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全國部分法院智慧財產權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全國部分法院智慧財產權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在1998.07.20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全國部分法院智慧財產權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8.07.20
  • 實施時間:1998.07.20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為了總結交流經驗,研究解決新情況和新問題,推動智慧財產權審判工作順利進行,1997年11月14—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蘇省吳縣市召開了全國部分法院首次智慧財產權審判工作座談會。15個高級人民法院、20箇中級人民法院和3個基層法院智慧財產權審判庭庭長或副庭長、審判人員,以及國務院智慧財產權辦公會議辦公室、國家知識產權局、國家著作權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公平交易局等單位的領導和專家共60餘位同志參加了座談會。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出席座談會並作了講話。北京、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同志介紹了近年來開展智慧財產權審判工作的情況和經驗。與會同志圍繞當前智慧財產權審判工作中亟待解決的問題和5個司法解釋(徵求意見稿)進行了深入討論。現紀要如下:
一、關於認真總結經驗,加強智慧財產權審判工作的問題
與會同志認為,改革開放以來,隨著我國智慧財產權法律制度的逐步建立與完善,人民法院的智慧財產權審判工作積極穩步地發展,取得了顯著成績,主要表現在:各級法院逐步樹立正確的審判指導思想,越來越重視智慧財產權審判工作;依法受理並審結了一大批案件,其中有相當數量是社會影響較大、國內外關注的案件,通過對案件的審理,有效地保護了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樹立了人民法院嚴肅、公正執法的形象;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各地法院審判經驗的基礎上,陸續發布了若干司法解釋和檔案,對指導各級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權案件起到了重要作用;各級法院重視智慧財產權審判組織建設,全國已有20餘個法院設立了智慧財產權審判庭,許多未設立智慧財產權庭的法院也已將智慧財產權民事案件統歸一個審判庭審理,或專設合議庭審理;各級法院狠抓了隊伍建設,注重提高法官的政治、業務素質,通過舉辦研討會、培訓班等方式培訓專業審判人員,已有相當數量的審判人員能夠勝任各類智慧財產權案件的審判工作。
智慧財產權審判工作在取得成績的同時,也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主要是:不嚴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釋審理案件、裁判不公的現象時有發生,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人民法院嚴肅執法的形象;有的案件嚴重超審限,使合法的權利遲遲不能實現;審判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需要進一步提高。
在新形勢下,要使智慧財產權審判工作再上新台階,要重點做好以下幾方面工作:
(一)加強領導,進一步提高認識
江澤民同志在黨的十五大報告中強調指出:要實施保護智慧財產權制度,嚴肅執行智慧財產權法律,大力實施保護智慧財產權制度,不僅是保護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需要,而且對鼓勵科學技術進步和文化藝術的傳播發展,把先進的科學技術化為生產力,保護公平競爭,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健康發展,為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實現黨的十五大提出的經濟發展戰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智慧財產權審判工作是國家改革開放政策具體實施的一個重要方面,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組成部分。搞好智慧財產權審判工作,關鍵在領導。各級法院領導一定要充分認識智慧財產權審判工作的重要性,對影響重大的疑難案件要多研究、多指導,要切實把好辦案質量關,努力擴大辦案的社會效果。
(二)健全智慧財產權專業審判機構
實踐證明,建立專業審判機構對加強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十分有益。在案件較多、又有條件的高、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在機構設定規定範圍內,根據具體情況設立智慧財產權審判庭,統一審理智慧財產權民事糾紛案件;其他高、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將各類智慧財產權民事糾紛案件集中於一個庭審理,既有利於審判人員總結積累審判經驗,提高辦案質量和辦案效率,也有利於上級法院的審判監督和指導。
(三)大力培養和穩定專業法官隊伍
大力培養一支政治素質好、業務水平高的專業法官隊伍對搞好智慧財產權審判工作十分重要。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級人民法院已經培訓了數千人(次)的智慧財產權審判人員。但是,由於種種原因,雖然培訓班年年搞,研討會年年開,但仍有不少智慧財產權審判人員是新手,這與一些法院對智慧財產權審判人員頻繁調動不無關係,這既不利於審判人員的專業培訓、審判業務水平的提高和經驗的積累,也不利於智慧財產權審判工作的整體發展。因此,必須保證一定的審判骨幹力量相對穩定地從事智慧財產權審判工作。
(四)加強監督指導工作
