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協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協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協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是為依法公正、及時審理行政協定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行政審判工作實際而制定的法規。

2019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協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發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協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 發布機構: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時間:2019年11月27日
  • 實施日期:2020年1月1日
發布通知,規定全文,內容解讀,

發布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協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1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8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27日。

規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協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81次會議通過,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公正、及時審理行政協定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行政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行政機關為了實現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目標,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定,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行政協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下列行政協定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許經營協定;
(二)土地、房屋等徵收徵用補償協定;
(三)礦業權等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協定;
(四)政府投資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賃、買賣等協定;
(五)符合本規定第一條規定的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協定;
(六)其他行政協定。
第三條 因行政機關訂立的下列協定提起訴訟的,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一)行政機關之間因公務協助等事由而訂立的協定;
(二)行政機關與其工作人員訂立的勞動人事協定。
第四條 因行政協定的訂立、履行、變更、終止等發生糾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原告,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因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訂立的行政協定發生糾紛的,委託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第五條 下列與行政協定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一)參與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性活動,認為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與其訂立行政協定但行政機關拒絕訂立,或者認為行政機關與他人訂立行政協定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認為徵收徵用補償協定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被徵收徵用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用益物權人、公房承租人;
(三)其他認為行政協定的訂立、履行、變更、終止等行為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協定案件後,被告就該協定的訂立、履行、變更、終止等提起反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七條 當事人書面協定約定選擇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協定履行地、協定訂立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的,人民法院從其約定,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除外。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生效法律文書以涉案協定屬於行政協定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當事人又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九條 在行政協定案件中,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有具體的訴訟請求”是指:
(一)請求判決撤銷行政機關變更、解除行政協定的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
(二)請求判決行政機關依法履行或者按照行政協定約定履行義務;
(三)請求判決確認行政協定的效力;
(四)請求判決行政機關依法或者按照約定訂立行政協定;
(五)請求判決撤銷、解除行政協定;
(六)請求判決行政機關賠償或者補償;
(七)其他有關行政協定的訂立、履行、變更、終止等訴訟請求。
第十條 被告對於自己具有法定職權、履行法定程式、履行相應法定職責以及訂立、履行、變更、解除行政協定等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撤銷、解除行政協定的,對撤銷、解除行政協定的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對行政協定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協定案件,應當對被告訂立、履行、變更、解除行政協定的行為是否具有法定職權、是否濫用職權、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是否遵守法定程式、是否明顯不當、是否履行相應法定職責進行合法性審查。
原告認為被告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約定履行行政協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針對其訴訟請求,對被告是否具有相應義務或者履行相應義務等進行審查。
第十二條 行政協定存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行政協定無效。
人民法院可以適用民事法律規範確認行政協定無效。
行政協定無效的原因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消除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行政協定有效。
第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經過其他機關批准等程式後生效的行政協定,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未獲得批准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該協定未生效。
行政協定約定被告負有履行批准程式等義務而被告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原告認為行政協定存在脅迫、欺詐、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情形而請求撤銷,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符合法律規定可撤銷情形的,可以依法判決撤銷該協定。
第十五條 行政協定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當事人因行政協定取得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判決予以返還;不能返還的,判決折價補償。
因被告的原因導致行政協定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可以同時判決責令被告採取補救措施;給原告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予以賠償。
第十六條 在履行行政協定過程中,可能出現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變更、解除協定的行政行為後,原告請求撤銷該行為,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該行為合法的,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給原告造成損失的,判決被告予以補償。
被告變更、解除行政協定的行政行為存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被告變更、解除行政協定的行政行為違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判決被告繼續履行協定、採取補救措施;給原告造成損失的,判決被告予以賠償。
第十七條 原告請求解除行政協定,人民法院認為符契約定或者法定解除情形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可以判決解除該協定。
第十八條 當事人依據民事法律規範的規定行使履行抗辯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 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行政協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結合原告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繼續履行,並明確繼續履行的具體內容;被告無法履行或者繼續履行無實際意義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被告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給原告造成損失的,判決被告予以賠償。
原告要求按照約定的違約金條款或者定金條款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 被告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行政協定,原告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被告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導致原告履行不能、履行費用明顯增加或者遭受損失,原告請求判令被告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其承擔違約責任,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行政協定無效的,應當向原告釋明,並根據原告變更後的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行政協定無效;因被告的行為造成行政協定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經釋明後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協定案件,可以依法進行調解。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時,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按照行政協定約定履行義務,經催告後不履行,行政機關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協定的書面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到書面決定後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且仍不履行,協定內容具有可執行性的,行政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政機關對行政協定享有監督協定履行的職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按照約定履行義務,經催告後不履行,行政機關可以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收到該處理決定後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且仍不履行,協定內容具有可執行性的,行政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行政協定提起訴訟的,訴訟時效參照民事法律規範確定;對行政機關變更、解除行政協定等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起訴期限依照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確定。
第二十六條 行政協定約定仲裁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該條款無效,但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我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協定案件,應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協定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民事法律規範關於民事契約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2015年5月1日後訂立的行政協定發生糾紛的,適用行政訴訟法及本規定。
2015年5月1日前訂立的行政協定發生糾紛的,適用當時的法律、行政法規及司法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

內容解讀

2019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協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行政協定司法解釋全文共29條。該司法解釋明確了行政協定的定義和範圍。
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行政機關為了實現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目標,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定,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行政協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長黃永維說,根據這一規定,行政協定包括四個要素:“一是主體要素,即必須一方當事人為行政機關;二是目的要素,即必須是為了實現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目標;三是內容要素,協定內容必須具有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內容;四是意思要素,即協定雙方當事人必須協商一致。通過對行政協定內涵的規定,明確行政協定與民事契約之間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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