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

2007年3月23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於2007年4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
  • 外文名:Provis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 發布日期:2007-03-23
  • 實施日期:2007-04-01
  • 適用地區:中國大陸
  •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概述,一般規定,立項,起草與報送,討論,發布、施行與備案,編纂、修改、廢止,司法解釋工作規範化的回顧,司法解釋相關知識,

概述

法發[2007]12號
頒布日期:20070323  實施日期:20070401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於二00七年四月一日起實施。這是最高人民法院認真貫徹落實《監督法》,進一步規範和完善司法解釋工作,不斷提高司法解釋質量和水平的重要舉措。
《規定》強調,司法解釋權必須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監督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進一步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等法律規定,嚴格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對審判工作中具體套用法律的問題行使司法解釋權。最高人民法院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並結合審判工作的實際需要進行解釋,司法解釋內容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和有關立法精神。
《規定》進一步完善了司法解釋工作程式,促進了司法解釋工作的制度化和規範化。根據《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司法解釋的立項、起草、審查、協調、公布、備案等事項實行統一組織、統一協調,並定期對司法解釋進行清理、修改、廢止和編纂。司法解釋立項、審核、協調等工作統一歸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對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疑難問題的司法解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規定》明確規定了司法解釋立項來源主要有三種: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審判委員會或者其他審判部門可以建議立項制定司法解釋。
二是下級人民法院可以建議制定司法解釋。各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可以直接提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釋,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制定司法解釋的,應當層報高級人民法院,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查決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或者對法律套用問題進行請示。
三是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組織和公民個人也可以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建議立項司法解釋。全國人大代表、全國政協委員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議案、提案,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可以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和完善司法解釋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具體套用法律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
第三條 司法解釋應當根據法律和有關立法精神,結合審判工作實際需要制定。
第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應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第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條 司法解釋的形式分為“解釋”、“規定”、“批覆”和“決定”四種。
對在審判工作中如何具體套用某一法律或者對某一類案件、某一類問題如何套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釋,採用“解釋”的形式。
根據立法精神對審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規範、意見等司法解釋,採用“規定”的形式。
對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就審判工作中具體套用法律問題的請示制定的司法解釋,採用“批覆”的形式。
修改或者廢止司法解釋,採用“決定”的形式。
第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釋的工作,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雙方協商一致的意見辦理。
第八條 司法解釋立項、審核、協調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統一負責。

立項

第九條 制定司法解釋,應當立項。
第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釋的立項來源:
(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部門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
(三)各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或者對法律套用問題的請示;
(四)全國人大代表、全國政協委員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議案、提案;
(五)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
(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制定司法解釋的其他情形。
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制定司法解釋的,應當層報高級人民法院,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查決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或者對法律套用問題進行請示。
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要求制定司法解釋的,由研究室直接立項。
對其他制定司法解釋的立項來源,由研究室審查是否立項。
第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部門擬制定“解釋”、“規定”類司法解釋的,應當於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項建議送研究室。
研究室匯總立項建議,草擬司法解釋年度立項計畫,經分管院領導審批後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因特殊情況,需要增加或者調整司法解釋立項的,有關部門提出建議,由研究室報分管院領導審批後報常務副院長或者院長決定。
第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部門擬對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的請示制定批覆的,應當及時提出立項建議,送研究室審查立項。
第十四條 司法解釋立項計畫應當包括以下內容:立項來源,立項的必要性,需要解釋的主要事項,司法解釋起草計畫,承辦部門以及其他必要事項。
第十五條 司法解釋應當按照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的立項計畫完成。未能按照立項計畫完成的,起草部門應當及時寫出書面說明,由研究室報分管院領導審批後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是否繼續立項。

