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是為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智慧財產權民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智慧財產權民事審判實際制定的法規。

2020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發布,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2020年11月16日
  • 實施時間:2020年11月18日
  •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文號:法釋〔2020〕12號
發布信息,規定全文,內容解讀,

發布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已於2020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1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16日。

規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法釋〔2020〕12號
(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15次會議通過,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
為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智慧財產權民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智慧財產權民事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提供證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根據案件審理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及待證事實、當事人的證據持有情況、舉證能力等,要求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
第三條專利方法製造的產品不屬於新產品的,侵害專利權糾紛的原告應當舉證證明下列事實:
(一)被告製造的產品與使用專利方法製造的產品屬於相同產品;
(二)被告製造的產品經由專利方法製造的可能性較大;
(三)原告為證明被告使用了專利方法盡到合理努力。
原告完成前款舉證後,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舉證證明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
第四條被告依法主張合法來源抗辯的,應當舉證證明合法取得被訴侵權產品、複製品的事實,包括合法的購貨渠道、合理的價格和直接的供貨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訴侵權產品、複製品來源證據與其合理注意義務程度相當的,可以認定其完成前款所稱舉證,並推定其不知道被訴侵權產品、複製品侵害智慧財產權。被告的經營規模、專業程度、市場交易習慣等,可以作為確定其合理注意義務的證據。
第五條提起確認不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訴的原告應當舉證證明下列事實:
(一)被告向原告發出侵權警告或者對原告進行侵權投訴;
(二)原告向被告發出訴權行使催告及催告時間、送達時間;
(三)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內提起訴訟。
第六條對於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行為所認定的基本事實,或者行政行為認定的基本事實已為生效裁判所確認的部分,當事人在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中無須再證明,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條權利人為發現或者證明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自行或者委託他人以普通購買者的名義向被訴侵權人購買侵權物品所取得的實物、票據等可以作為起訴被訴侵權人侵權的證據。
被訴侵權人基於他人行為而實施侵害智慧財產權行為所形成的證據,可以作為權利人起訴其侵權的證據,但被訴侵權人僅基於權利人的取證行為而實施侵害智慧財產權行為的除外。
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下列證據,當事人僅以該證據未辦理公證、認證等證明手續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已為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所確認的;
(二)已為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所確認的;
(三)能夠從官方或者公開渠道獲得的公開出版物、專利文獻等;
(四)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真實性的。
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僅以該證據未辦理認證手續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提出異議的當事人對證據的真實性明確認可的;
(二)對方當事人提供證人證言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且證人明確表示如作偽證願意接受處罰的。
前款第二項所稱證人作偽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十條在一審程式中已經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辦理授權委託書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的,在後續訴訟程式中,人民法院可以不再要求辦理該授權委託書的上述證明手續。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證據保全申請,應當結合下列因素進行審查:
(一)申請人是否已就其主張提供初步證據;
(二)證據是否可以由申請人自行收集;
(三)證據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可能性及其對證明待證事實的影響;
(四)可能採取的保全措施對證據持有人的影響。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應當以有效固定證據為限,儘量減少對保全標的物價值的損害和對證據持有人正常生產經營的影響。
證據保全涉及技術方案的,可以採取製作現場勘驗筆錄、繪圖、拍照、錄音、錄像、複製設計和生產圖紙等保全措施。
第十三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妨害證據保全,致使無法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確定由其承擔不利後果。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對於人民法院已經採取保全措施的證據,當事人擅自拆裝證據實物、篡改證據材料或者實施其他破壞證據的行為,致使證據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確定由其承擔不利後果。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到場,必要時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到場,也可以指派技術調查官參與證據保全。
證據為案外人持有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持有的證據採取保全措施。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應當製作筆錄、保全證據清單,記錄保全時間、地點、實施人、在場人、保全經過、保全標的物狀態,由實施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有關人員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不影響保全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筆錄上記明並拍照、錄像。
第十七條被申請人對證據保全的範圍、措施、必要性等提出異議並提供相關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理由成立的,可以變更、終止、解除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申請人放棄使用被保全證據,但被保全證據涉及案件基本事實查明或者其他當事人主張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該證據進行審查認定。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可以對下列待證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委託鑑定:
