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套用司法解釋的情況實行監督。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套用司法解釋的情況實行監督。本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現已由2007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
  • 發文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97-06-23
  • 執行日期:1997-07-01
  • 生效狀態:廢止 
基本情況,發文單位,文 號,發布日期,執行日期,內容,

基本情況

發文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

文 號

:法發[1997]15號

發布日期

:1997-06-23

執行日期

:1997-07-01

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司法解釋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具體套用法律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
第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必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第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並發布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條 司法解釋的立項,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庭、室,根據審判工作中套用法律的問題,提出意見,經研究室協調後,分別報分管副院長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認為需要作出司法解釋的,由有關審判業務庭、室直接立項。
司法解釋立項後,送研究室備案。
第六條 司法解釋的起草,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庭、室負責。
第七條 經論證、修改的司法解釋草案,送研究室協調提出意見後,由起草部門報請分管副院長審核。
第八條 司法解釋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後,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在《人民法院報》上公開發布,並下發各高級人民法院或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
第九條 司法解釋的形式分為“解釋”、“規定”、“批覆”三種。
對於如何套用某一法律或者對某一類案件、某一類問題如何適用法律所作的規定,採用“解釋”的形式。
根據審判工作需要,對於審判工作提出的規範、意見,採用“規定”的形式。
對於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就審判工作中具體套用法律問題的請示所作的答覆,採用“批覆”的形式。
第十條 司法解釋在首部寫明司法解釋的名稱,××××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次會議通過;檔案編號;如屬“批覆”,還應寫明主送機關。在正文部分,寫明司法解釋的具體內容。
第十一條 司法解釋以在《人民法院報》上公開發布的日期為生效時間,但司法解釋專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司法解釋在頒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廢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釋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三條 司法解釋需要補充、修改或者廢止的,由原起草司法解釋的審判業務庭、室提出具體意見,按照本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司法解釋與有關法律規定一併作為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的依據時,應當在司法文書中援引。
援引司法解釋作為判決或者裁定的依據,應當先引用適用的法律條款,再引用適用的司法解釋條款。
第十五條 司法解釋的清理、編纂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決定,具體工作由研究室負責,各審判庭、室參加。
附:發布司法解釋的“公告”樣式和司法解釋樣式(略)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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