學校應當對其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勞動技術教育和職業教育。
工讀學校教職員應當關心、愛護、尊重學生,不得歧視、厭棄。
第二十一條 幼稚園應當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進幼兒在體質、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諧發展。

第四章

第二十二條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及公民,開展多種形式的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社會活動。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建立和改善適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動場所和設施。
第二十四條 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文化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動物園、公園等場所,應當對中小學生優惠開放。
第二十五條 營業性舞廳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有關主管部門和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
第二十六條 國家鼓勵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文藝等單位和作家、科學家、藝術家及其他公民,創作或者提供有益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作品。出版專門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等出版物,國家給予扶持。
第二十七條 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淫穢、暴力、兇殺、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
第二十八條 兒童食品、玩具、用具和遊樂設施,不得有害於兒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九條 任何人不得在中國小、幼稚園、託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室內吸菸。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任何組織和個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在工種、勞動時間、勞動強度和保護措施等方面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安排其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
第三十一條 對流浪乞討或者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負責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暫時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由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收容撫養。
第三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的個人隱私。
第三十三條 對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隱匿、毀棄;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進行檢查,或者對無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監護人代為開拆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開拆。
第三十四條 衛生部門和學校應當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做好預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托幼兒事業,努力辦好託兒所、幼稚園,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興辦哺乳室,託兒所、幼稚園,提倡和支持舉辦家庭託兒所
第三十六條 衛生部門應當對兒童實行預防接種證制度,積極防治兒童常見病、多發病,加強對傳染病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和對託兒所、幼稚園衛生保健的業務指導。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培養和訓練幼稚園、託兒所的保教人員,加強對他們的政治思想和業務教育。
第三十八條 國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榮譽權不受侵犯。
對有特殊天賦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國家、社會、家庭和學校應當為他們的健康發展創造有利條件。
第三十九條 未成年人已經受完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不再升學的,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他們進行職業技術培訓,為他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

第五章

第四十條 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第四十一條 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並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
第四十三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應當尊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查院、人民法院對審前羈押的未成年人,應當與羈押的成年人分別看管。
對經人民法院判決服刑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服刑的成年人分別關押、管理。
第四十五條 十四周歲以上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
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決前,新聞報導、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年成人的資料。
第四十六條 家庭和學校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配合違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單位,共同做好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人民法院免除刑事處罰或者宣告緩刑以及被解除收養教養或者服刑期滿釋放的未成年人,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
第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案件,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繼承權。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離婚雙方因撫養未成年子女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定時,應當根據保障子女權益的原則和雙方具體情況判決。

第六章

第四十九條 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監護人有權要求主管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對其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的教職員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或者變相體罰,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由勞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三條 營業性舞廳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允許未成年人進入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
第五十四條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淫穢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等出版物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五十五條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合法權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司法工作人員違反監管法規,對給監管的未成年人實行體罰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對未成年人負有撫養義務而拒絕撫養,情節惡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溺嬰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險而不採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傷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教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六十二條引誘、教唆或者強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賣淫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七章

第六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本法制定有關條例,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關條文
第二十六條 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一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二條 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訴的才處理。
第一百八十三條 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八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九條 司法工作人員違反監管法規,對被監管人實行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說明

【發布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號
【發布日期】2006-12-29
【生效日期】2007-06-01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未成年人是祖國的未來和希望,為他們的健康成長創造一個良好的外部環境,不僅關係到每一個孩子、每一個家庭、每一所學校,而且關係到整個民族的明天。教育最重要的任務是培養具有全面文明素養的人。讓孩子學會做人、學會做事、學會求知,讓孩子懂得尊重和善待生命,懂得遵守規則和秩序,懂得對自己行為的後果負責,這是家庭、學校、社會義不容辭的責任。同時未成年人也是一個特殊群體,特殊之處即在於他們在社會中處於弱勢地位。他們從心理上正處於從無知到有知、從不成熟到成熟的轉變時期,心理上比較脆弱,更容易受到外界的誘惑和外界的侵犯;另一方面,在人的一生中,總會有相互對立的力量在起作用,正與邪、真與假、善與惡、美與醜,人性中的光輝與醜惡交織在一起,影響著每一個人,尚未形成固定人生觀、世界觀的未成年人所受影響更大。這就更加需要我們的法制教育採用多種多樣、生動有效的方式,把法制觀念植根於處在萌動期的孩子心中。如何服務青少年、保護青少年,也是我們所需面對的一個社會課題。因此,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家庭、學校和全體公民應該積極地給予特別的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就是這一保護的具體體現。

相關解讀

全國人大常委會正在進行第二次審議的未成年人保護法修訂草案,更加突出地體現了“保護未成年人優先”的原則。
未成年人保護法被稱為保護未成年人權利的“小憲法”。第一次提請審議的未成年人保護法修訂草案規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和受教育權等權利。國家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草案還規定,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應當遵循“優先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的原則。
審議過程中,有些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地方和專家提出,對未成年人應突出對其特殊權利的保護。“受教育權”屬於“發展權”的一部分,不宜將二者並列規定,建議刪去“受教育權”,同國家“十一五”規劃綱要等檔案的提法一致起來。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同內務司法委員會研究,建議將第二次提請審議的修訂草案的相關規定修改為:“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國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給予特殊、優先保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此外,草案審議過程中,有些常委會委員、地方和專家提出,為了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應當創造良好的家庭和社會教育環境;公檢法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司法保護,嚴厲打擊拐賣、虐待未成年人以及對未成年人實施性侵害等犯罪行為。
法律委員會經同內務司法委員會研究,建議增加以下規定: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
——全社會應當樹立尊重、保護、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風尚,關心、愛護未成年人。
——禁止拐賣、綁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對未成年人實施性侵害。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在司法活動中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同時,修訂草案還規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審理,並考慮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和健康成長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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