(一)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專利技術方案、現有技術的對應技術特徵在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的異同;
(二)被訴侵權作品與主張權利的作品的異同;
(三)當事人主張的商業秘密與所屬領域已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的異同、被訴侵權的信息與商業秘密的異同;
(四)被訴侵權物與授權品種在特徵、特性方面的異同,其不同是否因非遺傳變異所致;
(五)被訴侵權積體電路布圖設計與請求保護的積體電路布圖設計的異同;
(六)契約涉及的技術是否存在缺陷;
(七)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
(八)其他需要委託鑑定的專門性問題。
第二十條經人民法院準許或者雙方當事人同意,鑑定人可以將鑑定所涉部分檢測事項委託其他檢測機構進行檢測,鑑定人對根據檢測結果出具的鑑定意見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鑑定業務領域未實行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統一登記管理制度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的鑑定人選任程式,確定具有相應技術水平的專業機構、專業人員鑑定。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應當聽取各方當事人意見,並結合當事人提出的證據確定鑑定範圍。鑑定過程中,一方當事人申請變更鑑定範圍,對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結合下列因素對鑑定意見進行審查:
(一)鑑定人是否具備相應資格;
(二)鑑定人是否具備解決相關專門性問題應有的知識、經驗及技能;
(三)鑑定方法和鑑定程式是否規範,技術手段是否可靠;
(四)送檢材料是否經過當事人質證且符合鑑定條件;
(五)鑑定意見的依據是否充分;
(六)鑑定人有無應當迴避的法定事由;
(七)鑑定人在鑑定過程中有無徇私舞弊或者其他影響公正鑑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控制證據的對方當事人提交證據,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其提交。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依法要求當事人提交有關證據,其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虛假證據、毀滅證據或者實施其他致使證據不能使用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對方當事人就該證據所涉證明事項的主張成立。
當事人實施前款所列行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證據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業信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在相關訴訟參與人接觸該證據前,要求其簽訂保密協定、作出保密承諾,或者以裁定等法律文書責令其不得出於本案訴訟之外的任何目的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在訴訟程式中接觸到的秘密信息。
當事人申請對接觸前款所稱證據的人員範圍作出限制,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準許。
第二十七條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審判人員及當事人的詢問。
雙方當事人同意並經人民法院準許,證人不出庭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該證人證言進行質證。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可以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專業問題提出意見。經法庭準許,當事人可以對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
第二十九條人民法院指派技術調查官參與庭前會議、開庭審理的,技術調查官可以就案件所涉技術問題詢問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等。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公證文書提出異議,並提供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對該公證文書不予採納。
當事人對公證文書提出異議的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證機構出具說明或者補正,並結合其他相關證據對該公證文書進行審核認定。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提供的財務賬簿、會計憑證、銷售契約、進出貨單據、上市公司年報、招股說明書、網站或者宣傳冊等有關記載,設備系統存儲的交易數據,第三方平台統計的商品流通數據,評估報告,智慧財產權許可使用契約以及市場監管、稅務、金融部門的記錄等,可以作為證據,用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侵害智慧財產權賠償數額。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主張參照智慧財產權許可使用費的合理倍數確定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可以考量下列因素對許可使用費證據進行審核認定:
(一)許可使用費是否實際支付及支付方式,許可使用契約是否實際履行或者備案;
(二)許可使用的權利內容、方式、範圍、期限;
(三)被許可人與許可人是否存在利害關係;
(四)行業許可的通常標準。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本院以前發布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內容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負責人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答記者問
問:請您介紹一下制定《知產證據規定》的背景情況和主要內容?
答:智慧財產權保護是激勵創新的基本手段,是創新原動力的基本保障。加強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是貫徹落實新發展理念,服務高質量發展,構建新發展格局的必然要求,也是提高我國經濟競爭力,實現創新驅動發展的重要保障。2018年2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加強智慧財產權審判領域改革創新若干問題的意見》,要求“建立符合智慧財產權案件特點的訴訟證據規則”。2019年11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強化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意見》,要求“制定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司法解釋”。為貫徹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切實解決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訴訟“舉證難”、維權成本高等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根據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智慧財產權民事案件審判實際,牽頭起草《知產證據規定》。
《知產證據規定》共33條,著力解決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中與證據有關的突出問題,對於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民事訴訟證據司法解釋已有明確規定的內容,不作重複。《知產證據規定》的制定,遵循民事訴訟證據基本規則,立足智慧財產權審判實際,以訴訟誠信為指引,以妨害民事訴訟強制措施為保障,進一步完善了證據提交、證明妨礙、證據保全和司法鑑定等重要制度,適當減輕權利人舉證負擔,推動構建激勵、引導當事人積極、主動舉證的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制度
問:針對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中的權利人“舉證難”,《知產證據規定》規定了哪些具體措施?
