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對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解釋意見之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對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解釋意見之答覆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51年05月21日發布,自1951年05月2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51年05月21日
  • 實施日期:1951年05月21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婚姻法綜合規定
答覆內容,請示內容,

答覆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你院2月13日民二丙字第240號函悉。
經研究後,我們基本上同意來文第二條意見,但應注意:一、對於處理男女都在一地的現役革命軍人婚姻案件,如雙方均系現役革命軍人,則應先經其主管部隊政治機關調解,於調解無效移送法院後,受理法院應慎重考慮原調解機關的意見及案件具體情況再為調解,如調解無效,得據情判決不準離婚或準予離婚。二、如男女都在一地,而僅有一方為現役革命軍人者,則其配偶提出離婚,應按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首先取得軍人的同意,如雙方感情破裂確已不能繼續夫妻關係,而軍人不同意離婚,經調解無效者,應即徵詢軍人主管部隊政治機關對該軍人進行說服教育,如經說服教育,軍人同意離婚,法院得作準予離婚的判決。

請示內容

附: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關於請解釋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請示
((51)民二丙字第240號)
最高人民法院: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現役革命軍人與家庭有通訊關係的,其配偶提出離婚,須得革命軍人的同意”。所謂有通訊關係,是否只是以男女兩方不在一地為限?男女兩方如在一地是否包括在內。對此問題,有兩種不同意見,(一)該條既有“現役革命軍人與家庭有通訊關係的”這一規定,雖然系指男女兩方不在一地而言,男女兩方如在一地,也可通用的話,何以不在本條明定“凡現役軍人,其配偶提出離婚,須得革命軍人的同意”?但革命軍人男女在一地的通同適用該條規定,實際等於取消革命軍人配偶的離婚權,如確實無法繼續生活下去,如何處理?(二)認為男女一方為現役革命軍人,在一地居住,其配偶提出離婚,同樣的須得革命軍人的同意,因該條立法精神,在於現役革命軍人安心任職,並使部隊鞏固,他的配偶不管在一地與否,應犧牲小我的利益及個人暫時的利益,去服從民族、國家的公共的利益,決不能說:有通訊關係的應該照顧,身在一地的反不應照顧。或謂:有通訊關係的,主要為前方部隊,身在一地的主要為後方部隊,照此推論,也該通同適用該條,因為前方部隊固應鞏固,後方部隊同樣應當鞏固。至於現役革命軍人與家庭有通訊關係的,或男女雙方在一地居住的,一方對於他(或她)方確有具體的虐待事實,感情基本破裂,不能再繼續的事情發生,這是實際問題,在此情況下,也可以判決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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