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人民法院預防和處理執行突發事件的若干規定》(試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人民法院預防和處理執行突發事件的若干規定》(試行)的通知在2009.09.22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人民法院預防和處理執行突發事件的若干規定》(試行)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2009.09.22
  • 實施時間:2009.10.01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預防和處理執行突發事件的若干規定》(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各地實際,貫徹執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預防和處理執行突發事件的若干規定(試行)
為預防和減少執行突發事件的發生,控制、減輕和消除執行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規範執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保護執行人員及其他人員的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執行突發事件,是指在執行工作中突然發生,造成或可能危及執行人員及其他人員人身財產安全,嚴重干擾執行工作秩序,需要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予以應對的群體上訪、當事人自殘、民眾圍堵執行現場、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脅抗拒執行等事件。
第二條 按照危害程度、影響範圍等因素,執行突發事件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
特別重大的執行突發事件是指嚴重影響社會穩定、造成人員死亡或3人以上傷殘的事件。
除特別重大執行突發事件外,分級標準由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轄區實際自行制定。
第三條 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對轄區法院執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的指導。
執行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由執行法院或辦理法院負責。各級人民法院應當成立由院領導負責的應急處理工作機構,並建立相關工作機制。
異地執行發生突發事件時,發生地法院必須協助執行法院做好現場應急處理工作。
第四條 執行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應急處理相結合的原則。執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堅持人身安全至上、社會穩定為重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制定執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預案。執行應急處理預案包括組織與指揮、處理原則與程式、預防和化解、應急處理措施、事後調查與報告、裝備及人員保障等內容。
第六條 執行突發事件實行事前、事中和事後全程報告制度。執行人員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本院執行應急處理工作機構。
異地執行發生突發事件的,發生地法院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當地黨委、政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定期對執行應急處理人員和執行人員進行執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有關知識培訓。
第八條 執行人員辦理案件時,應當認真研究全案執行策略,講究執行藝術和執行方法,積極做好執行和解工作,從源頭上預防執行突發事件的發生。
第九條 執行人員應當強化程式公正意識,嚴格按照法定執行程式採取強制執行措施,規範執行行為,防止激化矛盾引發執行突發事件。
第十條 執行人員必須嚴格遵守執行工作紀律有關規定,廉潔自律,防止誘發執行突發事件。
第十一條 執行人員應當認真做好強制執行準備工作,制定有針對性的執行方案。執行人員在採取強制措施前,應當全面收集並研究被執行人的相關信息,結合執行現場的社會情況,對發生執行突發事件的可能性進行分析,並研究相關應急化解措施。
第十二條 執行人員在執行過程中,發現有執行突發事件苗頭,應當及時向執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機構報告。執行法院必須啟動應急處理預案,採取有效措施全力化解執行突發事件危機。
第十三條 異地執行時,執行人員請求當地法院協助的,當地法院必須安排專人負責和協調,並做好應急準備。
第十四條 發生下列情形,必須啟動執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預案:
(一)涉執上訪人員在15人以上的;
(二)涉執上訪人員有無理取鬧、纏訴領導、衝擊機關等嚴重影響國家機關辦公秩序行為的;
(三)涉執上訪人員有自殘行為的;
(四)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攜帶易燃、易爆物品及管制刀具等兇器上訪的;
(五)當事人及相關人員聚眾圍堵,可能導致執行現場失控的;
(六)當事人及相關人員在執行現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抗拒執行的;
(七)其他嚴重影響社會穩定或危害執行人員安全的。
第十五條 執行突發事件發生後,執行人員應當立即報告執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機構。應急處理工作機構負責人應當迅速啟動應急處理機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惡性發展。同時協調公安機關及時出警控制現場,並將有關情況報告黨委、政府。
第十六條 執行突發事件造成人傷亡或財產損失的,執行應急處理人員應當及時協調公安、衛生、消防等部門組織力量進行搶救,全力減輕損害和減少損失。
第十七條 對繼續採取執行措施可能導致現場失控、激發暴力事件、危及人身安全的,執行人員應當立即停止執行措施,及時撤離執行現場。
第十八條 異地執行發生執行突發事件的,執行人員應當在第一時間將有關情況通報發生地法院,發生地法院應當積極協助組織開展應急處理工作。發生地法院必須立即派員趕赴現場,同時報告當地黨委和政府,協調公安等有關部門出警控制現場,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控制,防止事態惡化。
第十九條 執行突發事件發生後,執行法院必須就該事件進行專項調查,形成書面報告材料,在5個工作日內逐級上報至高級人民法院。對特別重大執行突發事件,高級人民法院應當立即組織調查,並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報告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條 執行突發事件調查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和經過;
(二)事件後果及人員傷亡、財產損失;
(三)與事件相關的案件;
(四)有關法院採取的預防和處理措施;
(五)事件原因分析及經驗、教訓總結;
(六)事件責任認定及處理;
(七)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執行突發事件系由執行人員過錯引發,或執行應急處理不當加重事件後果,或事後瞞報、謊報、緩報的,必須按照有關紀律處分辦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當事人及相關人員在執行突發事件中違法犯罪行為,有關法院應當協調公安、檢察和紀檢監察等有關部門,依法依紀予以嚴肅查處。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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