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概述
有限責任合夥,英文原文是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以下簡稱LLP),是20世紀90年代初在美國合夥法中出現的一個新概念。它是一種把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與合夥固有的經營上的靈活性結合起來,又適用一般合夥法的新的合夥形式,是對傳統合夥制度的重大變革與發展。這種新的合夥形式從發端到比較成熟再到被全美普遍接受,總共只有不到十年的時間。它的活動也已很快超出了美國本土的範圍,遍布全世界,事實上也早已於幾年前進入中國,如已在中國設立辦事處的美國律師事務所中就有LLP.由於美國經濟的強勢地位,也由於LLP具有其適應社會需要的客觀必要性與內在的合理性,這一新型的合夥形式業已為不少國家仿效,英國、加拿大等國相繼制訂了自己的LLP法律,LLP已成為一種新的合夥形式在世界各地流行。
歷史發展
(一)各種企業的特色與優缺點
在美國,公司(corporation)與合夥(Partnership)被認為是名目繁多的企業形式中的兩類具有代表性的企業形式。關於公司,尤其是
開放型公司或
公眾公司(public corporation),是最正規的企業形式,其設立與運作等都由法律作出明確的規定。而
合夥是一種非正規的所謂“剩餘企業”,即只要不屬於任何其他需要登記設立的企業,就推定為合夥。因為合夥在美國是不需要書面的、不需要登記,甚至在合伙人自己沒有意識到的情況下也可能成立的。
公司的最大優點是股東享有有限責任的保護,但股東為此而付出的代價是不能直接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且公司的收益要繳納兩次所得稅。合夥的最大優點在於其經營管理上的靈活性,它沒有任何法定的經營程式,合伙人可以直接參與經營管理合夥事務,對合夥有直接的控制權。合夥可以不繳納
企業所得稅,但合伙人必須對合夥的債務,包括不是由其他合伙人或任何代表合夥的人的行為引起的合夥債務,承擔
連帶責任。可見,公司與合夥,各有特點、各有利弊,如果選擇其中一種形式,就必須同時接受它的有利之處和不利之處,而不能魚和熊掌兼得。然而,現實社會又需要能夠兼有兩種基本企業形式特點或優點的中間形態的企業形式。
有限合夥就是兼有公司與合夥特點的一種企業形式。但從本質上講,
有限合夥只是公司與合夥兩種企業形式的簡單相加,而沒有真正綜合兩者的優點。有限合夥中的普通合伙人仍然要像一般合夥中的合伙人一樣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有限合伙人也仍然不能參與合夥的經營管理,否則就要冒喪失有限責任保護的風險。後來發展起來的封閉公司①、S公司②雖然也各有優點,或部分解決了一些問題,但仍然未能滿足所有人的需要。1977年在美國懷俄明州出現,90年代在全美流行起來的有限責任公司③把公司與合夥兩種企業形式的優勢比較理想地結合起來,成了近年來在美國增加最快的一種企業形式,而且適用範圍也沒有明確的限制。然而,有限責任公司還是一種比較新的企業形式,許多法律的具體規定的含義究竟如何,還沒有多少可資借鑑的法院判例,從而使人們感覺採用有限責任公司這種形式缺乏如同合夥一樣的明確性和可預見性。此外,合夥形式的企業受到的規範約束較少,例如,合夥利益與有限責任公司利益相比,受聯邦證券法調整的可能性要小些。當然,習慣也是一個重要的原因,除非萬不得已,人們不會改變自己早已習慣的生活模式。因此,儘管有限責任公司有許多理論上的優勢,多數現有合夥組織不敢貿然轉而採用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
(二)有限責任合夥的起因
20世紀80年代美國出現的一系列訴論使傳統合夥法連帶責任制度的弊端充分暴露,促使合夥制度的改革提上了議事日程。
60—70年代,美國發生了一次存貸款危機,許多貸款無法收回,相當一批金融機構宣告破產。在清理這些
金融機構的
債權債務的過程中,發現這些金融機構在其經營活動中有嚴重的違規行為,為它們提供會計和法律服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由此也被追究了失職責任。由於這些律師事務所或會計師事務所都是合夥組織,這樣,在合夥財產不足償還債務時,全體合伙人均被判決承擔連帶責任,包括那些未參與此類活動的完全無辜的合伙人。
本身並未參與引起合夥債務的活動,也沒有過錯,僅僅因為其合伙人身份,即要以其個人財產代人受過,如此嚴重的後果幾乎只有合夥中才會出現。而封閉型公司、S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成員可以像合夥一樣經營,享有合夥一樣的稅收待遇,卻可以免於個人責任。相比之下,合夥中的連帶責任制度對於合伙人就有失公平了。這些追究合伙人個人責任的訴訟,成了一種新的合夥形式——LLP誕生的直接原因。
(三)有限責任合夥立法的發展
LLP立法的誕生和成熟經歷了幾年的發展過程,最先出現對合伙人進行有限責任保護立法的是德克薩斯州1991年的立法。