堅持大案要案報告制度,對於保證智慧財產權案件辦案質量是很有必要的。各高級人民法院對本轄區內受理的大案要案應及時向最高人民法院書面報告,包括:爭議標的數額超過500萬元以上的案件;涉外案件;同一法律關係和法律事實的當事人互為原、被告,並由兩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法院先後立案的案件;全國人大代表或政協委員提出意見的案件;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等。對於下級人民法院上報請示的案件,要嚴格控制並予規範。凡不屬於適用法律上重大疑難案件一律不得向上請示。必須請示的案件,應經過審判委員會討論並有傾向性意見,同時附有案件審理報告。各高級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審判庭或歸口審理智慧財產權民事糾紛案件的審判庭,對申請再審的智慧財產權糾紛案件,包括不服本院及下級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申請再審的案件,要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依法審查處理。最高人民法院應加強對全國的智慧財產權審判工作的監督指導。抓緊制訂司法解釋,適時召開專題研討會,舉辦培訓班,努力改變監督、指導不力的狀況。
二、關於嚴格訴訟程式問題
審理智慧財產權民事糾紛案件,應當嚴格執行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審判程式的司法解釋,切實糾正重實體輕程式的傾向。與會同志就智慧財產權審判程式,集中討論了以下問題:
(一)收案範圍和案件受理問題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以下各類智慧財產權民事糾紛案件:1.關於智慧財產權的權利歸屬糾紛案件;2.關於侵犯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和鄰接權、科技成果權等糾紛案件;3.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受理的案件;4.智慧財產權契約糾紛案件;5.其他智慧財產權糾紛案件。智慧財產權民事糾紛案件的起訴人,可以是契約當事人、權利人和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包括獨占、排他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依照法律規定已經繼承或正在發生繼承的智慧財產權中財產權利的繼承人等。
(二)案件管轄問題
1.級別管轄。目前,除專利權糾紛案件屬於指定管轄外,對於其他絕大多數智慧財產權民事糾紛案件,各級法院均有管轄權。近年來,雖然智慧財產權民事糾紛案件總量有所增加,但是,案件的絕對數量仍然較少。許多基層法院審判人員由於接觸案件少,難以較快熟悉審判業務,對保證辦案質量有所影響。不少同志認為,智慧財產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作一審,有利於鍛鍊專業法官隊伍,提高辦案質量。建議除少數已經成立智慧財產權審判庭的基層法院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為智慧財產權民事糾紛案件的一審法院,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對專利權糾紛案件,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確定一審法院。
2.地域管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智慧財產權民事糾紛案件依案件的性質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和契約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在審判實踐中,一些法院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關於“侵權結果發生地”的理解,有一定的混亂,有的甚至認為,在侵權案件中,受到損害的原告住所地或者“侵權物”的達到地就是“侵權結果發生地”。與會同志普遍認為,在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案件中,侵權結果發生地,應當理解為是侵權行為直接產生的結果發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損害就認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權結果發生地。
對於以銷售侵權物品為由起訴銷售者的案件,銷售地法院有管轄權;如果原告對銷售者不起訴,僅對製造者起訴,製造地與銷售地又不一致的,應由製造地(通常為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如果在侵權物品銷售地以製造者以銷售者為共同被告起訴時,侵權物品銷售地法院有管轄權。銷售者是製造者的分支機構的,其銷售行為視為製造者的銷售行為,原告在銷售地起訴製造者的製造、銷售行為的,銷售地法院有管轄權。
(三)舉證責任和證據的審查認定問題
智慧財產權民事糾紛案件與其他民事糾紛案件一樣,應當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原則。在侵權案件中,原告應當證明自己享有的智慧財產權等民事權利及被告對其實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原告完成舉證義務後,由被告進行抗辯。被告提出的抗辯主張,可以是對原告所舉事實與證據的否定,也可以提出其他主張,並且應當為此提供必要的證據,例如其主張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時,應當舉證證明其主觀上沒有過錯。在舉證過程中,人民法院應當注意舉證責任的轉移問題,即在當事人一方舉證證明自己的主張時,對方對該項主張進行反駁的,應當提出充分的反證,這時,舉證責任就轉移到由對方承擔。此外,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的某些主張,應當根據法律並從實際情況出發,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即一方對於自己的主張,由於證據被對方掌握而無法以合法手段收集證據時,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對方當事人舉證。例如,在方法專利和技術秘密侵權訴訟中的被告,應當提供其使用的方法的證據,被告拒不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認定被告是否構成侵權。侵權行為證實後,權利人要求按照侵權人的獲利額進行賠償時,侵權人應當提供其經營額、利潤等情況的全部證據,侵權人拒不提供其侵權獲利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有關財務帳冊,依法組織審計。