起草與報送

第十六條 司法解釋起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部門負責。
涉及不同審判業務部門職能範圍的綜合性司法解釋,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起草或者組織、協調相關部門起草。
第十七條 起草司法解釋,應當深入調查研究,認真總結審判實踐經驗,廣泛徵求意見。
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疑難問題的司法解釋,經分管院領導審批後報常務副院長或者院長決定,可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八條 司法解釋送審稿應當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部門徵求意見。
第十九條 司法解釋送審稿在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前,起草部門應當將送審稿及其說明送研究室審核。
司法解釋送審稿及其說明包括:立項計畫、調研情況報告、徵求意見情況、分管副院長對是否送審的審查意見、主要爭議問題和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以及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 研究室主要審核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
(二)是否超出司法解釋許可權;
(三)是否與相關司法解釋重複、衝突;
(四)是否按照規定程式進行;
(五)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六)是否充分、客觀反映有關方面的主要意見;
(七)主要爭議問題與解決方案是否明確;
(八)其他應當審核的內容。
研究室應當在一個月內提出審核意見。
第二十一條 研究室認為司法解釋送審稿需要進一步修改、論證或者協調的,應當會同起草部門進行修改、論證或者協調。
第二十二條 研究室對司法解釋送審稿審核形成草案後,由起草部門報分管院領導和常務副院長審批後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

討論

第二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應當在司法解釋草案報送之次日起三個月內進行討論。逾期未討論的,審判委員會辦公室可以報常務副院長批准延長。
第二十四條 司法解釋草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的,由院長或者常務副院長簽發。
司法解釋草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原則通過的,由起草部門會同研究室根據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進行修改,報分管副院長審核後,由院長或者常務副院長簽發。
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制定司法解釋的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決定進一步論證、暫緩討論或撤銷立項。

發布、施行與備案

第二十五條 司法解釋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發布。
司法解釋應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和《人民法院報》刊登。
司法解釋自公告發布之日起施行,但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司法解釋應當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備案報送工作由辦公廳負責,其他相關工作由研究室負責。
第二十七條 司法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作為裁判依據的,應當在司法文書中援引。
人民法院同時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釋作為裁判依據的,應當先援引法律,後援引司法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適用司法解釋的情況進行監督。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適用司法解釋的情況進行監督。

編纂、修改、廢止

第二十九條 司法解釋的編纂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具體工作由研究室負責,各審判業務部門參加。
第三十條 司法解釋需要修改、廢止的,參照司法解釋制定程式的相關規定辦理,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司法解釋工作規範化的回顧

