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勞動人事部關於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免予起訴的原系國家職工的被告人羈押期間工資是否補發問題的答覆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勞動人事部關於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免予起訴的原系國家職工的被告人羈押期間工資是否補發問題的答覆》在1986.01.23由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勞人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勞動人事部關於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免予起訴的原系國家職工的被告人羈押期間工資是否補發問題的答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勞人部
  • 頒布時間:1986.01.23
  • 實施時間:1986.01.23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勞動人事廳(局),軍事檢察院,全國鐵路運輸檢察院:
近來,一些省、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勞動人事廳來函請示原系國家職工的被告人,由於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或免予起訴的,其羈押期間工資是否應予補發的問題。經研究,現答覆如下:
一、檢察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決定不起訴的,如被告人原系國家職工,其工資問題可按下列原則分別處理:被告人未受到勞動教養或治安處罰、原所在單位也未給予行政紀律處分的,由原所在單位補發其羈押期間的全部工資;如未受到勞動教養或治安處罰,原所在單位給予行政紀律處分的,其羈押期間的工資由原所在單位酌情決定減發或不發;如被告人受到勞動教養或治安處罰的,其羈押期間的工資不予補發。
二、檢察機關決定免予起訴,是指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但情節輕微,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因此,被告人如原系國家職工的,其羈押期間的工資不應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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