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犯罪主體的適用範圍的聯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犯罪主體的適用範圍的聯合通知》在1986.06.21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2002年2月25日本篇法規已被《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發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實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廢止(原因:該通知中的相關內容已被刑法所取代,不再適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犯罪主體的適用範圍的聯合通知
  • 頒布時間:1986年06月21日
  • 實施時間:1986年06月21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鐵路運輸高級法院、全國鐵路運輸檢察院:
  近來,有些國營和集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民眾合作經營組織和個體經營戶,由於忽視安全生產而不斷發生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重大責任事故。為了確保人身安全,減少經濟損失,除有關部門切實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外,對於重大責任事故一定要認真查處,情節嚴重,觸犯刑律,已構成犯罪的,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關於重大責任事故的犯罪主體, 既包括國營和集體的工
廠、 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也包括民眾合作經營
組織或個體經營戶的從業人員。對於民眾合作經營組織和個體經營戶的主管負責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也應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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