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21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13次會議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釋〔2014〕9號)發布《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規定》共10條,明確了特殊情況下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的處理方式,並對涉及勞動關係確認的行政審判程式作了規範,細化工傷認定中“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等問題。
《規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 發文字號:法釋〔2014〕9號
- 發布日期:2014年4月21日
- 實施日期:2014年9月1日
起草背景,高院公告,制發依據,規定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解讀,
起草背景
2010年10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對工傷保險制度作了一些新的規定。隨後,國務院對《工傷保險條例》進行了修訂,並於2011年1月1日起實施。隨著新修訂《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工傷保險參保範圍進一步擴大,參保人數也不斷增加,工傷保險行政案件數量有進一步上升的趨勢。據統計,近幾年案件數排在各類行政案件前4位。工傷保險行政案件涉及民生,關係到職工的切身利益,直接影響社會穩定。相關行政案件審判過程中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出現,解決糾紛的難度日益增大,已經成為當前法院審理案件和化解矛盾的重點難點。
為了妥善處理工傷保險行政糾紛,依法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統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依法保障工傷職工權益、大力促進社會公平正義”要求,經反覆調研並徵求各方意見,制定出台了本《規定》。
高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14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1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2014年6月18日
制發依據
規定內容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後,發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已經就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中止行政案件的審理。
第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二)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三)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傷亡的,指派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前款第(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後,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
第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
(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於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
(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
第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
(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
(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三)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第七條 由於不屬於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誤申請時間的,應當認定為不屬於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屬於用人單位原因;
(四)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登記制度不完善;
(五)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
第八條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第九條
因工傷認定申請人或者用人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致工傷認定錯誤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在訴訟中依法予以更正。
工傷認定依法更正後,原告不申請撤訴,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作出原工傷認定時有過錯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確認違法;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無過錯的,人民法院可以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頒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規定解讀
一.關於影響工傷認定的特殊情形的認定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了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具體條件,同時該條例第十四條的部分內容和第十六條也明確出現“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殘或者自殺”等特殊情形時,職工雖然符合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條件,但也不能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規定》第一條的主要目的在於明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關於不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的特殊情形的認定問題。本條主要明確以下幾點內容:
1.因特殊情形不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的,必須提供特殊情形存在的證據。
2.特殊情形是否存在,原則上應當以有權機構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判斷依據。
3.沒有有權機構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結合相關證據作出事實認定,但是,涉及到“故意犯罪”事實的認定,必須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和結論性意見為依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無權認定。
二.關於工傷認定中出現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的爭議應當如何處理的問題
第一種情況是,職工和用人單位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發生爭議,提起行政訴訟前已經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正在審理的工傷認定行政案件;第二種情況是職工和用人單位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發生爭議,沒有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時一併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進行審查。
三、關於特殊情況下如何確定用人單位的問題
一般情況下,職工只有一個工作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是工傷發生時職工的工作單位,但在特殊情況下,工傷發生時與職工存在工作關係的單位有兩個以上,如何確定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規定》第三條概括了下列情況下確定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的規則。
1.職工與兩個以上單位存在勞動關係,應當以發生工傷事故時,職工實際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
2.指派、派遣關係情況下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的確定,主要考慮了職工與指派、派遣單位以及實際工作單位形成的雙重工作關係,與第一項規定中的多個勞動關係存在區別。
3.存在轉包關係的情況下,發生工傷事故時用人單位的確定,以有利於保護職工為原則。
4.掛靠關係中用人單位的確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號批覆《關於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請示》已經予以明確。
四、關於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在工傷認定中所起作用的問題
法律法規對“工作原因”、“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以下簡稱為“三工”)規定的比較原則,具有較大的解釋空間和較高的適應性,能夠滿足不斷發展的實踐需求;但是由於比較原則容易產生分歧,容易導致標準不統一的問題。《規定》第四條明確以下情況可以認定為工傷:
1.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
2.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
3.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於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
4.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和涉及的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
五、關於“因工外出期間”的規定
關於“因工外出期間”的認定。“因工外出期間”屬於“工作時間”的一種特殊情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裡的“因工外出期間”和通常意義的“工作時間”是不同的。通常意義的“工作時間”是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工作時間”,多數發生在工作場所或工作崗位內,而“因工外出期間”則發生在工作場所和工作崗位之外,是用人單位為了工作指派職工或者職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或工作崗位以外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活動期間。因此,“因工外出期間”可以從職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為用人單位的正當利益等方面綜合考慮。為了更好地明確“因工外出期間”的有關情形,本條第一款列舉了三種情形:(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的活動期間。(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期間。此為兜底條款。
關於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的工傷認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如何理解這裡所規定的“工作原因”,存在較大爭議。我們認為,“因工外出期間”較之一般工作時間存在許多不可預測的風險,這些風險由職工承擔不甚公平;2010年《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是指由於工作原因直接或間接造成的包括事故傷害、暴力傷害和其他形式的傷害。既包括與工作直接有關而形成的傷害,也包括開展工作過程中所發生的傷害,如外出途中產生的傷害,因住宿、餐飲等場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產生的傷害等。因此,這裡的“工作原因”是一個範圍很廣的概念。只要不屬於職工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的,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
六、關於上下班途中的規定
人民法院對“上下班途中”的認定至少應當考慮以下三個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為目的;二是時間要素。即上下班時間是否合理;三是空間要素。即往返於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線是否合理。
為了更好指導下級法院,《規定》第七條列舉了“上下班途中”的具體情形:
1.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和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提供的居住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
2.在上下班途中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須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內未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合理路線的途中。
3.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途中。此項為兜底條款。
七、關於工傷認定申請法定期限的規定
根據2010年《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工傷認定申請法定期限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的1年工傷認定申請法定期限是否可以適當延長則沒有明確規定。
八、關於因申請人或者用人單位提交虛假材料導致工傷認定錯誤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改變具體行政行為,改變後原告不撤訴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應當作出確認違法的判決;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但在工傷認定行政案件中,因工傷認定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導致工傷認定錯誤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改正且在作出原工傷認定決定時無過錯,是否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規定作出確認其違法的判決,在實踐中爭議較大。一種意見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規定,應當作出確認原工傷認定決定違法的判決;另一種意見認為,此種情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畢竟在作出原工傷認定決定時無過錯且依法予以改正,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為妥。我們認為,造成工傷認定錯誤的原因,既有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主觀方面的原因,也有工傷認定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以及其他客觀方面的原因,不同原因處理的方式應當不同,否則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是不公平的,也不利於其積極改正錯誤。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時有賴於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如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盡到法定調查核實的義務,主觀上不存在導致錯誤認定的過錯,則可以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判決工傷認定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