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公訴刑事案件中只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抗訴判決的刑事部分是否生效問題的電話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公訴刑事案件中只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抗訴判決的刑事部分是否生效問題的電話答覆》在1986.12.09由最高法院研究室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公訴刑事案件中只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抗訴判決的刑事部分是否生效問題的電話答覆
  • 頒布時間:1986年12月09日
  • 實施時間:1986年12月09日
  • 頒布單位:最高法院研究室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研字〔1985〕第22號《關於公訴案件中只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抗訴判決的刑事部分是否生效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同意你院提出的第一種意見。即: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公訴案件的被害人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對判決中有關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有權提出抗訴,對判決中的刑事訴訟部分則無權提出抗訴。因此,對於刑事被告人不抗訴,人民檢察院也不抗訴的,抗訴期滿後,第一審判決中刑事部分即發生法律效力。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提出抗訴的,第二審法院只能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作出裁判,而不能在沒有刑事抗訴人的情況下,對刑事訴訟部分作出裁判。如果發現第一審刑事判決確有錯誤,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式處理。不過,由於刑事被告人仍是第二審中的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為便於第二審審理,在第二審附帶民事部分未審結之前,被告人可暫緩送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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