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八條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八條的批覆在1984.12.03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八條的批覆
  • 頒布時間:1984年12月03日
  • 實施時間:1984年12月03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10月13日晉法民字〔84〕160號請示已收閱。關於適用《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八條“典期屆滿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載明期限經過三十年未贖的,原則上應視為絕賣”問題,經研究認為:處理這類案件,須以典契上未註明絕賣字樣,承典人也未辦理產權登記,產權尚未轉移為前提條件,具備這個條件的,我們基本上同意你院意見,即對1984年9月8日《意見》下達前受理未結的典當案件,或者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當事人又提出申訴的典當案件,雖然典期屆滿已逾十年或未定典期經過三十年未贖的,仍按以往規定,對回贖問題進行處理。1984年9月8日《意見》下達後,典期屆滿已逾十年或未定典期經過三十年,才提出回贖的,應按《意見》規定,原則上視為絕賣,如果出典人確實無房居住,而承典人又不缺房,同意出典人回贖的,經雙方達成協定後,可以調解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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