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企業開辦的公司被撤銷後企業是否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問題的電話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企業開辦的公司被撤銷後企業是否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問題的電話答覆》在1988.04.12由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企業開辦的公司被撤銷後企業是否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問題的電話答覆
  • 頒布單位: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
  • 頒布時間:1988.04.12
  • 實施時間:1988.04.12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12月16日〔1987〕浙江經初字85-3號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我院法(研)復〔1987〕33號批覆第二條規定:“如果企業開辦的分支機構是公司,不論是否具備獨立法人資格,可以根據國發〔1985〕102號通知處理。”遼寧省丹東永康開發公司(以下簡稱“開發公司”)系丹東市人民日用化學廠(以下簡稱“日化廠”,現名“華芳化妝品公司”)1982年1月1日和丹東永昌製藥廠(後改名為“永昌化工廠”,以下簡稱“化工廠”)合併後,於1984年10月以日化廠的名義申請開辦的。該公司開辦僅一年,就被當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其不具備公司條件,違法經營為由予以撤銷。根據國務院國發〔1985〕102號檔案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呈報單位要對公司認真進行核實,因審核不當而造成嚴重後果的,要承擔經濟、法律責任。開發公司現已資不抵債,日化廠和化工廠對其債務應當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對於永康開發公司的債權人來講,日化廠不能以1985年1月29日已與永昌化工廠分離,並將永康開發公司劃歸永昌化工廠管理為由,拒絕承擔開發公司的債務清償責任。鑒於開發公司與浙江省蕭山縣供銷貿易中心購銷鋼材契約糾紛案,在執行中,開發公司被撤銷,因此,你院應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裁定確認日化廠和化工廠共同承擔民事責任,執行原調解協定。
二、浙江省蕭山縣供銷貿易中心訴開發公司購銷鋼材契約糾紛案,並非雙方當事人均有鋼材經營權,故你院在調解書中確認雙方所簽訂的契約有效,顯屬不妥。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你院應裁定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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