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問題的電話答覆在1992.05.09由最高法院研究室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問題的電話答覆
- 頒布單位:最高法院研究室
- 頒布時間:1992.05.09
- 實施時間:1992.05.09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粵高法明電(92)68號《關於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基本同意你院提出的第一種意見。根據《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十一條的規定“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決定》公布施行前發生、公布施行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條規定的原則辦理,也就是適用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決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是在《決定》生效前發生的,刑法和其他刑事法律都沒有組織他人賣淫罪和處刑的規定,因此,應當根據從舊原則,對這類行為不能運用《決定》定罪量刑。鑒於組織他人賣淫都是通過強迫、引誘、容留婦女賣淫等具體的犯罪形式進行的,而對於在組織他人賣淫過程中所實施的強迫、引誘、容留婦女賣淫的行為,《決定》、刑法和其他刑事法律均認為是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根據從輕原則予以量刑,也就是適用刑法、其他刑事法律以及《決定》中法定刑較輕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