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刑法、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和司法解釋中有關規定應如何理解問題的電話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刑法、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和司法解釋中有關規定應如何理解問題的電話答覆》在1992.06.06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刑法、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和司法解釋中有關規定應如何理解問題的電話答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 頒布時間:1992.06.06
  • 實施時間:1992.06.06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研)(1991)2號《關於對刑法、人大常委會決定及司法解釋中有關條文應如何理解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關於刑法實施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司法解釋之前的刑事案件,現提出申訴的是否適用司法解釋的問題。同意你院意見。我院在司法解釋檔案中,一般都規定:“本解釋發布後辦理的案件,按本解釋辦理;本解釋發布前,已經處理的案件,不再變動。”請照此原則辦理。
二、關於如何理解和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第(一)項的問題。我們認為,《決定》第一條第(二)項,包括“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情節惡劣的”,是對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補充和修改。因此,對於符合《決定》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應當判處死刑(包括死緩)的案件,才能適用《決定》判處。
三、關於對輪姦案件如何適用刑法條款的問題。我們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當前辦理強姦案件中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五條的規定,對輪姦案件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款的法定刑從重處罰的,一是輪姦幼女的案件;二是輪姦婦女並具有第三款規定的情節的案件。對於其他不具有特別嚴重情節的輪姦婦女(不包括輪姦幼女)的案件則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法定刑從重處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