司法解釋,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法律賦予的職權,在實施法律過程中,對如何具體套用法律問題所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於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套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釋,屬有權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協調全國審判工作的重要形式。據不完全統計,從194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至1993年6月,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釋或者司法解釋性檔案總計1720餘件,對保證國家法律的實施,彌補立法的不足,起了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司法解釋工作雖然取得了很大成績,但長期以來司法解釋工作不科學、不規範。如司法解釋的主體不合格,一些沒有司法解釋權的行政機關(不包括公安部)甚至社會團體參與司法解釋的制定,或者下級法院也制定帶有司法解釋性質的檔案;自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創辦《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後,許多司法解釋在該公報上公布,司法解釋的公開化有了改善,但仍有一些解釋以“內部檔案”下達;制定和發布司法解釋的程式不規範,隨意性較大;司法解釋檔案的名稱和格式不統一,僅1980年以來,常用的就有“意見”、“解釋”、“解答”、“批覆”、“答覆”、“通知”、“規定”、“復函”等等;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不明確;司法解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和能否在裁判文書中援引認識不一致;司法解釋的監督機制需要進一步完善;司法解釋的法理、彙編工作跟不上,等等。這些問題的存在,影響了司法解釋的質量和效率,從而影響了司法解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1993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73次會議討論辦公廳提交的《關於司法解釋公開化的一些建議》的議題時,決定成立“司法解釋規範化小組”,由當時的審委會專職委員宋雅亭、費宗禕、王永成、張懋、周道鸞參加,對過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工作進行專題研究,提出如何規範司法解釋工作的意見,向審委會報告。這項工作由周道鸞同志牽頭,具體任務落實到研究室。 司法解釋規範化小組提出的建議  遵照上述決議,司法解釋規範化小組和研究室結合法理對司法解釋進行了大量調查研究,於1993年12月4日向審委會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加強和完善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送審稿)》,就司法解釋的主體、制定司法解釋的程式、司法解釋的公開化等提出了16條具體建議,為統一思想認識,規範司法解釋工作,打下了較好的基礎。主要內容是:  (一)關於司法解釋的主體,明確規定:“根據法律規定,對於人民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套用法律的問題,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有權作出解釋。”  (二)關於司法解釋的效力,規定:“司法解釋一經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並予以公布,即具有法律效力。”  (三)關於制定司法解釋的程式,從立項、調查研究、起草、論證、報送審判委員會討論,到制定司法解釋時間上的要求、院長或者主管院長簽發等都作了詳細規定。  (四)關於司法解釋的公開化,規定:“司法解釋一律向社會公布。”司法解釋作出後,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人民法院報》上發布,重要的司法解釋以“公告”的形式發布,並在《人民日報》、《法制日報》、中央電台、中央電視台或者舉行新聞發布會予以發布,以實現司法解釋的全面公開化。“送審稿”還附了“公告”的樣式。  (五)關於司法解釋的形式和名稱,規定:“司法解釋的形式和名稱應體現司法解釋的特點。”1.司法解釋一律採用書面的形式(過去有用口頭形式的),並冠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字樣,以與機關行政公文的形式相區別。2.司法解釋的名稱,根據司法解釋的不同內容,分別有“解釋”、“規定”、“批覆”三種。“解釋”,主要適用於對如何適用某一法律所作的較為全面、系統的解釋,或者對某一類案件、某一類問題(如自首)如何適用法律所作的較為詳細的解釋。“規定”,主要適用於審判工作中如何適用法律和提高辦案質量所作的具有規範性、操作性的決定。“批覆”,適用於最高人民法院對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高級法院就審判工作中具體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所作的答覆。  (六)關於司法解釋的結構,規定:“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組成。”首部,寫明司法解釋的名稱;在上項的下一行正中,用括弧寫明何時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XX次會議討論通過;檔案編號;如屬“批覆”,還應寫明主送機關。正文,寫明司法解釋的具體內容,內容要求合法、準確、具體、明確,司法解釋有多項內容的,按條、款、項、目的順序排列。尾部,寫明司法解釋發布的日期,並加蓋院印。  製作司法解釋要求文字精煉、邏輯嚴密、形式規範、標點正確。  (七)關於司法解釋生效和失效的時間,規定:司法解釋除本身規定了明確的生效時間外,均以發布之日為生效的時間。司法解釋因法律本身作了修改,或者頒布了新的法律而自動失效或者部分失效。  凡頒布了新的法律或者對法律作出了重要修改,司法解釋也隨之作了修改的,原司法解釋應當在新的司法解釋中明令廢止;發現司法解釋與法律規定相牴觸的,應當在新的司法解釋中宣布無效;由於客觀實際情況發生變化,原司法解釋的有關內容作了重要修改的,新的司法解釋應宣布這一部分內容的不再適用。  (八)關於司法解釋是否可以在裁判文書中援引,明確規定:“司法解釋可以在裁判文書中援引。”援引司法解釋作為裁判的依據時,在順序上,應當先引用適用的法律條款,再引用適用的司法解釋條款。另規定,“訴訟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可以公開引用司法解釋,維護其合法權益。”  (九)關於司法解釋的補充修改,規定:“司法解釋已不適應司法實踐需要的,應當及時進行補充修改。”  (十)關於司法解釋的監督機制,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並發布的司法解釋,應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司法解釋的執行實行監督。”  對違反本規定第三條所作出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有權予以撤銷。
(十一)關於司法解釋的法理、編纂工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司法解釋的清理、編纂和編輯出版工作。” 司法解釋工作逐步走上規範化  經過進一步的調查研究和論證,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了《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對司法解釋的主體、司法解釋的法律效力、制定司法解釋的程式、司法解釋的發布、司法解釋的形式和名稱、司法解釋生效和失效的時間、司法解釋的補充、司法解釋在裁判文書中的援引、司法解釋的法理和編纂工作、司法解釋的監督等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其中大部分內容都吸收了“司法解釋規範化小組”和研究室於1993年12月向審判委員會提出的建議,使司法解釋工作逐步走向規範化。(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解釋相關知識

