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單位或企業單位開辦的企業倒閉後債務由誰承擔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單位或企業單位開辦的企業倒閉後債務由誰承擔的批覆》在1987.08.29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單位或企業單位開辦的企業倒閉後債務由誰承擔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87.08.29
  • 實施時間:1987.08.29
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陝高法研〔1987〕29號請示收悉。關於行政單位或企業單位開辦的企業倒閉後債務由誰承擔的問題,經研究,我們基本上同意你們的意見,即:
(一)中共中央、國務院中發〔1986〕6號檔案《關於進一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第六條規定:“黨政機關及所屬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及其幹部開辦的企業停辦以後,應由直接批准的業務主管部門負責清理。由於違法經營導致虧損倒閉、資不抵債,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業務主管部門和企業共同承擔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國務院國發〔1985〕102號檔案《關於要進一步清理和整頓各類公司的通知》第三條第一款中規定:“呈報單位和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要對成立公司進行認真審核,因審核不當而造成嚴重後果的,要承擔經濟、法律責任”。因此,行政單位(包括黨政機關及其所屬序列的事業單位及其幹部)開辦的企業、公司停辦後,凡符合上述兩個檔案規定的應由直接批准的業務主管部門負責清理,企業、公司所負債務先由企業、公司的財產清償,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開辦企業的業務主管部門或由開辦公司的呈報單位負責清償。
(二)企業單位開辦的分支企業倒閉後,如果該分支企業實際具備獨立法人資格,所負債務應由分支企業自己負責清償;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應由開辦該分支企業的單位負連帶責任。如果企業開辦的分支機構是公司,不論是否具備獨立法人資格,可以根據國發〔1985〕102號通知處理。
198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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