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各級人民法院與港方簽訂有關法律事務協定的須先報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查批准的通知》在1988.08.25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2021年1月1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及相關規範性檔案的決定》(法釋〔2020〕16號)目錄序號3,本檔案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各級人民法院與港方簽訂有關法律事務協定的須先報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查批准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88年08月25日
- 實施時間:1988年08月25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
近來有的地方人民法院未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與香港某個公司簽訂協定,委託對方辦理送達法律文書、調查取證等類似司法協助的法律事務。這種做法是錯誤的,應予糾正。今後各級人民法院需要與港方簽訂有關法律事務協定的,必須就協定內容、簽約對方的法律地位等問題,事先報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查批准。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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