任何法律皆有漏洞,系今日判例學說共認之事實。①德國歷史法學派創始人薩維尼(F.K.V.SaVigny)指出,法律自製定公布之時起,即逐漸與時代脫節。⑦因此,在制定法律的時候,無論如何審慎周詳,字斟句酌,也難免在文義和語境上產生疑義;無論如何總結社會矛盾的方方面面,在複雜多樣的現實生活面前,也難免出現疏漏不周,掛萬漏一;無論如何精雕細鑿,科學圓滿,也無法克服法律的穩定性和適用性的衝突傾向。可見,法律自誕生之日起,即誕生了與之形影相隨的法律解釋。
按照我國法律解釋的基本框架,可將法律解釋的內容區分為“法律條文本身”和“法律具體運用”兩大類,前者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稱為立法解釋),後者由有關司法和行政機關分工解釋。顯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當屬於後者。儘管司法解釋的效力低於立法解釋,但由於法律過於原則和抽象以及法律漏洞的存在,不僅給法官適用法律造成了困難,而且為法官留下了極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因此,在法律存在著漏洞的情況下,司法解釋具有填補漏洞的作用。實際上,由於法律規則是對複雜的社會現象進行歸納、總結而作出的一般的、抽象的規定,因此,人們對規則的含義常常有可能從不同的角度進行理解。而每一個法官在將抽象的規則運用於具體案件的時候,都要對法律規則的內涵及適用的範圍根據自身的理解作出判斷,而此種判斷實際上就是一種對法律的解釋。更何況成文法本身不是完美無缺的,而總是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漏洞,因此,法律解釋對任何法律的適用都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在司法過程中,更需要對法律規範作出明確的解釋,從而正確地適用法律和公正地裁判案件。
在我國的法律制度中,司法解釋頗具中國特色,不僅實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沒有,即使是實行成文法的大陸法系也沒有。在大多數西方國家,一般沒有“司法解釋”一詞,“法律解釋”就是“司法解釋”的代名詞,二者含義一樣。大多數西方國家的“司法”就是指法院的審判活動,司法機關就是法院,司法解釋(即“法律解釋”)指的就是法院或法官對法律的解釋。尤其是在普通法系國家,法官製作的判例不僅可以對成文法進行解釋,而且還可以創製法律規則,對於法律的解釋也只有法官才有這樣的權力。在大陸法系國家,儘管曾經一度否認過法官對法律的解釋,但二戰後德國最高法院複審制度的確立,最終使法官的司法解釋權得到了鞏固。而我國建立的司法解釋體制是“二元一級”的完全不同於西方國家的司法解釋體制,在此體制之下,司法解釋被分為審判解釋和檢察解釋,前者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對審判工作中具體套用法律問題所作的解釋,後者則指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檢察工作中具體套用法律問題所作的解釋。因此,司法解釋是保障我國法律正確適用的重要手段,同時也成為了我國法的重要淵源,並在我國解釋體制中占據著十分重要的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歷來非常重視司法解釋工作,並於1997年6月專門作出了《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對司法解釋的制定程式,包括立項、協調、備案、起草、論證、修改、通過、發布、補充、修改和廢止等作了規定,並明確指出: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具體套用法律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並經發布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依據該規定,司法解釋大體上可以分為以下三種類型:一是“解釋”,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就立法機關制定的某一實體法或程式法的規範內容,或者就特定的案件類型以及解決傾向性問題中的法律適用,進行具體而全面的解釋以及在此基礎上形成的審判規範。它的體裁和構成與成文法沒有本質上的區別,基本屬於法律細則化的範疇,發揮著填補法律空白、消除內容上的暖昧和牴牾、為立法機關提供經驗以及規範素材等多種功能;二是“規定”,即根據審判活動的實際需要確立審理案件的標準和規則。這種規定的內容往往與法院內部的業務、事務以及程式性和技術性問題有關,基本上屬於審判系統本身活動的規章制度;三是“批覆”,為最高人民法院對高級法院、軍事法院提出的法律適用中的具體問題或者請示的答覆意見,有的涉及個案處理,有的涉及司法政策,有的涉及操作規則。這些司法解釋特別是前兩類司法解釋的目的主要不是解決某一個具體案件中的法律適用問題,而旨在通過系統、全面地解釋一類法律而為審判實踐提供更多的可供適用的規則,或者完全不是針對某一法律進行解釋,而是創設對某一類案件的裁判所應當適用的規則,使各級法院儘可能做到有章可循,這就是我國司法解釋具有十分突出的抽象性和一般性的特點。
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陸續公布的大型司法解釋,均通過報紙、網路等媒體發布徵求意見稿,傾聽民聲,廣泛納諫,確保了司法解釋是保障人民法院嚴格執法、公正裁判、實現法律公平正義的價值功能。為了使司法實務界和廣大讀者正確理解和適用司法解釋,踐行司法公正與效率,落實司法為民,人民法院出版社策劃並組織編寫了《民商法司法解釋實例釋解叢書》。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