對證據的提交和審查認定,與會同志認為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證據一般應當在開庭前遞交,並且應當給各方當事人留有交換證據的時間,交換證據可以通過開庭前組織各方當事人的方式進行。
2.開庭後提交的證據,必須經過質證才能採信;經過庭審有待進一步查明的事實,可以給予當事人合理的舉證期間,但以不影響在審限內結案為原則。
3.對證據的審查,應當注意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真審查其證明力。對違法取得的證據不得採信;對與證明案件事實無關的證據應予剔除;當爭議雙方提出相反證據時,應當結合其他關聯證據確定採信哪方提供的證據。
4.對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必要時應當及時作出證據保全的裁定。
(四)專業鑑定問題
審理智慧財產權民事糾紛案件往往涉及對專業技術事實的審查認定,人民法院必須充分重視專業鑑定。不少同志介紹了組織專業鑑定的做法,主要有:
1.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理案件的實際需要,決定是否進行專業鑑定。
2.如果沒有法定鑑定部門,可以由當事人自行協商選擇鑑定部門進行鑑定;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指定有一定權威的專業組織為鑑定部門,也可以委託國家科學技術部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鑑定,但不應委託國家知識產權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國家著作權局進行專業鑑定。
3.鑑定部門和鑑定人應當鑑定專業技術問題,對所提交鑑定的事實問題發表意見。
4.人民法院應當就當事人爭議的專業技術事實,向鑑定部門提出明確的鑑定事項和鑑定要求;應當將當事人提供的與鑑定事項有關的全部證據、材料提交給鑑定部門;對當事人提交並要求保密的材料,鑑定部門和鑑定人員負有保密義務。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告知鑑定部門的名稱以及鑑定人的身份,當事人有權對鑑定部門提出異議,也有權要求鑑定人迴避。
5.當事人有權就鑑定項目的有關問題向鑑定部門和鑑定人提出自己的意見,鑑定部門和鑑定人應當認真研究答覆。
6.人民法院應當監督鑑定部門和鑑定人在科學、保密、不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干預的情況下作出專業鑑定結論。
7.鑑定部門和鑑定人應當將鑑定結論以及作出結論的事實依據和理由、意見以書面形式提交給人民法院。鑑定結論應當經過當事人質證後決定是否採信;當事人有權要求鑑定人出庭接受質詢。未經當事人質證的鑑定結論不能採信。
(五)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問題
與會同志認為,在審理智慧財產權民事糾紛案件中,嚴格依法適用財產保全或先予執行措施,對於制止侵權,防止權利人損失擴大並保證生效判決的順利執行具有重要意義。
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或先予執行措施應當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慎重進行。在採取財產保全或先予執行措施前,應當嚴格審查當事人是否提出了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申請並提供了可靠足夠的擔保;申請人享有的智慧財產權是否具有穩定的法律效力;被申請人的侵權事實是否明顯;保全的範圍是否合理,保全的方式是否適當,先予執行是否必要,被申請人是否有償付能力等。對於不必要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或者保全或先予執行結果會給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無法挽回的重大損失的,人民法院不應當採取財產保全或先予執行措施。
三、關於正確適用法律問題
與會同志認為,在審理智慧財產權民事糾紛案件中要做到嚴肅執法,必須熟練掌握有關智慧財產權方面的法律、法規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深刻領會立法本意和正確理解各個條文的含義。要重點處理好以下幾個問題:
(一)智慧財產權法律適用原則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有關智慧財產權方面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有關智慧財產權方面的行政法規,是人民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權民事糾紛案件的法律依據。與會同志認為,對上述法律、行政法規的適用應當堅持:第一,新法優於舊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律有專門規定的依據專門規定的原則。除法律有明確規定外,新法不具有溯及既住的效力。第二,法律優於行政法規,即有法律依法律;無法律依行政法規;無法律也無行政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所規定的法律原則處理。第三,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外智慧財產權民事糾紛案件中,應當嚴格按照我國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我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應當優先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我國法律、法規和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二)智慧財產權權利衝突的處理原則
