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里藏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木里藏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1996年2月6日木里藏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木里藏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發布單:82125
  • 發布日期:1998-10-1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檔案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日期】1998-10-17
木里藏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1996年2月6日木里藏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加強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四川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木里藏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礦產資源和礦業發展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加工、經營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不同而改變。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破壞、買賣或變相買賣礦產資源。
第四條 自治縣加強礦產資源管理和保護,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縣依法保護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來縣合作、合資或獨資興辦礦山企業,實行優惠政策,並為其提供方便。
第五條 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礦部門)是縣人民政府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的保護、勘查、開發利用的職能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編制或參與編制礦產資源開發規劃;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的監測評價及監督管理;
(四)依法對開採礦產資源和加工、經營、運銷礦產品實施監督管理,並積極做好相應的服務工作;
(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採礦登記,並依法頒發採礦許可證、礦產品經營許可證、礦產品運輸準運證和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
(六)負責檢查、指導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保護、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
(七)調解處理和參與調解處理採礦權屬糾紛,依法劃定(核定)礦區、礦界範圍;
(八)依法對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
(九)履行縣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賦予的其它職責。
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配合地礦部門履行上述職責。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
第六條 自治縣鼓勵探礦權人來縣勘查礦產資源,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並為其提供方便。
第七條 探礦權人施工前應持勘查許可證到縣地礦部門登記備案,勘查項目結束或撤銷勘查項目後,應及時向縣地礦部門報送項目完成報告或項目撤銷報告。
第八條 探礦權人應在批准的時限和範圍內設計施工,不得以探礦為名進行生產性採礦,縣地礦部門有權對探礦權人的勘查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 採礦的審批與管理
第九條 開採《礦產資源法》第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和省規劃礦區以及對全省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種以外的小型礦產資源,由縣地礦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開採零星分散的砂金,由縣黃金工業主管部門審批,縣地礦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
採礦權依法轉讓,必須徵得發證機關同意,並辦理轉讓手續。
第十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礦山企業,應當照顧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第十一條 允許個體採挖下列礦產資源:
(一)為生產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的礦產品;
(二)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二條 採礦權人必須按規定繳納採礦登記費,接受縣地礦部門的年度檢查,按時匯報生產經營情況。
第十三條 採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在批准後三個月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採礦許可證變更登記手續:
(一)變更主要開採礦種;
(二)變更開採方式;
(三)變更礦區範圍;
(四)變更企業性質或名稱;
(五)變更採礦權人或法定代表人;
(六)因特殊原因需要變更採礦時間的。
第十四條 採礦權人的礦區範圍,由縣地礦部門具體標定,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公布並監督採礦權人埋設界樁或地面標誌。
第十五條 採礦權人必須遵守合理的開採程式、科學的採礦方法和選礦工藝,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達到規定要求,不得采富礦棄貧礦。
禁止亂挖濫采和掠奪性、破壞性開採礦產資源。
第十六條 採礦權人必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採取礦山安全措施,堅持安全生產,嚴禁違章作業。
採礦權人必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森林、水源、草地、耕地,防止環境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
採礦權人採礦後,應當因地制宜復墾,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條 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採,任何採礦權人必須按照規定,按時足額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四章 補償辦法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應當照顧礦區所在地農牧民的生產、生活。
採礦權人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並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九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需要占用土地、林地、草場、河道和建築物的,按照《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水土保持法》等有關法律規定辦理手續,並繳納地表資源補償費、森林植被恢復費、林地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以及土地、草原復墾費。
按規定徵收的土地、草原復墾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和林地林木補償費,全額上繳縣財政,用於恢復礦區植被、疏通河道、土地復墾。
採礦權人在向縣地礦部門提出關閉礦山報告後,應採取措施閉坑,經礦區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會同縣地礦部門驗收合格後方能撤離礦區。
第二十條 採礦權人應當吸收礦區所在地農牧民參與採礦,實行同工同酬。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人民政府或地礦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尋找或者勘查礦產資源成績顯著的;
(二)綜合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成績顯著的;
(三)在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四)在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監督管理中做出重要貢獻的;
(五)在開發利用礦產資源中,依法保護環境、復墾利用土地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地礦部門進行處罰:
(一)無證開採的,越界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區和他人礦區範圍內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非法買賣、出租、轉讓採礦權或者將採礦權用作抵押的,除沒收違法所得,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外,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批准設計要求進行開採的,采富礦棄貧礦的,對應綜合開採和綜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礦產不進行綜合開採,綜合利用又無保護措施的,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掠奪性、破壞性開採礦產資源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罰款,可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五)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勘查礦產資源,擅自印製、塗改勘查許可證的,超越批准範圍、超過規定期限勘查礦產資源的,僅持勘查許可證邊探邊采的,擅自印製、塗改採礦許可證的。由縣地礦部門視情節輕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六)逾期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縣地礦部門責令其補繳,並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隱匿、偽報有關資料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除追繳應繳納費款外,處以應繳費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進行處罰的罰沒收入全部上級自治縣財政。
第二十四條 行政處罰由縣地礦部門和有關職能部門決定並執行;吊銷採礦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決定並執行;吊銷營業執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並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地礦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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