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予起訴

免予起訴,是指檢察機關對雖已構成犯罪,但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可以免除刑罰的被告人作出的免予向法院提起公訴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是檢察機關終止刑事訴訟程式的一種法定方式。

該制度於1996年廢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免予起訴
  • 外文名:be exempted from prosecution
  • 所屬部門法: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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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釋義

根據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對自己偵查終結或公安機關等偵査終結移送的案件,經審查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應負刑事責任,但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可以免除刑罰的,可以決定或依有關規定報請上級檢察院批准免予追究刑事責任。
1996年《刑事訴訟法》於1996年3月17日由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第一次修正、1997年1月1日施行。廢除免予起訴制度是其主要修正的內容之一。

基本內容

產生背景

我國的免訴起訴始於50年代中期的“鎮反”和處理戰犯的工作,成立於1979年頒布的刑事訴訟法。1954年我國頒布的第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院組織法》中,明確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承擔起訴或不起訴的職能,當時也沒有規定免予起訴的制度。1956年4月25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關於處理在押日本侵略戰爭犯罪分子的決定》,決定中規定:“對於次要的或者悔罪表現較好的日本戰爭犯罪分子可以從寬處理,免予起訴。”據此,最高人民檢察院分三次對符合條件的1017名日本戰犯作了免予起訴處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上述決定是第一次在立法上對免予起訴作出規定,標誌著我國免予起訴制度的創立。此後,我國人民檢察院又對國內“鎮反”、“肅反”運動中清理出來的一批具有立功表現,罪惡較輕或悔罪較好的反革命分子作了免訴處理,遂在司法實踐中擴大了免訴的範圍。1979年頒布的我國第一部刑事訴訟法對免訴制度正式加以確認。第101條規定了適用的條件: “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免予起訴。”

條件

免予起訴必須具備兩個條件 :① 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②被告人具有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情節。
不需要判處刑罰指犯罪情節輕微,對社會危害不大,認罪態度較好的,可以免除刑罰。包括以下9種情況:①在中國領域外犯罪,依刑法應負刑事責任,但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②聾啞人或盲人犯罪的。③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的(防衛過當)。④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的(避險過當)。⑤預備犯罪的。⑥中止犯罪的。⑦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從犯。⑧被脅迫、被誘騙參加犯罪的。⑨犯罪較輕自首的,或雖犯罪較重但在犯罪後自首並有立功表現的。

程式

免予起訴的案件,必須製作免予起訴決定書。免予起訴的決定應當公開宣布,並將免予起訴決定書交給被告人及其所在單位,以及被害人、移送起訴的公安機關。被告人如果在押,應當立即釋放。被害人或被告人如果不服,可在收到免予起訴決定書後 7 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 ,人民檢察院應將複查結果告知被害人或被告人 (見不起訴)。1996年 3月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不再有免於起訴的規定。

廢止原因

根據免予起訴制度,人民檢察院在案件進入審理程式之前就確定被告人有罪,集起訴和定罪的權力於一身, 既是公訴員又是事實上的法官,在自偵案件中,甚至還是偵查員。人民檢察院既不公開開庭審理,整個刑事訴訟過程都處於“秘密”狀態,人民法院無法對其實行相應的制約;公安機關對免予起訴決定不服雖然可以提請複議覆核,但無權改變檢察機關的決定,缺乏有效的制約機制。而檢察院一旦作出免予起訴的決定,即行生效,事後也缺乏必要的監督程式,這樣就使人民檢察院的免予起訴決定無法受到審判機關和公安機關的制約。
(1)免予起訴制度的適用,沒有切實保障被告人獲得充分辯護的條件。
免予起訴是人民檢察院獨立作出的決定.這種處理決定在目前的狀況下既未經公開進行,被告人也未得到充分辯護的機會,尤其是沒有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人對處理決定亦沒有抗訴的權利。所以,在免予起訴程式中,缺乏對被告人辯護權的充分保障。要明確,免予起訴的前提是肯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對這一前提未必都是同意的,也有可能被告人認為自己根本無罪。被告人對免予起訴的決定不服,只能向人民檢察院申請複議,變更定性的機會很小。
(2)免予起訴制度,沒有切實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如前所述,免予起訴是對被告人在肯定其有罪的前提下作出的寬大處理決定。既然是寬大處理,也就意味著在一定程度上犧性了有關利益,即犧牲了被害人的一定利益,以取得免予起訴的預期效果。從訴訟公平的角度考慮,在刑事訴訟中,應當給予被害人提出反對意見的充分權利,以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這是因為被害人直接遭受到犯罪行為的侵害,因此決定了被害人同被告人之間存在著尖銳的矛盾和對立.被害人不僅具有強烈地要求控訴犯罪和懲罰犯罪的願望,而且對案件處理結果也與其存在切身的利害關係。所以,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免予起訴制度,直接侵害了刑事被害人的利益。
(3)免予起訴制度限制了人民法院對刑事審判權的行使。
從免予起訴適用條件來看,法律上規定的只是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以及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並無一個只規定單一免除處罰的條款。也就是說,實際上並不存在“依照刑法規定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犯罪行為供人民檢察院適用免予起訴決定。人民檢察院對這類案件作免予起訴處理,就使人民法院失去了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進行綜合考慮,決定是否處以刑罰和如何處罰的選擇權。
(4)免予起訴制度導致了程式法與實體法的混淆
根據當時法律規定,有下列十種情況,可以免除處罰:(l)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依刑法應負刑事責任,但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2)聾啞人或盲人犯罪的;(3)正當防衛過當的;(4)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的;(5)預備犯罪的;(6)中止犯罪的;(7)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從犯;(8)被脅迫、被誘騙參加犯罪的;(9)犯罪情節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10)犯罪較輕自首的;或者犯罪雖較重而在犯罪後自首並有立功表現的。顯然,這些條文,是針對法院量刑而言。由檢察機關作出的免予起訴,也是要根據上列情況作出.這就造成了實體和程式上的混淆。
(5)免予起訴制度背離了司法機關互相制約的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確定了我國刑事訴訟的一條重要的基本原則。根據這項基本原則及檢察機關的性質和職責,人民檢察院在訴訟活動中主要負責批准逮捕,提起公訴,對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的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以達到對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訴訟活動的配合和制約,而人民檢察院自身的訴訟活動也需要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予以配合,同時接受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的制約,而在免於起訴的場合下,由於人民檢察院代行了人民法院的職責,對被告人作出有罪的結論,因而人民檢察院的免予起訴活動不存在“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機制,因為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訴的決定,是獨家完成所以,就沒有別的法律監督機關來實行法律監督,而通常的情況是,人民檢察院自己不能去制約自己,更談不上自己去監督自己,尤其是人民檢察院對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作的免予起訴決定,可以說是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毫不相干的一種獨家辦案的形式。由於缺乏制約和監督,就難以避免出現檢察機關濫用免訴權,如對一些應定罪科刑的被告人予以免予起訴及對一些不構成犯罪或犯罪證據不足的被告人免予起訴等等。因此,對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的做法,在實際上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

參考文獻

[1]彭海青,龐華玲.刑事訴訟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2]高新華.試論廢除免予起訴制度的意義[J].吳中學刊.1997.4
[3]徐琴.論我國免予起訴制度的終結[J].法治論壇.19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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