智慧財產權權利衝突,是指對爭議的智力成果或者標記,原、被告雙方均擁有智慧財產權。造成權利衝突的原因,主要是因為我國對智慧財產權審查授權的部門不同,且這些智慧財產權授權的最終審查權不在人民法院。近年來,人民法院在審理智慧財產權民事糾紛案件中,權利衝突的案件時有發生,主要表現為:1.同一類型權利的衝突,如發明、實用新型及外觀設計專利權之間的衝突;2.不同類型權利的衝突,如外觀設計專利權與商標權發生衝突,或商標權與著作權發生衝突,或商標權與在先使用的商品的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權利發生衝突,或商標權與企業名稱權發生衝突等。
如何解決權利衝突,公正保護智慧財產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與會同志認為,人民法院受理的智慧財產權糾紛案件或者其他民事糾紛案件中,凡涉及權利衝突的,一般應當由當事人按照有關智慧財產權的撤銷或者無效程式,請求有關授權部門先解決權利衝突問題後,再處理智慧財產權的侵權糾紛或者其他民事糾紛案件。經過撤銷或者無效程式未能解決權利衝突的,或者自當事人請求之日起3個月內有關授權部門未作出處理結果且又無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和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原則,依法保護在先授予的權利人或在先使用人享有繼續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權益。
(三)民事制裁的適用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9月29日制發的《關於進一步加強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的通知》的規定,與會同志認為,為了加大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力度,嚴厲制裁侵權者,人民法院在審理智慧財產權民事糾紛案件中,對情節嚴重的侵權行為給予相應的民事制裁是十分必要的。對於具體罰款數額,可以參照有關智慧財產權單行法律規定的處罰標準予以確定。
(四)侵權糾紛案件的訴訟時效
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案件的訴訟時效應當依據民法通則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和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審判實踐表明,某些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往往是連續進行的,有的持續時間較長。有些權利人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內未予追究,當權利人提起侵權之訴時,權利人的智慧財產權仍在法律規定的保護期內,侵權人仍然在實施侵權行為。對此類案件的訴訟時效如何認定?與會同志認為,對於連續實施的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發生之日起至權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之日止已超過2年的,人民法院不能簡單地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判決駁回權利人的訴訟請求。在該項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期間,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額應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計算,超過2年的侵權損害不予保護。
(五)侵權損害賠償
賠償損失是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最廣泛、最基本的方式之一。如果對權利人提出的賠償損失問題解決不好,就會出現“贏了官司輸了錢”、“損失大賠償少”、“得不償失”的情況,不能依法有效地保護智慧財產權。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基本賠償原則是賠償實際損失。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對商標侵權、專利侵權損失賠償的計算問題制發過司法解釋。審判實踐證明,這些司法解釋對於大多數案件,是適用的,但也出現一些案件的損害賠償額難以用現有的司法解釋規定的方法來計算。對此,與會同志認為,對於已查明被告構成侵權並造成原告損害,但原告損失額與被告獲利額等均不能確認的案件,可以採用定額賠償的辦法來確定損害賠償額。定額賠償的幅度,可掌握在5000元至30萬元之間,具體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被侵害的智慧財產權的類型、評估價值、侵權持續的時間、權利人因侵權所受到的商譽損害等因素在定額賠償幅度內確定。
(六)犯罪線索的移送
與會同志認為,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過程中,進一步加大執法力度,嚴懲侵犯智慧財產權犯罪是十分必要的。人民法院在審理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案件中,如果發現侵權行為情節嚴重或者獲取非法所得數額巨大構成犯罪嫌疑的案件,應當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對於受害人提起刑事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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