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於辦理盜竊、盜掘、非法經營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於辦理盜竊、盜掘、非法經營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在1987.11.27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於辦理盜竊、盜掘、非法經營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87年11月27日
  • 實施時間:1987年11月27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
現將《關於辦理盜竊、盜掘、非法經營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印發給你們,請參照執行。
1987年11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盜掘、非法經營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近幾年來,盜竊、盜掘、非法經營和走私文物的犯罪活動很猖獗,不少文物被盜運出境或者流失、毀壞、使我國歷史文化遺產遭到無法估量的損失。文物不能再生產。它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是不能以一般財物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來計算的。為了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嚴厲、準確地打擊犯罪,當前辦理盜竊、盜掘、非法經營和走私文物的案件,應當以文物的等級為標準,並結合考慮文物的數量、可評定的價格以及其他情節等,對具體案件進行具體分析,依照刑法、文物保護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的有關規定定罪量刑。
一、盜竊館藏文物
(一)博物館、文物機構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藏品,均屬於館藏文物。按照國家文物主管部門的規定,館藏一、二級文物均為珍貴文物,三級文物一般也以珍貴文物看待。社會上流散的文物應依照文物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定級。
(二)盜竊館藏文物的,以盜竊罪論處,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盜竊三級文物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盜竊二級文物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竊一級文物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盜竊多件或者盜竊稀世國寶的,可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一案中盜竊三級以上各級文物的,可以按照盜竊高級別文物的量刑幅度處罰;一案中盜竊同級文物數量較多,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盜竊高一級文物的量刑幅度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按照刑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的量刑幅度處罰。
(四)盜竊館藏三級以上文物,其中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門估價的,所評定的價格可供量刑時參考。
(五)盜竊不屬於館藏三級以上文物的一般文物,可以參照發案當地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價格評定其所盜價格,或者由文物主管部門評定其價格。
(六)盜竊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參照以上有關規定的精神處罰。
二、盜掘古墓葬、古文化遺址
(一)按照國家文物主管部門的規定,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古墓葬、古遺址,受國家保護;辛亥革命以後,與著名歷史事件有關的名人墓葬、遺址和紀念地,也視同古墓葬、古遺址,受國家保護。
(二)依照文物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私自挖掘古墓葬、古文化遺址的,以盜竊罪論處。處理這類案件,不以被盜掘的古墓葬、古遺址是否已確定為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為限,但對於盜掘已被確定為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墓葬、古遺址(包括國家級、省級和縣級)的,應從重處罰。
(三)對盜掘中竊取文物和破壞文物的,均應以盜竊罪論處,根據被盜、被毀文物所應評定的級別等情節予以處罰。
(四)盜掘古墓葬、古遺址,以盜竊罪論處的案件,在量刑幅度上,可以參照盜竊館藏文物的量刑標準,予以處罰。
(五)盜掘古墓葬、古遺址,雖未竊取到文物,但情節嚴重的,也應以盜竊罪處罰;如在盜掘古墓葬、古遺址時,破壞了經鑑定屬於不能移動的珍貴文物,應依法從重處罰。
(六)對於民眾性的盜掘古墓葬、古遺址案件,要實行懲辦少數、教育多數的原則,區別對待。懲處的重點應當是盜掘集團或者聚眾盜掘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教唆犯,慣犯,累犯,與投機倒把、走私、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的罪犯有勾結的主要犯罪分子。
(七)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施工、生產中出土的文物進行哄搶或者私分、私留的,對參與人員分別以搶奪罪或者盜竊罪論處;情節顯著輕微的,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但文物必須追繳,送文物主管部門。
三、破壞珍貴文物、名勝古蹟
(一)故意破壞珍貴文物、名勝古蹟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的破壞珍貴文物、名勝古蹟罪,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破壞珍貴文物、名勝古蹟的犯罪行為,同時又觸犯其他罪的,應按其中的重罪從重追究刑事責任。
(三)處理破壞珍貴文物、名勝古蹟的案件,對於不能移動的珍貴文物、名勝古蹟(如古墓葬、古遺址、古建築、古石刻、革命遺址、革命紀念建築物、風景名勝區等),不以是否已確定為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為限;尚未確定的,可由文物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評定。
(四)任何單位在進行基本建設或者生產中發現珍貴文物,不聽文物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勸阻,以致破壞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應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四、非法經營文物
(一)非法經營(含收購、販運、轉手倒賣)文物,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以投機倒把罪論處,適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非法經營三級文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單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非法經營二級文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非法經營一級文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其中非法經營多件或者非法經營稀世國寶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可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對一案中非法經營三級以上各級文物或者非法經營同級文物多件的,量刑時可參照本《解釋》第一條第(三)項的有關規定。
(二)非法經營三級以上文物,其中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門估價的,所評定的價格以及犯罪分子的非法獲利數額,可供量刑時參考。
(三)單位非法經營三級以上文物的,可以參照上述規定,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四)個人非法經營不屬於三級以上文物的一般文物,其非法經營數額在5千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1千元以上的,應以投機倒把罪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非法經營一般文物,其非法經營數額在10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應以投機倒把罪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其非法經營數額不足10萬元,或者非法獲利數額不足5萬元,情節嚴重的,也應以投機倒把罪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五、走私文物