得州的立法最初比較簡單,僅規定“一個專業合夥中的合伙人對另一個合伙人、雇員或合夥代表在提供專業服務時的錯誤、不作為、疏忽、不合格的,或不法的行為,除其在合夥中的利益外,不承擔個人責任。”這裡所羅列的行為實際上都屬於侵權性質,也就是說,合伙人對其他合伙人侵權行為引起的合夥債務的責任範圍,僅限於其在合夥中的利益,他們不再為此債務承擔個人連帶責任。這一立法受到了希望得到有限責任保護、但出於納稅、傳統或其他原因而不願意註冊成為公司的事務所的歡迎。然而,這項立法的缺陷也受到了人們的批評。如:適用對象範圍太窄,它只包括少數種類的合夥,主要是律師事務所 ; 可享受保護的對象的範圍過寬,使那些對此類過錯行為負有控制、監督責任的合伙人逃避了個人責任;未規定LLP應向對方提醒其責任性質和範圍的變化 ; 未規定合夥的對方可以獲得的作為替代的賠償資源。
隨後,得州對該LLP的立法作了修改與完善。新的立法的內容是: (1)程式:要按規定程式註冊成為“註冊LLP”。註冊時,必須說明合夥名稱,主辦事處地址,合伙人數量;註冊LLP的名稱最後必須包含“LLP”或其縮寫“L.L.P”等;申請必須由擁有多數合夥利益的人或其授權的一個或幾個合伙人簽署,繳納規定的費用 ; 州務秘書應當將合夥申請書登記備案。註冊的有效期為一年。(2)適用範圍:一個註冊LLP中的合伙人對由於另一個合伙人或未在其監督或控制下的合夥代表人從事合夥業務過程中的錯誤、不作為、疏忽或瀆職行為所引起的合夥債務或責任,不負個人責任,除非他直接參與了此類行為,或在此類行為發生時已經知道或收到了通知。但合伙人仍須對上述範圍外的合夥債務承擔個人責任,合夥財產仍須對所有合夥債務承擔責任。(3)保險:LLP必須購買至少10萬美元的責任保險。得州LLP法頒布後受到廣泛歡迎。但在該法實施過程中,也出現了一系列新的問題: (1)立法規定必須購買的保險有時無法購買到,或者保險單的用語常常與立法使用的用語範圍不一致,而且立法規定的應予保險的事件往往又屬於保險單規定的除外責任的範圍。(2)如果一個合伙人知道或接到通知即不能免除責任。這意味著即使該合伙人已經採取了力所能及的措施而仍無法防止或避免後果發生時,仍要承擔責任,這是顯失公平的。(3)受有限責任有效保護的行為的時間範圍不明確。(4)合夥的代表指哪些人需要澄清。(5)申報為LLP後合伙人發生變動時有限責任是否繼續有效不明確。(6)有限合夥能否註冊為LLP也需要明確規定。
1993年,得州LLP法作了進一步修改後規定:如果無法購買保險時,允許以建立一項信託基金或向銀行開立一個信用證或作出類似的安排,作為購買保險的替代辦法,受有限責任保護的行為應當是行為發生時和提起賠償訴訟時都是LLP ; 如果合伙人知道或接到了另一合伙人或其他合夥代表人可能造成損害的通知而未採取適當行動時,該合伙人應當承擔個人責任,合夥代表人應當包括合夥的代理人、雇員和僕役;合伙人的退夥不影響LLP的地位;有限合夥也可以註冊為LLP ; 稱為有限責任有限合夥。1993年後,受其他州的影響,德克薩斯州把有限責任適用的範圍擴大到契約債務,並把申報費用從100美元提高到200美元。
得州開了LLP立法的先河,其他各州隨後紛紛仿效,在全美國引起了LLP立法的熱潮。其他各州的立法基本上也採用得州的立法,但作了一些修改與調整,例如路易斯安納州取消了購買保險的要求。德拉瓦州歷來是美國各州在企業組織立法方面的領導者,並以其對企業的經營管理者的寬容著稱。它在採納得州LLP立法的同時,作了較為廣泛的修改,以便使自己在合夥立法方面也能夠確立在全美各州中的領導地位。其修改包括: (1)把受保護的行為擴大到不管屬於侵權的還是契約的或其他的行為。(2)進一步限制了負控制或監管責任的合伙人的責任範圍,規定只有擁有直接監管與控制權的人才對該行為的後果負責。(3)把保險金額增至100萬美元。(4)明確規定在州外經營的LLP同樣適用本州的法律。(5)把法律事務所能否採用LLP留給該州的最高法院決定。(6)把註冊費最高限額規定為不超過公司的最高註冊費。(7)把無辜的合伙人免於承擔直接責任的範圍進一步明確或擴大為“無論是以補償、分攤、契約補償或其他方法”方法計算的責任。
1996年,在綜合了各州LLP立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美國統一州法全國委員會對1994年統一合夥法作了重大修改,增加了LLP和非本州LLP,以便向各州提供新的立法藍本,使各州的LLP立法走向統一。
在美國制訂LLP立法後,加拿大、英國以及英國屬地,如北愛爾蘭,澤西島,先後制訂了自己的LLP立法。貝里斯也於2003年5月制訂了LLP立法。
戰略意義
有限責任合夥的意義在於,它規定各合伙人仍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責任,但僅對本人負責的業務或過錯所導致的合夥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對因其他合伙人過錯造成的債務不負無限連帶責任。
有限合夥主要適用於風險投資,由具有良好投資意識的專業管理機構或個人作為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負責企業的經營管理;作為資金投入者的有限合伙人享受合夥收益,對企業債務只承擔有限責任。
在對外責任承擔的問題上,普通合夥和有限合夥的普通合伙人都是承擔了無限連帶責任,而有限責任合夥的直接相關合伙人(們)應當對其不法行為造成的巨大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所以,對於合夥企業的債權人而言,他的債權一旦超出合夥企業的註冊資金的範圍時,總是有合伙人按照法律規定或合夥章程的規定來無限承擔其餘的債務。從這一點來說,合夥企業依然保持了它的無限責任的特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