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正確理解和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第十三條規定的電話答覆在1992.01.11由最高法院研究室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正確理解和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第十三條規定的電話答覆
- 頒布單位:最高法院研究室
- 頒布時間:1992.01.11
- 實施時間:1992.01.11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雲法研字(1991)第33號《關於如何正確理解和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第十三條規定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適用本決定。”依照這一規定,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均應適用《決定》予以處罰,不受刑法第五條規定的限制。
《決定》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前款罪進入我國領域的,我國司法機關有管轄權,除依照我國參加、締結的國際公約或者雙邊條約實行引渡的以外,適用本決定。”根據這一規定,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進入我國領域的,我國司法機關有管轄權,除依照我國參加、締結的國際公約或者雙邊條約,實行引渡的以外,適用《決定》。不受刑法第六條規定的限制。你院“請示報告”中提出的具體問題,可參照以上答覆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