(一)走私珍貴文物(含一、二、三級)出口,以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論處,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走私不屬於珍貴文物的一般文物出口,以走私罪論處,適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一十八條。兩罪中情節特別嚴重的,均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第一條第(一)項。
(二)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
1、逃避海關監督,運輸、攜帶、郵寄珍貴文物出口的;
2、以走私出口為目的而收購珍貴文物的;
3、明知他人走私珍貴文物出口,而向其出賣珍貴文物的,或者為其介紹收購珍貴文物的,或者為其偷運、偷帶、偷寄珍貴文物的,或者為其提供中轉場所的;
4、將珍貴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三)關於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的量刑:盜運三級珍貴文物的,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盜運二級珍貴文物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盜運一級珍貴文物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其中盜運多件或者盜運稀世國寶的,可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對一案中盜運各級珍貴文物或者盜運同級珍貴文物多件的,量刑時可參照本《解釋》第一條第(三)項的有關規定。
(四)盜運珍貴文物出口,其珍貴文物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門估價的,所評定的價格以及犯罪分子非法獲利的數額,可供量刑時參考。
(五)單位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的,可以參照有關規定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 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六)個人走私不屬於珍貴文物的一般文物,其走私數額在5千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1千元以上的,應以走私罪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走私一般文物,其走私數額在10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應以走私罪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對該單位判處罰金,判處沒收走私文物、走私運輸工具和違法所得;其走私數額不足10萬元,或者非法獲利不足5萬元,情節嚴重的,也應以走私罪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對該單位判處罰金,判處沒收走私文物、走私運輸工具和違法所得。
(七)對與境外犯罪分子相勾結,盜運珍貴文物出口或者走私一般文物的,應依法從重懲處。
六、對國家工作人員的犯罪的處罰
(一)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內外勾結犯本《解釋》上述各條所列舉之罪,或者貪污、受賄文物構成犯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二)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文物被盜、被毀、流失,造成重大損失的,以玩忽職守罪論處。
七、文物的鑑定
(一)辦理上述各類案件,需要進行文物鑑定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經其指定的有條件鑑定的地區、省轄市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專門知識的人參加;需要評定文物價格的,也照此處理。
辦理上述文物的鑑定或者文物價格的評定,必須有三名以上經文物主管部門指派、經司法機關聘請的文物鑑定人參加,鑑定人應寫出鑑定書或者評定書。
(二)在辦案中,對文物的鑑定或者文物價格的評定發生爭議時,應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人覆核。如再有爭議,應提請國家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人覆核。
(三)對被告人判處死刑案件的文物鑑定書,應經國家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人覆核。
附錄:《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有關條文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或者盜竊國家文物的;
(二)盜運珍貴文物出口或者進行文物投機倒把活動情節嚴重的;
(三)故意破壞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名勝古蹟的;
(四)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情節嚴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以盜竊論處。
將私人收藏的珍貴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以盜運珍貴文物出口論處。
文物工作人員對所管理的文物監守自盜的,依法從重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條文
第一百五十一條 盜竊、詐欺、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條 慣竊、慣騙或者盜竊、詐欺、搶奪公私財物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一百七十四條 故意破壞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名勝古蹟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七條 違反金融、外匯、金銀、工商管理法規,投機倒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單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一十六條 違反海關法規,進行走私,情節嚴重的,除按照海關法規沒收走私物品並且可以罰款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一百一十八條 以走私、投機倒把為常業的,走私、投機倒把數額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機倒把集團的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一百七十三條 違反保護文物法規,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有關條文
一、對刑法有關條款作下列補充和修改:
(一)對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走私、套匯、投機倒把牟取暴利罪,第一百五十二條盜竊罪,第一百七十一條販毒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其處刑分別補充或者修改為: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有關條文
第四十七條第三款 犯走私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處刑事處罰包括判處罰金,判處沒收走私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和違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第四款 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機關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判處罰金,判處沒收走私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和違法所得。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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