答: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客體具有無形性的特點,侵權行為較為隱蔽,與侵權行為有關的證據往往由侵權人掌握,權利人難以直接獲得。《知產證據規定》堅持問題導向,緊密結合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特點和實際,重點聚焦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舉證難”,通過一系列“組合拳”式的法律規則設計,依法減輕權利人舉證負擔,加大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力度。重點介紹四個方面情況:
首先,《知產證據規定》第一條對誠信原則予以明確。誠信原則是貫穿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全過程的基本原則,要求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嚴格遵守訴訟秩序,自覺履行生效裁判。《知產證據規定》第一條開宗明義,通過弘揚訴訟誠信,引導當事人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在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中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提供證據,推動智慧財產權訴訟誠信體系建設。
其次,在堅持“誰主張、誰舉證”的基礎上,《知產證據規定》第二條對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作了進一步細化和明確。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及待證事實、當事人的證據持有情況、舉證能力等,要求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旨在進一步明確掌握證據一方當事人的舉證義務,督促各方當事人積極舉證,確保人民法院能夠準確查明案件事實。
再次,除書證外,物證、電子數據、視聽資料等其他類型證據在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中也十分常見,有時還是關鍵證據。故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書證提供制度”的基礎上,《知產證據規定》第二十四條進一步明確了人民法院有權以裁定等法律文書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其控制的證據,既包括書證,也包括其他類型的證據。
第四,為保障相關規定的實施,《知產證據規定》第二十五條對證明妨礙作出專門規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當事人提交有關證據,其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虛假證據、毀滅證據或者實施其他致使證據不能使用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對方當事人就該證據所涉證明事項的主張成立;當事人的證明妨礙行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問:《知產證據規定》共有八個條文涉及證據保全,請介紹一下主要涉及哪些內容,主要有哪些考慮?
答:智慧財產權民事審判實踐中,證據保全是十分重要的獲取證據方式之一。《知產證據規定》在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民事訴訟證據司法解釋的基礎上,結合智慧財產權民事案件的特點,對證據保全申請的審查、保全措施、妨害證據保全的後果、破壞已經保全證據的法律責任、證據保全參與人、證據保全筆錄製作、被申請人提出異議等,均作出了相應規定,以進一步規範證據保全程式,增強指導性和操作性。關於證據保全,重點介紹三個方面情況:
第一,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拒不配合甚至妨害人民法院證據保全的現象時有發生。為督促當事人依法履行訴訟義務,保障證據保全順利實施,維護司法權威,《知產證據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明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妨害證據保全,致使無法保全證據,或者破壞已經採取保全措施的證據,致使證據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確定由其承擔不利後果。相關行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偽造、毀滅重要證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採取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第二,為平衡證據保全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利益,《知產證據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證據保全應當以有效固定證據為限,儘量減少對保全標的物價值的損害和對證據持有人正常生產經營的影響。
第三,為準確查明案件事實,防止申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第十八條規定了申請人放棄使用被保全證據,但被保全證據涉及案件基本事實查明或者其他當事人主張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該證據依法審查認定。
問:司法鑑定是智慧財產權案件技術事實查明的重要方式之一,請問《知產證據規定》有那些具體規定,能夠進一步提高司法鑑定的科學性、中立性、客觀性?
答:智慧財產權案件常常涉及複雜的技術問題,為保障準確查明案件事實,目前已經建立了比較成熟的技術事實查明機制,司法鑑定是其中的重要組成部分。關於司法鑑定,《知產證據規定》主要作出了以下幾個方面的規定:
首先,《知產證據規定》第十九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委託鑑定事項應限於“待證事實的專門性問題”,而涉及法律適用的問題,例如是否構成專利等同侵權,以及在著作權侵權民事案件中認定是否屬於實質性相似等,不屬於委託鑑定的事項。
其次,司法實踐中,如果鑑定事項涉及複雜或者新興的技術問題,可能需要更為專業的檢測儀器、設備。《知產證據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經人民法院準許或者雙方當事人同意,鑑定人可以將鑑定所涉部分檢測事項委託其他檢測機構進行檢測,例如具有相應技術條件的科研院所、實驗室、高校等,再由鑑定人根據檢測結果出具鑑定意見並承擔法律責任。
此外,如果委託鑑定事項涉及的專業領域較為特殊,或者屬於前沿科技領域,可能出現該領域尚未實行“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統一登記管理制度”、但又需要通過委託鑑定查明案件事實的情形。對此,《知產證據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可以依照民事訴訟證據司法解釋中有關鑑定人選任程式的規定,確定具有相應技術水平的專業機構、專業人員鑑定,以更好地解決技術事實查明問題。
問:《知產證據規定》規定,對於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業信息的證據應當採取保密措施,請具體介紹一下可以採取哪些措施,主要有哪些考慮?
答:人民法院高度重視訴訟中的商業秘密保護問題,既要維護訴訟程式的正當性,又不能給當事人利用訴訟程式非法獲取對方當事人商業秘密的機會。《知產證據規定》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人民法院可以採取的保密措施、限制接觸相關證據的主體等予以明確。第二十六條規定,證據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業信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在相關訴訟參與人接觸該證據前,要求其簽訂保密協定、作出保密承諾、或者以裁定等法律文書責令其承擔保密義務,不得出於本案訴訟之外的任何目的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在訴訟程式中接觸到的秘密信息。當事人申請對接觸證據的人員範圍作出限制,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準許。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等法律文書”,責令相關訴訟參與人承擔保密義務,具有更強的約束性和強制力。相關訴訟參與人違反裁定規定的保密義務,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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